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友36刀亡 (判死與不判死之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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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782】殺友36刀亡 (判死與不判死之間3)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陳姓男子前年11月被控殺死朋友,刺殺36刀致死,彰化地院依殺人罪判他死刑,合議庭說他已無教化可能,死者家屬也求,要他殺人償命, 一審法院判他死刑,二審台中高分院今宣判,也判維持死刑。

一審合議庭說,我國雖訂有兩公約施行法,但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我國現行法仍保有死刑規定與兩公約並無相違,而陳男有強盜犯行,並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他只因心情不好,就會騎機車撞人,或毀損診所飲水機,他曾在彰化監獄執行期間,多次因細故或只對他人言行心生不滿,就對其他受刑人施暴,顯然他經多年監所教化,仍無法使之悛悔。

 

合議庭指出,他這次殺朋友,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被害人家屬希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死刑,一審也認為他已無教化之可能,權衡公平正義理念,回應社會公義需求,陳男已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得,因此判他死刑;此案上訴後。

 

台中高分院今天上午10點宣判,法警押解他出庭,先開延押庭,裁定延押二個月,再宣判駁回陳的上訴 維持死刑。法院會依職權上訴。

 (聯合報2017年12月06日報導: 殺友36刀亡二審仍判死 法官:兩公約未規定要廢死)

【疑義】

一、判死與不判死之間

按判死,涉及人民生命權的剝奪,本就應慎重,「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是否為重大惡行之罪?」、「法律固明定得判死,惟是否合憲?是否停止裁判?」以及「科刑」等,均應再三思考。

 

但所犯為重大惡行之罪,又無悔意,不判死,又與大多數人的期待,有一點落差;而且一律不判死是否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也有爭議。

 

畢竟,刑法條款即明定「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科刑如未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且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也無誤,該刑法條款也合憲、沒有停止裁判之問題,那不判死,似乎反而是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而屬違法審判。

 

至於「廢死+終身監禁」,或能提升人民的「接受度」(此部分,建議法務部應再做一次民意調查,以確認人民現今之接受度為何,似乎較能杜絕一些爭論;另外,「終身監禁」的結果,如讓人沒有希望,是否就比「死刑」更「人道」呢?也有釐清之必要),惟廢死與判死,係屬兩事,在尚未廢死之前,現階段除能讓大法官會議解釋出「判死違憲」外,「一律不判死」似乎「較難」。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惟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以及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第6號一般性意見「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它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它們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它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它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二條第2款和第6款),各國宜於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爲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7. 委員會認爲,“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訊、無罪假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證和由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尚無法導出「不得判死」之意涵,自不得以「刑法處死條款」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逕認「判死是違法審判」;縱從國家契約說的角度來看,人民同意讓「國家剝奪自己的生命」,實讓人難以想像(註一)?

 

二、有無教化可能

又實務上,也常以可教化而不判死,例如102年間「吳啟豪竟狠心用鐵槌活活打死老父案」(註二)。

 

其中,吳揚言出獄後殺光全家族(新竹地院依殺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判死刑,吳啟豪竟當庭大笑,高院改判無期,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更一審改判死刑,竟當庭歡呼:「還好判我死刑,不然我出去一定把家族都幹掉!」),這真的是可教化?

 

如真的可教化而不判死,建議在修法前(註三),縱使法務部會對吳加強生命教育,樹立正確觀念,施以技能教育,讓吳有謀生技能,且吳出獄後,觀護人會追蹤輔導,與派出所連線,請警加強查緝,不讓吳再誤入歧途,依法審查其假釋時,也應慎重,以保護其家族安全。

 

三、小結(本案分析)

所以,本案報導如屬實,合議庭所認如無誤,陳姓男子這次殺朋友,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被害人家屬希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死刑,一審也認為他已無教化之可能,權衡公平正義理念,回應社會公義需求,陳男已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得;

 

如合議庭已再三思考「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是否為重大惡行之罪?」、「法律固明定得判死,惟是否合憲?是否停止裁判?」以及「科刑」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及陳姓男子已無教化可能之情況,判他死刑,似乎尚無不妥。

【註解】

註一: 【新聞疑義968】判死與不判死之間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

註二: 【新聞疑義1006】判死與不判死之間2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

註三:筆者曾於內湖社大101學年度上學期上課時,與同學討論出數個替代死刑方案;其中之一,就是一定期間【例如20或30或50年】後始得聲請假釋+刑後治療+由自己負擔相關費用+其他,以替死刑;另外,亦有同學主張,在「終身監禁」比「死刑」更不「人道」的情況下,可以「終身監禁」替死刑;但大多數的同學,都認為不可廢死;可見,廢死與現今國情尚有一短距離,廢死之路,尚遙遠。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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