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專章實施三年成效不彰?
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專章實施三年成效不彰?
【記者洪小琥/台北報導】稅捐稽徵法增訂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專章,實施已三年,成效又如何呢?5月17日由台灣大學法律學院財稅法學研究中心主辦「租稅公平與納稅人權利保護研討會」,專家、學者、法官、大法官們皆認為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專章,宣示意義高於實質意義,成效不彰,紛紛提出建言。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林石猛,引用十六世紀法國公法學者Jean Bodin所說的:「人民或許會忘記殺父之仇,對剝奪財產之恨,則終身不忘。」來說明國家剝奪人民財產的嚴重性。談到權利保護專章條文之一: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林石猛表示,此條在法院中被引用的很少,加上「故意」、「不正當」、「與事實不符」這些字面上的意義都有爭議,法條似乎不是保護納稅人而是稅務機關。根據他擔任行政法院法官與執業律師的親身觀察,稅務人員在查逃漏稅時,會告訴當事人如果不配合,他們可以橫向對同業查詢,縱向到各銀行調資金往來資料,很多當事人怕麻煩、也影響到同業等因素而有所畏懼,就簽了承諾書或自白書,甚至還被要求放棄復查的權利,這些都是實務上經常會發生的。
林石猛舉例他在當行政法院法官時曾經撤銷一件稅案:刑事案件涉及稅捐問題,稅務機關僅憑警局筆錄,沒有等到法院的判決,就做出課稅處分,但是最後刑案多次更審都無罪,此一課稅處分也因此被他撤銷。林石猛認為調查局移送書或檢察官的起訴書,本身並不是證據,做為課稅依據的合法性值得質疑,現在有刑案無罪,但課稅處分卻已經確定、甚至行政訴訟敗訴的矛盾現象,行政法院法官判決時當更謹慎。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財稅法學中心主任葛克昌表示,權利保護專章實施已三年,檢討起來非常令人失望,他認為自己身為學者沒有闡明很清楚,要負很大的責任。葛克昌談到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舉美國為例: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國會有權稽徵租稅…」表示,課稅權應完全歸屬立法權,立法機關為唯一有權決定納稅義務之機關,因稅法常涉及基本人權重要部分,需要國會三讀通過,並且解釋函令不可超越母法。但是實務上財政部自己訂了很多逾越母法的解釋函令規範納稅人,甚至法官也用這些沒有立法基礎的函令來判決!他認為我國不像其他先進國家有稅務專業法院或專業法官,但是法官應要守住賦稅人權的底線,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應該被嚴格遵守以保障納稅人權益。
最高行政法院劉介中法官表示,明明知道解釋函令是違法的原理原則,但為何法官不會依自己的法律見解做解釋?因為沒有專業法院、專業法官,導致法官無知、沒有膽量,越無知行政機關就越把法官奉為神偶,當成擋箭牌,當法官意見與行政機關相同,他們會說:連法院都合於我們的意見。如果不同就說「天威難測」、偶而發爐一下,過了就好。法官無知無能就沒有膽量敢提出與別人不同的意見,行政法官有一百多個,如果與他人意見不同,錯了就是恐龍法官,對了也不好過、要力抗他人的意見。
輔仁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黃源浩,也分享法國租稅救濟法制採雙軌制,也就是廣泛使用替代性的紛爭解決機制〈ADR〉,可以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於真正有重要的案件,而在我國雖然也有稅務協談的制度,但是實務上須由稅捐稽機關主動提出,始得成立稅務協談案件,而且在行政上並未賦予任何法定效力,而且協談人員代表皆是官方,無法對納稅人有救濟效果。現場聽眾甚至表示,現在的「協」商常變成「脅」商,納稅人被脅迫的情況比比皆是。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的帥嘉寶認為,在稅務案件當中人民對國家的期待,並不是強者對弱者的保護,而是期待公部門能夠公平理性平等的對待人民,尤其是期待行政機關能遵守遊戲規則、不要隨便改變規則,誠懇道出保護納稅人權益,未來法院值得努力的地方。
圖一、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林石猛表示調查局移送書或檢察官的起訴書,本身並不是證據,做為課稅依據的合法性值得質疑。
圖二、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財稅法學中心主任葛克昌表示,立法機關為唯一有權決定納稅義務之機關,因稅法常涉及基本人權重要部分,需要國會三讀通過,並且解釋函令不可超越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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