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惜命條款」,自殺要賠?
租賃中「房客如在租屋處非自然死亡,讓套房成凶宅,承租人的監護人或財產繼承人必須連帶賠償,照價買下套房」之「惜命條款」,因出租人通常非「企業經營者」,當事人之任一方應較無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之餘地。
惟前揭條款違反了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定「誠信原則」,而且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租人(即買受人)也未就「買賣價金為合意」,加上,前揭條款中的「承租人的監護人或財產繼承人」,並非「受讓人」,而且其間就「承租人的監護人」部分,如「承租人的監護人」非契約相對人,其間也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前揭條款中有關買賣約定,自難謂買賣契約成立;縱使認買賣契約成立,也會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縱使認買賣契約成立,也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而無效,「承租人的監護人」也可能只有在「係契約相對人」或「係法定代理人」或「係繼承人」時,始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或「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之權利及義務(其中,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尤應注意)。
全文如下:【新聞疑義999】「惜命條款」,自殺要賠?
相關文章:【新聞疑義1000】「惜命條款」,出租人應予修正?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