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籍官司,國民黨受敗訴判決,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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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425】黨籍官司,國民黨受敗訴判決,不意外

文/楊春吉(房地產.法律及生態講師)

【新聞】

判決理由:國民黨考紀會不具民意基礎,撤銷王黨籍違反民主原則。 去年9月政爭上演鍘王風波,衍生立法院長王金平訴請法院確認黨籍存在訴訟;台灣高等法院上午二審宣判,合議庭針對一審敗訴的國民黨上訴部分,以國民黨考紀會不具黨員民意基礎,決議撤銷王的黨籍違反民主原則等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王金平的訴訟「保位戰」再下一城,敗訴的國民黨仍可再上訴最高法院。馬王政爭的法律「保位戰」,由於王金平在一、二審的事實審,獲得全勝,雖然國民黨仍可再上訴,但只能針對法律的適用有無違誤上訴第三審;換言之,王金平最終勝訴的機率更為提高,王可穩坐院長寶座到任期屆滿。王金平的委任律師許英傑到庭聆聽判決後,感謝法院確保當事人的權益;敗訴的國民黨委任律師羅明通則說,將在收到判決後,研究是否上訴,但這項判決再次挑戰國民黨過往撤銷黨籍的安定性,造成國民黨難以貫徹黨紀處分。去年9月引爆的馬王政爭,特偵組簽結,舉行記者會指控王金平涉嫌為民進黨立委柯建銘關說司法案件,旋即引發鍘王的黨紀處分,馬英九總統並以「如果這不是關說,什麼是關說」定調;王金平雖遭國民黨考紀會撤銷黨籍,尋求法律解套,先在假處分案獲准,然後提出確認黨籍存在的本案訴訟;今年3月,一審判決王金平勝訴。一、二審事實審全勝,王可穩坐院長寶座到任期屆滿。 經敗訴的國民黨提出上訴,高院民庭上午二審宣判,王平金再下一城,事實審全勝。高院針對判決王金平勝訴理由指出,國民黨的中央考紀會,是由未經具有黨意基礎的委員組成,且作成撤銷黨籍處分的「多數共識決」過程,與大法官解釋文所闡述須符合「民意政治」理念不同;合議庭指出,王金平有無關說司法,應由國民黨去實體認定,程序上,國民黨未透過黨員大會、僅由不具黨員民意基礎的考紀會決議撤銷王金平的黨籍,已經違反人團法等規定,因此判決王的黨籍存在(聯合報 103年9月26日報導: 黨籍官司 王金平連勝)。

【疑義】

一、筆者對於本次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乙事,所生定暫時狀態或確認黨籍存在之訴,實採均應受理之見解

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固云「四、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復按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人民團體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是黨內應以民主自治為組織原則,而該條係就黨職人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為規定,否則自無須就選任之職稱、會議、及經費併列之必要,可見人民團體法就政治團體已有特別規定,其選任、解任,均應依黨章規定。又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係屬政治活動,並非行使私法上權利,故政黨黨內推薦候選人初選之糾紛,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五、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中華民國64年10月21日以(64)北市勁考字第1083號決定書開除其黨籍,乃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甲○○○○台北市委員會前揭開除抗告人黨籍之處分無效云云,並提出甲○○○○台北市委員會決定書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 6頁),惟查相對人甲○○○○係人民團體法所謂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其黨章第46條規定:「凡黨員違反紀律時,應由所屬黨部或其上級黨部審查,議定處分,其權責如下:一、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或上級黨部委員會議決後執行。二、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由有權責單位議決並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備後執行。三、撤銷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後執行。四、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後執行。被處分者不服處分決定時,得向上一級黨部申訴。關於違反紀律案件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另定之。」,此有甲○○○○黨章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甲○○○○對黨員違反紀律案之處理有相關申復程序足為救濟,抗告人應循上開途徑以為救濟,其訴請確認相對人甲○○○○開除其黨籍之處分無效,性質上乃政治團體內部事項,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惟其疏略了(一)縱使「確認相對人甲○○開除其黨籍之處分無效」之訴,性質上係屬政治團體之內部事項,惟當相對人甲○○依黨章相關申復程序為救濟後,於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失能,以至於仍未能獲個案正義時(註一),難道叫當事人向明知會遭受不受理之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如此,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互推皮球的做法,又叫人民如何救濟?人民的政治參與權、平等權(註二)被侵害時,確不能得到有效救濟,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一) 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二) 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三) 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之規定? (二)人民團體法第49條固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惟人民團體法第1條也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是當民主原則運作失能時,仍有民法、民事訴訟法等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六、經查:依上訴人前揭之主張,上訴人係請求本院撤銷民進黨中常會96年10月8日臨時中常會決議,並宣告該決議無效。 可知,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及宣告無效之決議,乃民進黨96年10月8日臨時中常會之決議,惟依卷附民進黨黨章第15條第1項規定:「中央執行委員會置委員31人,候補委員5人,除黨主席外,皆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並由黨主席以外之執行委員互選10人為常務執行委員」(原審卷第18頁),可知,民進黨之中常會乃係由該黨常務執行委員所組成,其性質核與民法社團總會由全體社員組成者不同,依上開五之說明,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前揭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也受理了撤銷決議等之訴,只是主張有無理由而已。 從而,本次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乙事,所生定暫時狀態或確認黨籍存在之訴,實均應受理…(註三)。

