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大地,拿湧泉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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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501】理想大地,拿湧泉牟利?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ea=free_browse   刊出)

【新聞】

在環保團體和花蓮縣政府強烈反對下,花蓮理想大地渡假村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環評委員會中午決議「補件再審」,主要是各地缺水嚴重,但理想大地業者卻擬利用區內六處天然泉做景觀河道、人工濕地用水,環評委員和環保團體質疑將導致生態浩劫,對理想大地有土地所有權是否就擁有水權,環評委員要求水利署說明。環評委員會要求開發單位補件內容,包括湧泉的所有權爭議、具體量測管制作法、自然保護區配置說明、環頸雉保護區監測、維持濕地現況,以及汙水處理廠設置位置、管線布置、操作維護、承諾水質如何達成、維持地下水涵養能力等。針對理想大地用水來源變更增加湧泉,花蓮縣環保局長饒忠說,湧泉是屬於自然資源,環評不該通過。理想大地200多公頃的土地處處是湧泉,自然形成濕地,但20多年前准許理想大地開發,生態已經被破壞,湧泉不應讓私人擁有,作為私人牟利的工具,不應讓該案通過。有環評委員認為,理想大地雖取開發區內150多公頃用地,但依水利法規定有土地所有權不代表擁有水權,計畫區內取用湧泉應取得水權登記,建議會同主管機關申請取用;並要求理想大地必須控制河道水量、高度及深度、沉沙空間,湧泉匯入或滲入海水,使水質發生變化的情況也須注意。另外,理想大地聲稱因應缺水,園內水道減少並畫設保育區,但水道減少與保育區面積多少沒有說明,要求提出具體計畫,並加強湧泉水質監測;另須與農村再生養殖產業開發單位配合,在基地內規畫相關區域永續發展。理想大地業者表示,未來將在湧泉進口處裝水表,計算湧泉用量,以避免浪費或過度使用損及鄰近濕地生態(聯合晚報104年4月13日報導: 理想大地變更用水來源有眉角 拿湧泉牟利惹議)

【疑義】

按依水利法第2條、第15條、第17條、第27條之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團體公司或人民雖得使用地面水或地下水,惟須依法取得水權(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依水利法登記,而且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從而,環評委員所認「,理想大地雖取開發區內150多公頃用地,但依水利法規定有土地所有權不代表擁有水權,計畫區內取用湧泉應取得水權登記,建議會同主管機關申請取用」,非常正確。

惟主管機關再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時(即水利法第17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是否也應依水權之內涵(註一),去思考「後世代權」之問題,留下優良的水質源,給後代使用。

換言之,(一)水利法第36條:「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第97條:「本法規定之補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所稱利害關係人,在未修水利法前,得否依水權之內涵,解釋為含公益團體呢?縱使無法解釋為含公益團體,主管機關再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時,是否應邀集水質源相關之公益團體呢?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為之環境影響評估,與水權申請登記之評估,係屬兩事,在水權申請登記之評估時,是否也應思考該水權申請對環境之影響呢?即水利法是否該修法了,將水權申請對環境之影響納入審查之要件?在水利法,設立水權審查委員會,使相當比例之專家、學者,進入水權審查委員會,以利客觀評定「該水權申請對環境之影響」?

【註解】

註一:按水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以及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不可或缺之人權,並保證人人能為個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供水,其在分配上,必須優先考慮個人和家庭使用,還必須優先考慮防止饑餓和疾病所需要的水資源,以及履行落實每項《公約》權利的核心義務所需要的水資源,而且為實現足夠食物權必須爲農業提供可持續的水資源,應該優先確保貧困和邊緣化農民包括婦女公平得到水和利用水管理系統,包括可持續的雨水彙集和灌溉技術,更甚者,我國也應採取全面和綜合性戰略和方案,「確保現代和後代都有足夠、安全的水」,這類戰略和方案可包括:(a)減少因不可持續的抽取、河流改道和修築堤壩而造成的水資源枯竭;(b)減少和消除放射物、有毒化學品和人排泄物等物質對流域和水生態系統的污染;(c)監測水的儲備;(d)確保擬議發展專案不影響獲取足夠水的權利;(e)評估對供水和自然生態系統流域有影響的現象如氣候變化、荒漠化、土壤鹼化、砍伐森林和生物多樣性損失的衝擊;(f)提高用戶的用水效率;(g)在分配時減少廢水;(h)建立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機制;(i)建立執行戰略和方案的主管機構和適當體制安排(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4066&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98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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