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 從侵占到誣告案看偏袒檢察官的不作為與作為?從不起訴到起訴案?
公民記者:朱水文
光碟共7片及原本這不是具體事實甚麼是具體事實?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5條)。
檢察官失職部分:
侵占案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詢問者,不得在場。』
檢察官蕭斌志
(一)並未隔離訊問被告
「以下訊問被告李兆龍、翁林權
‧‧‧
均問:對告訴人講的有無意見?
李兆龍答:我是中華電信的東區營運處的經理,公文是告訴人主動拿給我看的,沒有侵占的意思,只是拿來看一下, 後來我放在桌上,告訴人也坐在旁邊.,他不拿,他走的時 候叫他拿走,他不拿。
翁林權答:我是中華電信公司現場服務中心的主任,陳述跟李兆龍的差不多,我是當天被經理通知的,我沒有拿他的公文,我放在他的桌上,他自己沒有帶走。」
(98年11月24日99年度他字第7557、9310、9403、9413號妨害自由案訊問筆錄第二、第三頁)。
另地檢署於98年11月24日偵查庭詢問被告等「被告翁林林權辯稱:情形和李兆龍所述相同」,
地檢署偵查作業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詢問者,不得在場。』讓被告李兆龍和翁林權同時在場,得以串供。
(二)該文書留置現場原因筆錄和不起訴處分書不同?
1、筆錄:
(1)李兆龍答:‧‧‧「後來我放在桌上」
(2)翁林權答:‧‧‧「我放在他的桌上」
2、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李兆龍與翁林權均辯稱,公文係告訴人自己置放桌上」
「三、被告呂學錦經傳未到,訊據被告李兆龍、翁林權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李兆龍辯稱:公文是告訴人主動拿給伊看的,伊沒有侵占的意思,後來放在桌上,告訴人也坐在旁邊,他不拿,他走的時候叫他拿走,他不拿等語,被告翁林權辯稱:情形和李兆龍所述同,沒有拿他的公文,是他自己沒有帶走等語。經查,被告李兆龍與翁林權均辯稱,公文係告訴人自己置放桌上,未帶離現場等語」(99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34號)
(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被告李兆龍辯稱:「公文事告訴人拿給伊看」』,被告承認有接受公文之實,按常理接受對方物品時,如欲交還對方,應將物品交還對方手上,而非置於桌上;顯被告李兆龍、翁林權之言不足採」(99年2月22日聲請再議狀)。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符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99年3月1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四)不再詢問被告呂學錦:
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地檢署於99年偵字第234號不起訴書「被告呂學錦經傳未到」,該不起訴書並未言明為何被告未到之理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地檢署是否拘提詢問也未記載,顯地檢署偵查有所違誤。(99年2月22日聲請再議狀)
「(一)被告呂學錦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而被告呂學錦於檢察官傳喚98年11月24日傳喚時,因「排定至越南考察及參訪,不克於當日到庭說明」有被告呂學錦刑事陳報狀影本可參,因此被告呂學錦尚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99年3月1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此後檢察官不再詢問被告呂學錦?
(五)檢察官僅憑被告共同在場串證,認係告訴人故意留置?
被告等人有故意扣留公文之行為,公文是否為告訴人離開現場時,故意留置未予取走,已非無疑。」(99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34號)
(六)被告翁林權於98年06月16日恐嚇告訴人並於偵查庭前二度惡意相向告訴人,告訴人開庭前將所受的威脅字條交給檢察官,該檢察官也以不起訴結案。
貳、誣告案(99年度他字第3869號、99年訴字1310號)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 條)。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一、檢察官楊大智審理案件並未積極偵查,反以不正方法詢問審理。
「 99年4月29日3時42分台北地檢署偵查庭訊問筆錄,但錄影帶時間為16時01分45秒。
(一)先以威脅
「檢察官:這件案子會起訴」
(二)勸誘加害人違法行為
「檢:這裡有一張答覆朱水文的函,朱水文認為應該由經理具名答覆他是不是?
