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友才動手打股東 檢察官不起訴?讓暴力行為繼續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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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記者:朱水文

       誰在縱容暴力行為?動手打人檢察官不起訴?讓暴力行為繼續滋長?人民該如何相信司法?

      2011年6月28日中午台北市吉林路1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金控股東會後記者會,蔡友才所謂的[讓大家暢所欲言],卻是施加暴力對股東。明顯侵 犯人身自主權,還辯解是打招呼?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著處分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7436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當略以:被告蔡友才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且為人父母、師表,對於法律關係理當嫻熟,其言行舉止自應有分寸。系爭股東會後女記者詢問被告:「董事長剛才議事有點拖延,那勞資雙方這一部分您有甚麼意見?」被告回答「這個沒有拖延,因為我個人認為我們每年的股東會都是這樣,充分遵守議事規則,按照最民主開放,讓大家暢所欲言......」果如被告上開所言,被告何須對聲請人進行人身攻擊,顯被告所言非真實,腦羞成怒始出此下手,以阻斷聲請人說出事實真相,此為在場媒體記者及奉派支援警員所共同目睹。且依案發時地之媒體影像及所翻拍畫面照片已清楚顯現被告對聲請人之人身攻擊,原檢察官竟稱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吳*哲等人,即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善盡調查職責之情事云云。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11采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像以故意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構成要件。卷查,本件經原署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光碟,其內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回答媒體訪問時,聲請人站在被告右後方,聲請人在被告回答記者提問時?突稱:「調錄音帶出來聽」等語,被告轉身以右手拍聲請人左肩2下,聲請人隨即後退,稱:「你不要打我」,之後被告未再與聲請人有何肢體接觸等情?有原署勘驗筆錄及該錄影光碟足憑。依上開光碟影像所呈現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之舉措,僅係因發言突遭聲請人干擾,而直接轉身拍聲請人肩膀2下?並於聲請人退後後,即未再與聲請人有何肢體接觸,是被告僅係示意聲請人不要干擾伊發言,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令其負該項罪責。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結果並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哲等人一節,因本案已有案發錄影光碟清楚錄了案發當時之過程,核即無再行傳喚在場之證人吳*哲等人到庭之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 日 

檢察長顏大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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