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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圈地、規避環評、不設防特區《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 地球公民新聞稿 轉載 (二)

2014/05/28 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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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圈地、規避環評、不設防特區 《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記者會採訪通知 (一)

https://www.peopo.org/news/24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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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地球公民記者會後發出的新聞稿及會場照片:

自由圈地、規避環評、不設防特區

藉由法規鬆綁、犧牲國土,大開管制之門的自由經濟示範區,形同租界區一般,成為國土管制體制的太上皇,讓國土無限制的全面自由化;而透過簡化程序、縮短時程等,未來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之「聯席會議」可審決自經區的環評案,若變更申請內容只要檢附資料備查,更是明顯地規避環評。我們擔心,一旦自經區條文通過,如此變相的環評恐將更容易被放水通過,不僅開發案欠缺嚴謹把關,自經區環境成本外部化後,又加重環境與生態的負擔,規避環保管制監控,將引發更多的環境災難。

一、諸法皆空,自由自在

 

依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之法案影響評估報告」所載,「惟因示範區政策所涉須鬆綁之法規與制度繁多,須個別之修正行政法規高達46項。因恐掛一漏萬,曠日廢時,難以管控法規修正進度,影響政策執行效率;加以法規之適用範圍為全國,一旦修正,其適用範圍即遍於全國,恐無法符合先行先試之緩衝目標。」因此,政府以制定《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專法方式,直接排除或鬆綁該46項法規的適用。

預計鬆綁的46項法規可以概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有關土地開發、變更使用的法規鬆綁;第二類是租稅的減免,其中關於稅的部分,因為是打著「自由貿易」招商,所以幾乎都是免除;第三類是有外國人及中國人士來台投資與商務居留限制的放寬。如對照引發318運動的兩岸服貿協議以及未來接續的兩岸貨貿協議,便可一目瞭然,此示範區條例根本是在替中國政府與其國營企業透過兩岸服貿與貨貿協議架接,使其「落地生根」;此外,也替從中獲利的本土紅頂商人鋪設進一步可以再度公開圈地並享受租稅減免的康莊大道。

 

二、破壞我國國土計畫及管制體制,對「公有公用」土地及不動產大肆圈地

目前我國的國土計畫體系是由《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三法及其相關行政法規所組成。《自經特別條例》空白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以自行選定區域,再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一旦行政院核定,土地管理機關僅能配合辦理,根本就是架空土地管制體制,破壞國土計畫。

《自經特別條例》第13條,既有園區包含: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產業園區,均可轉變為自經區,第1項第6款還規定:「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選定之區域。」範圍無限制,令人心驚!

且若依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僅需報請行政院核定。等於空白授權,經濟部與行政院擁有非常大的權力!

另外,第14條第1、2項有關新設園區之規定,及第6項新設示範區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規定,僅由主管機關會商(非會同)相關機關即可定之,依然等同空白授權,經濟部與行政院擁有的權力可以架空未來的國土計畫體系,土地管理機關(內政部)將無法與之抗衡。

依《國有財產法》,公有財產分為「公有公用」及「公有非公用」二大類,前者管制嚴格,僅「公有非公用」部分能撥用或提供民間團體使用,但「公有非公用」土地多已出租。

《自經特別條例》條文中並未區分「公有公用」及「公有非公用」,一律適用。未來,軍事用地(如營區、碉堡、海岸國防土地)、學校、原住民土地等,將被納入,造成浮濫圈地,國有土地大釋出。

由於本條例的「申設機關」與「管理機關」很可能都是地方政府(參《自經特別條例》第3條及第5條),因此,未來各縣市政府可以不受《國有財產法》之拘束,跳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直接與不動產管理機關(如國防部、教育部)談妥,就可以將「公有公用」土地及不動產逕行讓售,財團、政黨派系對「公有公用」土地可大肆圈地,恐將形成選舉綁樁。

三、規避審議與環評

示範區之設置包含都市與非都市土地,自經區可透過簡化程序、縮短時程、鬆綁管制等,開國土管制大門。只要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可大大簡化非都市土地變更,送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備查,不需審議與許可。

《自經特別條例》第15、16、17條與環評有關的規定均有鬆綁,第15、16條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之「聯席會議」竟可審決環評,令人十分憂心。

我們要問,究竟聯席會議的委員如何組成?非環評委員是否能擔任主席?非環評委員之聯席會議委員擁有哪些權力?審查方式又如何進行?含混不清的聯席會議若握有審決權,環評會的把關功能恐將被大幅稀釋。而第十七條中,變更申請內容亦只要檢附資料備查即可,不需核准,也是明顯地規避環評,民間團體無法接受。