翁:是。
檢:我告訴你,不理他就好,幹嗎答覆?
翁:可是他在現場。
檢:幹嗎答覆?」
翁:要求我的同仁要白紙黑字給他。
檢:不答覆就好了。
翁:已做口頭答覆他不滿意。
檢:答覆根本不必答覆,講一句不好聽的話,中華電信是民營公司,愛答覆你就答覆你,不答覆你就不答覆你,再吵就叫警衛拖出去。
翁:可是這位先生
檢:他如果告你就告他誣告,就像這次一樣,這麼簡單,他喜歡從董事長誣告下去,他告你一件你就告他一件。」
上述對話內容並未記載於筆錄(節錄99年4月29日下午4時分起訊問錄音),
(三)檢察官更以「出於不明之原因,對中華電信有莫名之敵意」,浪費司法資源為起訴理由,(99年7月30日起訴書檢察官楊大智。)
檢察官劉承武虛構事實以臆測自導自演之言論告
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被告於98年6月16日離開中華電信時,其未攜走之函文是否為呂學錦、李兆龍、翁林權侵占。
二、被告是否意圖使呂學錦、李兆龍、翁林權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事實告訴該三人侵占其98年6月10日函文」(99年0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告訴人李兆龍及證人翁林權於審理庭的具證陳述坦言誣告及偽證之言論
此項事實檢察官劉承武卻刻意忽視,卻虛構事實,以臆測自導自演之言,論告賈先生:
「是否知道,要提出告訴時,如果是你自己經歷的事實,必須要完全符合你經歷的事實,你是否知道這個對國家的忠誠義務?」
「這個文件經過二十多天不聞不問‧‧‧你不聞不問之下可以證明是一個遺棄物,而非遺失物‧‧‧目的只有一個要透過各層級的恐慌,這樣他才可以達到他要見到最高層級董事長的根本目的」(100年02月16日審理庭錄音)。
『政府組織架構設置各級單位,如法院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人民對下級單位處理不服,可向上級單位陳訴,這簡單的道理為檢察官所明知,更何況賈先生被告訴人李兆龍之下屬證人翁林權恐嚇,不得不向董事長陳述,何來陷阱之言?反之是否告訴人刻意設陷阱,縱容屬下違法之行徑,令賈先生心生畏懼。』
(二)檢察官劉承武以浪費司法資源的方式並損害到檢舉人聲譽及名譽法益
『檢察官劉承武在這樣論告之前有長時間,可以詳細的查證而這個查證並不困難,只需要丟出查證的方向及方法,可以顯而易見的知道在以除奸興善的司法,為人民主持正義機構:從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網站,可以看出一定可以查到如此顯而易見的事實,而檢察官並未以此態度做查證,有違法院所標榜之天秤,偏袒告訴人。檢察官「只要有粗淺的民、刑事概念的對於侵占要有不法所有的故意,都是心知肚明的,沒有盡到基本的查證的義務甚至他沒有想查,就將檢舉人起訴誣告並具體求刑六月,而對告訴人涉侵占而不起訴」。
(三)檢察官未詳閱告訴人所提告訴補充狀之不實記載
「二、告訴代理人之告訴狀有李兆龍一月五日之簽名,所引用之前三點有關係到求刑,被告沒有認錯,所以予以援用請不予宣告緩刑。至於告訴理由狀誤載翁文全部份予以更正為翁林權。」(100年02月16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賈先生當庭所收之繕本並未有告訴人之簽章,何以告訴人李兆龍在(100年1月5日告訴理由狀)不斷以不實之人『翁文全』論證,此告訴理由狀是由告訴人所撰抑或告訴代理人所撰,在在所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草率,正如侵占之文件的處理是如此草率,被檢舉人反映後,惱羞成怒,以恐嚇為手段,並以銷燬為目的,以湮滅證據為業,掩蓋其失職之事,獲得其職位之報酬。
三、上訴檢察官柯木聯並未積極偵查猶執意上訴
檢察官並未詳察告訴人已坦承誣告之筆錄,告訴人所言和證人所言相互矛盾(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隔離詢問時告訴人李兆龍自稱交待證人翁林權歸還,證人翁林權回答「沒有」, 豈有下列之事:
『被告知悉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必定會將系爭函文予以歸檔存查一情,卻於中華電信公司發函歸還系爭函文後,仍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從而被告顯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與虛構事實之行為』(100年3月15日誣告上訴100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訴檢察官猶執意上訴(100年7月6日高等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所書)
六、檢察官陳OO明知上訴無理仍執意上訴
檢察官「是否得係同一份文書並不重要」?涉偽造文書之嫌疑,豈能說不重要?
