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究竟是提升行政效能或侵害人權?
行政執行究竟是提升行政效能或侵害人權?
(記者廖旻姍/台北報導)
行使,對人民權益的影響很深,尤其人民跟政府權力的不對等,更加深了雙方的鴻溝,所以在行政執行上,如何能達到機關執行的目的,同時又保障到人民的權益?台灣行政法學會於3月5日舉辦「行政執行與行政罰制度之展望」研討會,邀請多位法學專家來探討民國九十年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以來,適用上的疑義及相關問題探討。
根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計,104年台灣全年度新增欠稅、欠費案件超過653萬件待執行案,等於全台戶數七成以上都有欠稅欠費問題,比前一年增加37%,欠稅欠費總金額高達296億元。這麼高的比例,如果其中存有冤錯案,人民將陷於痛苦深淵。主持人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就不諱言的表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是全國最大的合法討債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署長陳盈錦談到,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法制之爭議,特別提到在執行手段上要考量到「不可回復性」對當事人的影響,如果將人民的不動產執行了,最後人民行政救濟獲得勝訴,但是房子已經沒辦法再還給人民,將嚴重損害人民的權益,對於行政機關及執行機關是非常重要的提醒。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張永明提到執行有無期限之爭議,雖然行政執行是行政處分機關行為的最後階段,但執行機關不應因處分機關怠惰或執行低落等原因,讓當事人義務久懸不決,尤其是有以限制人身自由為保全手段時,若執行期間永不到期,當事人永遠處在被限制人身遷徙自由的陰影下。提醒執行機關行使公權力,仍須盡力維護義務人之權益,符合法治國家保障人權意旨。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張文郁亦認同執行機關不應把處分機關怠惰或執行低落等不利益,歸由義務人承擔。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洪家殷針對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提出多項建議,包括非屬裁量處分者應無納入裁罰參考表之必要、審酌因素過於簡化與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要求不符、依法條規定違章情形直接規定裁罰金額或倍數不當、裁罰參考表規定裁罰最低限及最高限之不當等。在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中,也曾以該參考表未能區分故意過失而有不同的裁罰倍數規定,認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陳清秀指出行政罰法程序上仍有不完備的地方,國內將行政罰法理解為行政程序而適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時用行政訴訟法、訴願法,這樣的本質是錯誤的,是不當的立法。行政程序法有所謂協力義務,當事人要提出證據資料協助政府調查,而處罰是無罪推定原則,當事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這是一個基本人權。無罪推定原則沒有協力義務,不應適用有協力義務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這在本質上就違背憲法的人權保障的精神,我國這樣的思維模式恐怕是走錯了方向。
陳清秀從課稅來談目前國內現行的問題,如果納稅人違反協力義務可進行推計課稅,證明程度是降低的,但是處罰的證明程度稽徵機關不能打折扣,這兩個證明的法則及證明程度不同,怎麼可以雞兔同籠?因為推計課稅是可以降低證明程度而課予協力義務來認定金額,但處罰要回到無罪推定原則,千萬不可推計處罰,然而我們的行政罰法只參考德國的前半部,後半部沒有參考,這在未來立法政策上需要再重新思考。第二個思考方向是要不要給行政法院來裁判?現在行政法院裁判,降低稽徵機關的證明程度,本稅跟處罰混在一起,由同一個法官來審判,人權保障是退步的。依照德國的立法例,處罰是司法權不是行政權,而台灣由做處分的行政機關來處罰,一罰可能是天文數字,罰了幾億元,行政法院說這是行政裁量權,陳清秀認為這是司法機關的裁判權,處罰人民應該回歸到司法權,從憲法重新解釋,陳清秀認為司法機關不可以怠忽職守,應該盡到合法性審查及合目的性監督,由法院來認定處罰金額,而不是尊重行政機關所謂的行政裁量權。
陳清秀指出,台灣走的方向跟德國、日本的立法例是背道而馳的。我們談人權立國,但在處罰的部分卻不談人權,這是需要去注意的問題。建議短期階段應該建立行政法院獨立審判,處罰金額應該由行政法院裁定,不是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這才符合憲法人權保障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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