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據」當判刑確定之證據,太過誇張了吧~ (提供三案研讀)

文字-A A +A

「傳聞證據」當判刑確定之證據,太過誇張了吧~

●公民記者humanrights報導
記者基於「政府公開資訊法第一條」之立法宗旨,全力監督政府公權力不彰之缺失。針對公法保障的權益被公權力侵害的民眾,報導發聲並 追蹤直到改善為止。


本文是真實案例,深感太誇張,特發文分享

自己權益自己確保,別太相信律師,很多兩光者很多騙子很多不負責,記者遇過,真心希望人人都有基本法律常識,尤其是『無罪主張』,更是必須弄懂!

本案案主真的是因『傳聞證據』被判刑確定,檢察官濫裁,一二審律師完全沒有注意到『傳聞證據』在判決書上,被寫成沒有異議『都同意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將『無罪主張』,最重要的採證時機列入主要攻防,簡單說『案發現場』,本該保護現場跡證,不被破壞的鑑識採證程序,竟然完全沒作,這種重大行政缺失下,明知該採證卻不採證,放棄追緝真正罪嫌的重要程序,致使不利被告,違反「受理住宅竊盜處理程序」三、通知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採證,四、警戒現場,避免閒雜人等進入或碰觸可能跡證。


判決書內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至221、3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入之處所,1樓為辦公室,2樓屬黃世梗、馮秀娥住處,業據前述,被告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慾,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卷第248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
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研讀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109.07.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308 號判決(109.02.2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0號

 

FB留言板

PeoPo 討論區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 文章屬於開放討論空間,回應文章的議題與內容不代表本站的立場
  • 於明知不實或過度謾罵之言論,本站及文章撰寫者保留刪除權
  • 請勿留下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以免遭人盜用,本站不負管理之責
  • 回應禁止使用HTML語法
1

加入時間: 2020.07.13

humanrights

加入時間: 2020.07.13
167則報導
3則影音
0則OnTV

誰推薦本新聞

作者其他報導

「傳聞證據」當判刑確定之證據,太過誇張了吧~ (提供三案研讀)

搜尋表單

目前累積了186,888篇報導,共12,784位公民記者

目前累積了186,888篇報導

12,784位公民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