法官諭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檢察官念完上訴書坦言:
「 檢察官:
我跟你講真的,這其實有關這件上訴這個內容,說實在話我個人會有我個人的看法,今天我在做我檢察官的工作,我必須照我檢察官那個去作,我是覺得有些東西能過去就過去,說實在話我不覺得中華電信對這個案子不應該這樣處理,這實在是,Ok我現在就念一下。
賈先生:
剛剛檢察官的話是不是應該列入筆錄
法 官:這裡有錄音」
(100年04月14日錄音23分13 秒起)有錄音但本段並未記錄於筆錄。
「檢察官有沒有調查他們還給我的函文,是不是原來我所提出的函文,假如檢察官已經查證過,他就不會提起上訴」(100年4月14日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
「檢察官答:被告聲請傳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楊大智到庭作證,待證事項不明確,亦無必要;另外聲請傳喚證人蔡金水部分?待證事項亦不明確,因為本件是被告遭起訴誣告罪,此與蔡金水無關,顯無必要;至於聲請調查文書部分,本案是重在文書的真正和內容,是否得係同一份文書並不重要,故無調查必要(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七、檢察官李叔芬對審判筆錄及檢舉人所提之證據並未善盡詳查。
檢察官陳述起訴及上訴要旨詳如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
「檢察官問: 你剛剛說被告所填寫的申訴單你有往上送,原因是什麼?
證人蔡金水答: 主要是客戶反應的意見,我都會移送給相關單位。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如果是你可以立即處理的,你就會去處理,如果不是你可以立即處理的,你就會往上送,所以本件被告所填寫的申訴單是你無法處理的,你才會往上送,對嗎?
證人蔡金水答: 對。」(100年6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
參、對上述檢察官失職
一、檢察官黃珮瑜
「檢舉上述檢察官失職」該案偵查庭時檢察官稱「譯文謄出再聽錄音帶再核對」(請調閱偵查庭錄音),但該檢察官並未將錄音帶提出譯文就結案?
「101年度他字第4637號楊大智等偽證一案,業經簽結。
台端之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又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者,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何人涉有何犯罪事,爰予簽結。(二)至台端請求勘驗本署99年度偵字第19540號案件之錄音紀錄一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10 1年7月1 6日北檢治列101他4637字第48527號)
(ㄧ)具體事證證明何人涉有何犯罪事?含光碟共7片原本這不是具體事實甚麼是具體事實?
101年9月24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31335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含光碟共7片)原本各1份(法務部101年9月27日法檢決字第10100660490號)
十一、檢察官楊永欽 未提出任何實據
「並將台端聲請調閱庭訊錄音乙節,認台端聲請無據,敘明理由後,予以駁回,並函覆台端,是承辦檢察官於處理案件時,認事用法堪稱妥通、允當,並無台端所云違法簽結之情事,且台端就上聞所陳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實據,要難僅憑台端之指陳,即遽認、原承辦檢察官有何疏失之處。綜上所述,台端所為陳訴並無理由」
(101年11月14日發文北檢志愛101調154字第77556號)
綜上檢察官一再偏袒告訴人並違相關法律審理。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