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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惜命條款」,自殺要賠?

2013/01/31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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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租賃中「房客如在租屋處非自然死亡,讓套房成凶宅,承租人的監護人或財產繼承人必須連帶賠償,照價買下套房」之「惜命條款」,因出租人通常非「企業經營者」,當事人之任一方應較無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之餘地。

惟前揭條款違反了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定「誠信原則」,而且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租人(即買受人)也未就「買賣價金為合意」,加上,前揭條款中的「承租人的監護人或財產繼承人」,並非「受讓人」,而且其間就「承租人的監護人」部分,如「承租人的監護人」非契約相對人,其間也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前揭條款中有關買賣約定,自難謂買賣契約成立;縱使認買賣契約成立,也會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縱使認買賣契約成立,也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而無效,「承租人的監護人」也可能只有在「係契約相對人」或「係法定代理人」或「係繼承人」時,始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或「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之權利及義務(其中,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尤應注意)。

全文如下:【新聞疑義999】「惜命條款」,自殺要賠?

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3/01/29/%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999%e3%80%91%e3%80%8c%e6%83%9c%e5%91%bd%e6%a2%9d%e6%ac%be%e3%80%8d%ef%bc%8c%e8%87%aa%e6%ae%ba%e8%a6%81%e8%b3%a0%ef%bc%9f/

相關文章:【新聞疑義1000】「惜命條款」,出租人應予修正?

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3/01/30/%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1000%e3%80%91%e3%80%8c%e6%83%9c%e5%91%bd%e6%a2%9d%e6%ac%be%e3%80%8d%ef%bc%8c%e5%87%ba%e7%a7%9f%e4%ba%ba%e6%87%89%e4%ba%88%e4%bf%ae%e6%ad%a3%ef%bc%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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