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483】「006688青年宅方案」與「五萬戶智慧公共住宅」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
柯文哲推動公共住宅,屢遭居民反彈,為了證明公共宅不是貧民窟,副市長林欽榮今天與華碩、宏碁、大同、台灣松下、中華電信、台達電等ICT產業代表,針對科技智慧公共住宅舉行座談,希望台北市八年內,推動五萬戶智慧公共住宅,副市長林欽榮說,未來北市府新建的公共住宅,都要符合節水、節電、遠端照護、甚至智慧停車場等,而第一處統包的「智慧社區標竿公共住宅」,選定南港東明公共住宅,九月就會招標。台北市長柯文哲的公共住宅政策三部曲,第一部曲聯開宅,就遭住戶抗議,第二部曲中繼住宅,包括中興、忠義國小基地等,也屢屢引發周邊居民反對,為了證明台北市的公共住宅不會是貧民窟,副市長林欽榮十八號與華碩、宏碁、中華電信等ICT產業代表座談,要推動智慧公共住宅,副市長林欽榮說,台北市八年要興建五萬戶公共住宅,未來的公共住宅,會結合科技智慧,讓節水、節電成為公共宅必選,而北市府已經選定南港東明公共住宅,作為第一處將智慧規劃設計,納入統包招標評審指標的公共住宅,成為柯文哲市長公共住宅智慧社區的標竿指標案。林欽榮說:「公共住宅智慧社區必修的是智慧電表可以節電、智慧水表節水、智慧瓦斯表等,除了必修外,選修的托嬰托老等遠端照護智慧社區,也會進駐到公共住宅。還有與業者推出商業模式,推出智慧停車、智慧Car to go」副市長林欽榮說,東明公共住宅九月就會統包招標,接下來年底成功橋周邊公共宅、還有廣慈的兩千八百戶公共住宅,都會採加級化的智慧社區設計,評估未來公共住宅的節能效益,五萬戶公共宅,一年可以節電1.2億元,對未來台灣廢核政策相當重要,另外智慧公共住宅,預估一年可以節水4800萬元,累積二十年的省水量,相當於半座石門水庫的水量。而對業者來說,台北市公共住宅可以作為業者的驗證場域、服務模組,可以輸出到其他民間建案,開發更大的商機。副市長林欽榮也坦言,柯文哲市長第一任期四年,要興建兩萬五千戶公共住宅,市府的壓力相當大,而未來五萬戶公共住宅,約有1%總經費會放在公共藝術建設、3-5%經費放在智慧社區規劃,而市府與長ICT產業代表座談,也業者提出,台北市推動智慧社區公共住宅,應該將智慧科技的建置,在基礎建設時一次到位,另外過去建商推出的智慧宅,是買賣所有權的概念,不過未來的公共宅應該以使用權概念出發,提供使用者的服務,而且也要結合周邊商圈一同規劃(中廣新聞網104年3月18日報導: 北市推智慧公共住宅 東明公宅列指標9月招標)。
國內貧富差距拉大,對多數年輕人來說,買房子幾乎是遙不可及的夢想。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理事長林伯豐建議,政府不妨參考工業區「006688政策」,先將青年住宅租給年輕人,10年後將累計繳交的租金納入房價,把房子賣給年輕人,讓他們有打拚的目標。林伯豐昨天邀請媒體進行春酒餐敘時說,經濟部多年前為輔導企業進駐工業區,曾推出所謂的「006688政策」,進駐頭2年免租金、接下來4年的租金則依序打6折、8折;等企業賺了錢,再向政府買下廠區。政府想幫年輕人買殼,不妨參考此政策,推出先租再賣的青年住宅……(中國時報104年3月18日報導: 林伯豐籲推006688青年宅方案)。
【疑義】
按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註二),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註三)中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是我國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提供現代住宅、合宜住宅等,雖是公屋,但仍應考慮前揭「使用權的法律保障」、「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可承受性」、「適居性」、「可獲取性」、「地點」以及「文化的適足性」等數方面,而非逕以「平價」為滿足。
從而,北市府推動五萬戶,符合節水、節電、遠端照護、智慧停車場等智慧公共住宅,自是贊同;惟仍要提醒:北市府仍應考慮「使用權的法律保障」、「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可承受性」、「適居性」、「可獲取性」、「地點」以及「文化的適足性」等數方面。
至於006688青年宅方案,確實有助於「可承受性」之達成,惟此種10年後將累計繳交的租金納入房價,把房子賣給年輕人之做法,則涉及平等原則;所以,如打算採此種措施,就要思考:
(一) 以高於市場行情合理租金之租購方式(可參酌仿間影印機之租購方式;惟仍須注意影印機之價值,會隨折舊而歸零;但土地併同建物之總價,通常會隨著公共設施之建設而漲幅,縱使未隨著公共設施之建設而漲幅,也不會隨折舊而歸零【尚可使用之建物,逾使用年數後,仍有殘值;土地則通常會隨著公共設施之建設而漲幅】),是否較「將累計繳交的租金納入房價,把房子賣給年輕人」之做法,讓人民較能接受?
(二) 「租購給年輕人」與「不租購給其他人」間之合理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以及合理理由與目的之達成如何具合理關聯(註四)?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1.按照《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締約各國“ 承認人人有權爲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適足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參照。
註三: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適足住房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7一般性意見。
註四:按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要求的「實質平等」,並非機械式的平等,所以非不得基於「性質不同」而為差別待遇,惟此差別待遇,亦須有合理理由,而且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也應有合理關聯(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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