  • 加重環境、生態負擔卻規避環保監控

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產業園區等經濟特區內原需繳稅給台灣的事業,變更為自經區第一類示範事業後,即免繳關稅、營業稅、貨物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38條),同時該類事業委託或購買區外工廠加工之貨品以供外銷者,這些位於課稅區的下游工廠也不須繳稅(第40、43、46條)。換言之,這些企業使用台灣的水、電、土地等自然資源來生產營利,卻不需繳稅給台灣,非常不公平,形同變相拿台灣環境倒貼企業;而免稅大幅降低生產成本,將刺激區內及區外工廠增加生產,進一步面臨擴產或擴廠壓力,屆時勢必耗用更多水資源、能源、土地,同時汙染留台灣也加重環境負擔。這種對環境資源無限壓榨的褐色經濟模式早該被揚棄。

另外,國內既有經濟特區的汙染事件頻傳(例如日月光廢水事件),原因之一便是特區內事業的廢棄物、空氣汙染物、廢水排放審查許可,及營運後的汙染排放管理與稽查,均非由環保主管機關主管,而是特區管理機關。自經區也將依循相同模式(第6條),一旦國內有越多經濟特區,環保主管機關對全國污染的管控與查緝就越弱,恐造成更多環境汙染事件。

  最後,依據第41、42條,原本禁止入關的東西都可以進來自經區和區外的接單工廠,形同打開國界大門,台灣恐受外來種、禁制毒物化物等威脅,在國內運輸過程中也會造成汙染或危害。

今年十月國發會將提出「推動綠色經濟政策綱領(草案)」,目的即希望未來政府各部會依此綱領擬訂具體行動計畫,落實推動綠色經濟發展,馬總統在今年4/22地球日也做出這樣的宣示。

而聯合國提出的綠色經濟,應優先採行的政策工具如:

1. 藉由環境稅等經濟工具反應「環境外部性」以矯正當前的市場失靈

2. 移除環境有害補貼,以避免公共預算虛擲於耗用自然資源的經濟活動上

3. 鼓勵可有助於綠色經濟的投資,如對「生態創新」的獎助

4. 建構健全的法規制度,例如各項環境標準的加嚴、標章制度、環境資訊揭露制度等

5. 藉由國際環境公約的制定與具體施行,建立全球性的法規架構以管理經濟活動以其往綠色經濟邁進。

而「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卻是以「法規鬆綁」作為「制度創新」當然前提,根本與綠色經濟的原則有極大的衝突和錯亂,所以國發會應該來把話講清楚,你們究竟要哪一套?另外,種種的鬆綁行為,根本牴觸了「環境基本法」裡的原則?國發會也應該出來說清楚講明白「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和「環境基本法」的競合關係。

在4月28日管中閔主委給立法院國民黨黨團關於自經區條例的修正建議簡報中,也提到要將目前我們所在意的一些法條做修正,如刪除徵收、區段徵收;刪除環評審查「平行」、「聯席審查」等內容,我們認為,如果要做這些大幅修正,就請立法院退回現有條例,由行政部門修正後在重新送審,而不是在立法院的委員會審查中,甚至再透過黑箱的政黨協商來做調整。唯有將自經區條例退回行政部門,重新檢討後,調整對產業發展的想像,才有再議的可能。

發言順序:(1)環境法律人協會理事長/地球公民基金會董事 詹順貴

     (2)台灣農村陣線 徐世榮理事長

     (3)地球公民基金會 杜文苓董事

     (4) 綠色公民行動聯盟 賴偉傑理事長

  • 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台灣農村陣線、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地球公民基金會
  • 地球公民基金會  潘怡庭研究員0911-606823、陳雅晶組長0955-679070
  • 《自經區特別條例》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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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經區特別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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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審議與環評

《自經區特別條例》第十五條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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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屬事業同性質或具高度相容性,且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服務品質及未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者,申設機關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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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經區特別條例》第十五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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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環境負擔、規避環保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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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四、管理及維護示範區之安全、環保及設施等事項。

十四、示範區環境保護許可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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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自國外輸入示範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第一類示範事業之未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課徵前項稅費。但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輸往課稅區,且復運回第一類示範事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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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 銷售與第一類示範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
  • 保稅區營業人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第一類示範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 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存入第一類示範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 銷售與第一類示範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國外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示範區內銷售與該示範區第一類示範事業、其他示範區之第一類示範事業、國外客戶、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保稅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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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示範事業辦理委託作業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得免提供稅款擔保,自運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回示範區辦理結案。但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運回,逕行報關出口。

  • 第四十一條第1項

下列貨物除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對國家安全、國民健康或國際承諾有重大不良影響者外,得免申請簽證或核准,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入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類示範事業自國外運入示範區或自示範區運往國外之貨物。

二、前款貨物運往該示範區外辦理委託修理、檢驗、測試、加工,或復運回該示範區。

  • 第四十二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輸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 供示範區加工、修理、檢驗、測試、儲存之貨物。
  • 運往該示範區外辦理委外加工、修理、檢驗、測試之貨物。

前項物品除經管理機關核准辦理報廢或經加工成為依法得准許輸入之物品,得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外,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復運回示範區或全數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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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總說明 轉載 (三)

https://www.peopo.org/news/24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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