又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乙事,在程序上,實屬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且充滿多數暴力,並有未審先判之事實,且顯露出一人獨大,一人意志凌駕所有,民主原則運作失能之嚴重現象;此民主原則運作失能之嚴重現象,如有侵害人民政治參與權、平等權之虞,自應給予有效之救濟管道,而非以政黨自治搪塞;縱使以政黨自治搪塞,政黨自治也應受國家監督,當政黨自治失序,而有侵害人民政治參與權、平等權之虞時,國家自應基於監督之立場予以介入,給予有效之救濟管道。 至於何者為大是大非?司法關說是也,未審先判、違法監聽、合法監聽違法使用監聽所得,又何嘗不是。 所以,王金平、柯建銘之司法關說如屬實,在大是大非下,應請辭下台。馬英九,以未審先判之勢,侵害司法,在大是大非下,亦應請辭下台。 如果,馬英九不想下台,應先為未審先判等侵害司法之情事而道歉,再將焦點轉回王金平、柯建銘之司法關說上(不然會有完沒完,糾葛在一起,民調上不來);而王金平、柯建銘之司法關說,經過嚴格證明法則等後,如屬實,在大是大非下,應請辭下台,縱使不想下台,人民也將棄之(註四)。

以上,均為筆者所言;可見,筆者對於本次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乙事,所生定暫時狀態或確認黨籍存在之訴,實採均應受理之見解。

理由為(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固云「四、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復按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人民團體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是黨內應以民主自治為組織原則,而該條係就黨職人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為規定,否則自無須就選任之職稱、會議、及經費併列之必要,可見人民團體法就政治團體已有特別規定,其選任、解任,均應依黨章規定。又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係屬政治活動,並非行使私法上權利,故政黨黨內推薦候選人初選之糾紛,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五、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甲○○○○所屬台北市委員會中華民國64年10月21日以(64)北市勁考字第1083號決定書開除其黨籍,乃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甲○○○○台北市委員會前揭開除抗告人黨籍之處分無效云云,並提出甲○○○○台北市委員會決定書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 6頁),惟查相對人甲○○○○係人民團體法所謂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其黨章第46條規定:「凡黨員違反紀律時,應由所屬黨部或其上級黨部審查,議定處分,其權責如下:一、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或上級黨部委員會議決後執行。二、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由有權責單位議決並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備後執行。三、撤銷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後執行。四、開除黨籍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後執行。被處分者不服處分決定時,得向上一級黨部申訴。關於違反紀律案件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另定之。」,此有甲○○○○黨章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甲○○○○對黨員違反紀律案之處理有相關申復程序足為救濟,抗告人應循上開途徑以為救濟,其訴請確認相對人甲○○○○開除其黨籍之處分無效,性質上乃政治團體內部事項,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惟其疏略了(一)縱使「確認相對人甲○○開除其黨籍之處分無效」之訴,性質上係屬政治團體之內部事項,惟當相對人甲○○依黨章相關申復程序為救濟後,於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失能,以至於仍未能獲個案正義時,難道叫當事人向明知會遭受不受理之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如此,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互推皮球的做法,又叫人民如何救濟?人民的政治參與權、平等權被侵害時,確不能得到有效救濟,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一) 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二) 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三) 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之規定。

(二)人民團體法第49條固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惟人民團體法第1條也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是當民主原則運作失能時,仍有民法、民事訴訟法等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六、經查:依上訴人前揭之主張,上訴人係請求本院撤銷民進黨中常會96年10月8日臨時中常會決議,並宣告該決議無效。 可知,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及宣告無效之決議,乃民進黨96年10月8日臨時中常會之決議,惟依卷附民進黨黨章第15條第1項規定:「中央執行委員會置委員31人,候補委員5人,除黨主席外,皆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並由黨主席以外之執行委員互選10人為常務執行委員」(原審卷第18頁),可知,民進黨之中常會乃係由該黨常務執行委員所組成,其性質核與民法社團總會由全體社員組成者不同,依上開五之說明,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前揭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也受理了撤銷決議等之訴,只是主張有無理由而已。

(三)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乙事,在程序上,實屬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且充滿多數暴力,並有未審先判之事實,且顯露出一人獨大,一人意志凌駕所有,民主原則運作失能之嚴重現象;此民主原則運作失能之嚴重現象,如有侵害人民政治參與權、平等權之虞,自應給予有效之救濟管道,而非以政黨自治搪塞;縱使以政黨自治搪塞,政黨自治也應受國家監督,當政黨自治失序,而有侵害人民政治參與權、平等權之虞時,國家自應基於監督之立場予以介入,給予有效之救濟管道。

