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撒旦,交換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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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515】與撒旦,交換隱私?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ea=free_browse   刊出)

【新聞】

為了享受科技帶來的便利,你願意讓渡多少個人隱私權?拿著「一卡通」晶片身分證,早上出門,用裡面可小額支付的悠遊卡,在巷口超商買杯咖啡,再走到捷運站刷身分證搭車。感冒了,趁午休時到診所看病,醫師將身分證插入機器,裡面有你所有的病歷資料。下班了,你也可以用身分證去租一輛Ubike騎回家。現在是報稅季,未來只要把身分證插入連上電腦網路的讀卡機,能立刻下載報稅資料;如果我們進一步向奈及利亞看齊,將晶片身分證嵌入金融卡功能,在確認稅額無誤後,還可以直接用身分證在網路上繳稅。有了晶片身分證,「一卡」就能走遍天下,原本只存在科幻電影理「未來生活」的想像,將活生生實現在全體中華民國國民身上;但科幻電影裡的噩夢,恐將伴隨而來。還記得廿年前珊卓布拉克演的電影「網路上身」嗎?她飾演的網路工程師,在網路空間中各種能證明自己身分的紀錄,全遭恐怖組織盜取、冒用、竄改,就算是日常生活中接觸、認識的人,因她提不出證明,也無法幫忙證實「妳就是本人」。珊卓布拉克在片中歷經萬難,只為證明「我就是我」。未來如果換發「一卡通」晶片身分證,將健保卡、駕照都納入,你將會很懷念,當身分證遺失,還可以用健保卡、駕照來證明「我就是我」的年代。再想想金凱瑞的電影「楚門的世界」。當你的食衣住行育樂都可透過「一卡通」晶片身分證完成:在超商買咖啡、搭捷運、看醫師、報稅等過程,全都記錄在那張小小的晶片裡,無異楚門的世界中,每秒上千部攝像機記錄下主角的一舉一動。電影中,窺伺楚門的是電視製作公司,如果改成國家機器,就是喬治歐威爾小說「一九八四」中,「老大哥」無所不在監控全民的情節。別以為在自由、人權聲浪高漲的廿一世紀台灣,國家不會妄想這種集權國家才可能上演的劇情;台北市長柯文哲希望用監視器抓違規停車,才是不久前的事。未來若一卡通晶片身分證成真,大家在享受便利之餘,別忘了,老大哥也正在看著你!(聯合報104年5月11日報導: 楚門世界?監控無所不在 噩夢伴隨而來)

內政部計畫發行結合健保卡等功能的晶片身分證,引發正反討論。衛福部健保署長黃三桂表示,多卡合一有助國家資訊產業發展,如果卡片同時可以儲值、行動支付,商機無限,一卡通計畫若能上路,將成為全球最無敵的卡片。交通部次長曾大仁表示,駕照跟身分證整合在一起,對民眾會更方便,因為出門可以少帶一個身分證件,且很多國家的駕照跟身分證都是在同一個系統運作,更能符合國際潮流。曾大仁指出,若未來要將身分證跟駕照結合,將會涉及到監理系統的整合,交通部會全力配合。衛生福利部資訊處長許明暉則表示,多卡合一有優點也有缺點,推行需要全民共識。法界也認為,多卡合一是未來趨勢,但讓業務承辦人看到與業務無關的個人資料,已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中的「蒐集」行為,因此政府應將相關資料分開或加密,避免觸法。許明暉表示,多卡合一的優點是政府運作成本低、效率高,民眾使用方便,減少卡片數目;缺點是,當一個系統被破解,其他系統的資訊恐外流。許明暉舉例,日本沒有身分證,主要是擔心單一編號讓人民沒有隱私權,於是個資分散於不同系統,其中一系統被他人惡意攻破,也不必擔心其他資料洩漏。但如此也有缺點,不乏超高齡人瑞登錄於政府系統中,事實上早已身亡,因系統未串連,有家屬鑽漏洞盜領養老金多年。許明暉認為,電子安全技術突飛猛進,且國內個資法嚴謹,資料外洩風險降低非常多,健保IC卡上路十二年來,從未有病歷資料因技術上問題而造成洩漏。不過他也承認,世界上沒有完美技術,無法阻擋有心人特意破壞。不少資訊產業先進的國家,並未發展身分識別多卡合一。黃三桂也認為,若將多張卡片的資訊寫在同一張晶片,恐有外洩疑慮,是否仿造大陸採一卡多晶片模式,還得討論,防堵個資外洩是多卡結合一定要克服的問題(聯合報104年5月11日報導:駕照+健保卡+悠遊卡 將是全球最無敵)。

【疑義】

一、隱私權與其限制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一)?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三),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四)。

是在街頭裝設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是公共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非不得在同時符合(一)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註五)、比例原則(二)目的正當性(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四)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等要件下限制它而已(註六)(註七)。

二、「一卡通」晶片,與隱私權之直接限制,仍屬有別;其乃為了便利性,而將隱私權之洩露風險,拿去與「撒旦及其的千萬子孫暨眷屬」交換

惟發行「一卡通」晶片,與隱私權之直接限制(例如在街頭裝設監視器等),仍屬有別;其乃為了便利性,而將隱私權之洩露風險,拿去與「撒旦及其的千萬子孫暨眷屬」交換了;這些「魔鬼」將利用一卡通晶片之設計、制度及法令上的漏洞,取得您的個人隱私,進行犯罪,輕者,被騙了錢財與美色,重者,命沒了或身不如死。

所以,縱使行政院資深網路工程師王景弘認為「……只要將證件的「服務識別」和「身分識別」功能分開,就不致有太大問題。他解釋,服務識別是證件主要的功能,例如駕照是證明民眾有資格可以開車;但有貼照片的證件,是為身分識別用,例如辦手機門號要出示「雙證件」,才夠保險。……,若不同的證件在「身分識別」目的上,都只有「確認是你本人」的單一目的,那多發幾張「一卡通身分證」給民眾備用就行了,不用怕忘記帶造成的問題;且沒帶身分證也可用別的方式識別,如LINE或email認證時,用手機簡訊、回答安全問題來確認身分。至於擔心一卡通身分證遺失容易遭冒用,……,只要做到讓一卡通是「不帶資料的鑰匙」即可,意即卡片本身不保存民眾身家資料,只能識別身分,如雖有健保卡的證明功能,但晶片內不存病歷資料,則一卡通就像一張空白的門禁卡,掉了被人撿到,對方也不知道可以開哪家、哪扇門。……(http://udn.com/news/story/8133/894351  )」,縱使駕照+健保卡+悠遊卡,將是全球最無敵,在推行「一卡通」晶片之時,也應更慎重;經過6個月至1年之充分討論後,交由人民公投,是否較適當?

畢竟,人民為了便利,要與撒旦及其的千萬子孫暨眷屬「交換隱私」,事關重大,而且符合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所稱「重大政策之複決」,自應給予人民自由決定的機會,而非數位官員、數位專家、學者來決定。

當然,交由人民公投前,請儘速補正公投法,不要再拖了。

【註解】

註一: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 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三: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3.參照。

註四: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4.參照。

註五:各縣市政府監視錄影系統相關設置辦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探究。

註六:相關見解,請參李震山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第五章資訊權-兼論監視錄影器設置之法律問題,第195頁以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9月二版1刷。

註七:【新聞疑義610】在街頭裝設監視器,就沒有侵犯的問題?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1169&job_id=179921&article_id=102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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