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扁道歉,與他的保外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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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447】阿扁道歉,與他的保外就醫?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

【新聞】

美麗島事件今天滿卅五周年,「老戰友」施明德、許信良、陳菊等人今聚首。對於前總統陳水扁是否應保外就醫?施明德直言,釋放阿扁的鑰匙,不在馬英九手中,而是在陳水扁心中,「阿扁還欠台灣人民一個道歉」。對於九合一選後局勢,施明德說,國民黨已徹底垮掉,換黨主席也沒用,但他想到二○一六年總統若是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換民進黨一黨獨大,「我心裡只有四個字:毛骨悚然」。他不可能放任藍綠惡鬥、一黨獨大,他已慎重思考是否參選二○一六,最後可能不得不戰鬥。施明德說,卅五年前美麗島事件風起雲湧,當年主張的總統直選、解除黨禁和報禁等,如今都已實現,很可惜信介仙(民進黨已故主席黃信介)無法看到;今天本來應該開心,但身為美麗島事件收割者的陳水扁,這樣回報當年美麗島受難者,他心中充滿感慨。他指出,扁案有兩種思維,政治思考就是特赦,這是總統的考量;法律思考就是保外就醫,法律一體適用,扁案若變通案,讓受刑人都有同等對待,這也算阿扁的貢獻。施明德說,人都會犯錯,扁也曾公開說「做了法律所不允許的事」,但扁至今沒有道歉懺悔、交還不當利益,這是國家正義的問題,不是釋放扁就能藍綠和解。施明德呼籲,民進黨不要以為選贏就拳頭大,國家正義不能只靠拳頭大、聲音大。藍綠這兩股力量都太老了,台北市長當選人柯文哲證明可以有新選擇;他想到民進黨一黨獨大就「起雞母皮」,藍綠至今都未對兩岸政策、經貿自由化等提出大政方針,台灣需要超越藍綠、進步的核心價值,不要等到二○一六選後才後悔(聯合報103年12月10日報導: 施明德:扁還欠台灣人一個道歉)。

【疑義】

壹、扁案有兩種思維,政治思考就是特赦,這是總統的考量;法律思考就是保外就醫,法律一體適用,扁案若變通案,讓受刑人都有同等對待,這也算阿扁的貢獻?

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而且普遍適用於被剝奪自由的人,不因貪污犯而有所不同。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二(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二)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

又人權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也云「1.《公約》第十條第1款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然而,這絕不是說締約國提交的所有報告都載有關於它們以什麽方式執行這項條款的資料。委員會認爲,由締約國報告載明關於旨在保護這項權利的法律措施的具體資料,是可取的。委員會也認爲,報告應當指明國家主管機關採取了那些具體措施來監督第1款所規定的對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給予人道及尊嚴其人格尊嚴的待遇的國家法律強制執行的情況。委員會特別注意到,第十條第1款普遍適用于被剝奪自由的人,第2款涉及被控告,而非被判罪的人,第3款僅涉及被判罪的人。各國的報告主要牽涉到被控告和被判罪的人。這些報告經常沒有按照以上的辦法把不同情況加以區分。第1款的用詞,其前後文,特別是它類似也涉及一切被剝奪自由情況的第九條第1款,以及它的宗旨,均顯示,本條款所闡釋的原則應廣泛適用。此外,委員會回顧,對於被剝奪自由的人應受什麽待遇,本條款補充了第七條的不足。對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給予人道待遇及尊重其尊嚴,是普遍適用的基本標準,不得完全視物質資源多少而定。雖然委員會知道,在其他方面,拘禁的方式和情況可能會隨可用的資源而不不同,但如同第二條第1款的規定,一概不得有歧視待遇。對於違反人犯意願,依法拘禁人犯的機構,促使它們遵守這些原則的最後責任落在締約國的肩上,這不僅指監獄,也包括醫院、拘留營或改造所等。」。

是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而且普遍適用於被剝奪自由的人,不因貪污犯而有所不同。

二、我國執法、立法和司法等各級政府機關也應適用兩公約,不得因「貪污犯」而岐視之。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款、第26條分別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而且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亦云「《公約》的一般性義務和其中第2條特別規定的義務對於所有締約國都是有約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門(執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國家、地區或者當地各級的公共機構或者政府機構均應承擔締約國的責任」。

是我國執法、立法和司法等各級政府機關也應適用兩公約,不得因「貪污犯」而岐視之。

三、岐視與禮遇,尚屬有間,給予不合理之差別禮遇,反而對其他人而言是一種不平等,是也不能因其係「前總統」而給不合理之差別禮遇

惟岐視與禮遇,尚屬有間,給予不合理之差別禮遇,反而對其他人而言是一種不平等,是也不能因其係「前總統」而給不合理之差別禮遇。

四、綜上

從而,前總統陳水扁是否被釋放或保外就醫,雖應考量「人道待遇原則」,並尊重「自由被剝奪之人」的天賦人格尊嚴,但也應符合「平等原則」;換言之,就要思考「有無類似案例」?如有,類似案例,與前總統陳水扁被釋放或保外就醫間之差異,又是什麼?其間差異,如仍基於「人道待遇原則」給予差別待遇,其是否有合理理由?其理由縱係合理,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參照)?

貳、「保外就醫」不等於「釋放」

一、保外醫治原因消滅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仍應返監執行

按保外就醫,乃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4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包括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免除具保責任,准其退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行之。」、第73條:「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殘餘刑期在五年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院治療。五、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一) 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 被保人病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三) 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 (四) 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不得中途退保。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保外醫治原因消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員察看,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看。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機關。」所定「保外醫治」;而保外醫治受刑人仍應遵守相關事項,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則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保外醫治原因消滅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則應返監執行。

二、「假釋」與「保外醫治」尚屬有間

又監獄行刑法第81條:「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所定「假釋」,其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為其要件,「保外醫治」則係以「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或「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為其事由,有所不同;而且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與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相關事項,尚屬有間。

三、「保外就醫」不等於「釋放」

至於監獄行刑法第83條:「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所稱「釋放」,除核准假釋之事由外,尚有「執行期滿,無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之「釋放」,以及「受赦免,絛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之「釋放」等二者,與「保外醫治」係以「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或「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為其事由,有所不同。而且「釋放」,並無所謂「原因消滅或期間屆滿應返監執行」之問題。

所以,「保外就醫」當然不等於「釋放」。

參、阿扁還欠台灣人民一個道歉?

至於阿扁是否向台灣人民道歉?並不是其是否被釋放或保外就醫之要件,而且縱使此時阿扁向台灣人民道歉,台灣人民或許會接受,但是否太晚了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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