二、受理後,本案合議庭當應審酌本案相關事實,並依法定要件為裁定

又筆者在【新聞疑義1212】政黨自治,法院沒審判權?當民主原則運作失能時…一文,曾提及:本件裁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第538-1條:「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範圍,本案合議庭當應審酌本案相關事實,並依法定要件為裁定。 從本案高院所指「關於王金平國民黨黨員資格爭議的本案訴訟,無法預知何時能判決確定,縱使最後是王金平勝訴確定,可能會因未定假處分,導致他不得繼續行使黨員權利,使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因而喪失,王金平所受的損害恐將無法回復。…若國民黨在此爭執的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容忍王金平繼續行使黨員權利,國民黨在立法院的立法委員總席次也不受影響。…關於國民黨的黨紀、黨譽、社會評價,因王金平的關說疑雲受有損害,但等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有關黨籍爭議的法律關係也確定,國民黨再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的適當處分,以昭公信,國民黨的黨紀與黨譽、社會評價尚非不可回復…」之內容來看,本案合議庭即已經審酌本案相關事實,並對於法定要件中的「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有無必要」有所釋明(對於王金平之損害認為係重大,而且恐將無法回復,固有必要防止之;國民黨的損害,尚非不可回復),而且亦無違經驗法則,爰予以尊重。

三、確認黨籍存在之訴,著重之要點

至於確認黨籍存在之訴,大家不妨在:

(一)此撤銷黨籍之規定及行為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款:「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規定?

(二)此撤銷黨籍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憲法位層之比例原則,在私權上,亦有適用,縱否認有其適用,也非不得透過民法第1條所定法理,適用之)?

(三)此撤銷黨籍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定權利濫用情形?

(四)此撤銷黨籍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定誠實信用原則?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所定「何時喪失其立法委員資格(是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立法委員資格?還是應由立法院予以註銷,合法送達此行政處分至相對人,始喪失其立法委員資格?)。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與立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規定間之衝突與調和。

(七)國會自主、行政侵害司法、私權侵害立法等憲法論點,與本案間關係之釐清等方面(註五),思考之。 四、王金平保黨籍勝訴 國民黨:不解?

以上係【新聞疑義1222】國民黨9月政爭抗告案,高院駁回?(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99796&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17597  )所言。 換言之,國民黨企圖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政黨自治,來治癒程序上的嚴重瑕疵與民主原則運作失能之嚴重現象,以及剝奪人民政治參與權、平等權,誠屬不妥,受到敗訴判決,應不意外(【新聞疑義1356】王金平保黨籍勝訴,國民黨有何不解?(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04228&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21052 ),國民黨應該沒有不解了吧。

【註解】

註一: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乙事,在程序上,實屬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且充滿多數暴力,並有未審先判之事實,且顯露出一人獨大,一人意志凌駕所有,民主原則運作失能之嚴重現象;至於何者為大是大非?司法關說是也,未審先判、違法監聽、合法監聽違法使用監聽所得,又何嘗不是。

註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編按:此次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乙事,對於王金平特別快,其與其他人相較,有違反平等權之虞)」、第25條:「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第25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31169283826.doc ):「…17. 個人的被選舉權不應該受到要求候選人應是某政黨黨員或具體政黨的黨員的無理限制。如果要求候選人有起碼數量的支持者才能獲得提名,該項要求應該合理,不得構成當候選人的障礙。在不妨礙《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的情況下,不得以政治見解為由剝奪任何人參加競選的權利。…19. 根據第二款,選舉必須定期、公平和自由舉行,不脫離確保有效行使投票權的法律架構。【有投票權的人必須能自由投任何候選人的票,贊成或反對提交公民投票的任何提案,自由支持或反對政府而不受可能扭曲或限制自由表達投票人意願的任何類型的不當影響或壓力。投票人應該可以獨立形成見解,不受任何類型的暴力或暴力威脅、強迫、引誘或操縱影響】(編按:【】為編者所加,此次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乙事,在考紀委員會開會前,馬英九已經大張其鼓開記者會,宣稱至少撤銷黨籍以上,其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充滿多數暴力外,實違反前開意旨)。對競選支出進行合理限制也許無可非議,只要這樣做是為了確保投票人的自由選擇或民主程序不受任何一位候選人或政黨不成比例開支的破壞或扭曲之所必需的。應該尊重和執行真正選擇的結果。」參照。

註三:【新聞疑義1212】政黨自治,法院沒審判權?當民主原則運作失能時…(http://blog.yam.com/user/gslaw.htm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9957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17432l )。 註四:【新聞疑義1213】馬、王、柯,在大是大非下,均應下台?(http://blog.yam.com/user/gslaw.html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99573&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17433 )。

註五:【新聞疑義1211】不是3個女法官VS.馬?而是馬打敗馬?(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99569&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17431http://blog.yam.com/user/gslaw.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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