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797】保留喜帖21年,保住千萬遺產?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桃園市陳姓婦人21年前和黃姓男子結婚,但婚後一直未辦登記,2人共同生活近20年後,陳婦丈夫一年多前過世,留下千萬房產,她要辦繼承時才發現當初沒辦結婚登記,無法以配偶身分繼承遺產,趕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法院審理時,她提出當年結婚時發出的喜帖、婚宴的相片等,主張有公開儀式和宴客,並請多名當年參加婚宴的友人作證。
她的2名小叔作證有收到喜帖,包了禮金,但沒時間去,有3名證人都說有到餐廳參加喜宴,台上有人主持婚禮和介紹新人,也和新娘新娘合照。
法官審理後,認定2人在餐廳舉行公開結婚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判決婚姻關係成立,讓陳婦可以繼承丈夫遺產。
(聯合報2017年12月08日報導: 保留喜帖21年 她保住千萬遺產繼承權)
黃姓男子與朱姓女友公開辦婚宴後兩年未完成結婚登記,怒批女方無履行婚約之意,害他在親友間成為笑柄,以民事求償起訴狀解除婚約、並求償97萬多元。朱女反打臉,指黃男染多種不良惡習,不想與黃男登記結婚。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審認朱女並無過失、判她不必賠償。
黃男主張,他與朱姓女友交往近9年,104年10月籌辦婚禮,同年10月18日舉行婚宴公開宴客,但迄今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他多次要求朱女辦登記,卻被一再託詞拒絕,顯見朱女無履行婚約之意,訴依民法解除婚約。
男方並說,為籌辦婚禮支出祭祖、送禮、租婚紗、攝影、宴客等費用勞心勞力,還週知親友,竟落得無法結婚下場,成為眾人笑柄,精神傷痛至鉅,要向女方求償97萬多元。
朱女反控黃男有長期簽賭六合彩的賭博惡習、還有愛酗酒、抽菸、嚼檳榔等劣習,他不僅不改正、還當著她母親面前用三字經粗話罵她;因為平日要幫母親擺攤賣水果,母親有時會請男員工幫忙搬重物,黃男就以此借題發揮、質疑她與男員工一起吃晚餐,這些她都默默承受,還要被黃男與親戚流言質疑,實在情何以堪,請法官駁回黃男求償。
法官指雙方公開宴客後兩年來未辦結婚登記,堪認符合民法解除婚約的重大事由,雙方婚約合法解除;另,根據雙方說法與調查內容,難認這婚約解除,女方是有過失的一方,且男方也未舉證女方有賠償責任情事,因此判黃男求償沒有理由;此案可上訴。
(自由時報2017年12月17日報導: 婚宴後兩年未登記、翻臉求償 女打臉男多惡習獲判免賠)
【疑義】
一、結婚生效要件
(一) 民法第982條修正後(黃姓男子案)
按現行民法第982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第 982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是民法第982條修正後之結婚生效要件,除「應以書面為之」及「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故黃姓男子與朱姓女友公開辦婚宴 (104年10月籌辦婚禮,同年10月18日舉行婚宴公開宴客)後,兩年未完成結婚登記,其結婚尚未生效。
(二) 民法第982條修正前(陳姓婦人案)
又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31年上字第135號判例:「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觀之。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故桃園市陳姓婦人21年前和黃姓男子結婚,婚後雖一直未辦登記,但因她保留當年結婚時發出的喜帖、婚宴的相片等,主張有公開儀式和宴客,並請多名當年參加婚宴的友人作證,因而被法院,認定2人在餐廳舉行公開結婚結婚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並判決婚姻關係成立。
二、解除婚約事由與解除婚約後之損害賠償(黃姓男子案)
按他方得解除婚約,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者。
明定於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及第977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是(一)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2.故違結婚期約者。
3.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4.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5.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6.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7.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8.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9.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二) 依前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從而,黃姓男子案中,報導如屬實,法院所認如無誤,朱姓女友雖未「故違結婚期約」情形,惟符合民法解除婚約的重大事由(雙方公開宴客後兩年來未辦結婚登記),故雙方婚約合法解除。
又婚約解除,女方即非有過失的一方,則男方向女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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