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依據
名稱:就業服務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http://www.kclab.gov.tw/Service/Basis.jsf
就業服務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33 條 經修正並經嚴格執行前數個月的媒體宣導後各相關主管單位(院市及縣市政府勞工局)發現大多數廠商僱主及其用人單位都不知也不懂造成諸多民怨與行政困擾。
資遣通報既簡單又方便!
※以被資遣員工實際工作所在地的縣市政府勞工局及就業服務中心為通報單位
注意事項(程序、方法):
填寫資遣通報名冊(名冊及填寫內容請洽各勞工局處就業服務科),
並且於十天前掛號寄出(一式兩份正本)。
1).員工工作年資滿三個月以上,十天前掛號寄出(一式兩份正本)。
2).員工如到職未滿3個月,即無法勝任工作而被資遣或勞資爭議協調完成,均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或協調完成的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掛號寄出(一式兩份正本)。
以上即合法完成通報
●員工如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或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等 情事之一而致「優退」者,可申請失業給付,公司並應辦理資遣通報。
※如非上述情形而屬『自願』「優退」者,不得申請失業給付,公司亦無須辦理資遣通報(此公司不得發給資遣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
請注意資遣通報名冊與員工離職證明書(請洽就業服務中心)完全不同的兩件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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