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商警匪一家親】法院認證本支管(欣泰違法偷敷現行犯),新北市政府持續謊稱故意包庇圖利欣泰事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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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僕領公帑,專職包庇圖利及欺侮民眾案例】
全民注意】 106年判決法院認證本支管(違法偷敷現行犯在影片中[警匪一家親]),新北市政府還持續謊稱涉刑法第213條暨故意包庇圖利欣泰事事違法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刑法33條! 

【官商警匪一家親】法院認證本支管(欣泰違法偷敷現行犯),新北市政府持續謊稱故意包庇圖利欣泰事事違法!

法院既然已認證位於案主私產是一條輸送用途的本支管(欣泰偷敷管線),退步言「欣泰營業轄區之範圍內,絕對是處處都有偷敷的危險本支管到處林立,如同本案被法院認證的偷敷本支管般隨處可見,民眾不會舉報主因是政府中央經濟部/地方政府/退輔會暨公帑轉投資特許業者等四方聯手故意隱匿管線常識及圖資(案主去函詢問上述單位覆稱怕被有心人破壞拒絕回答所詢問之管線),導致全民無人能夠辨識本支管

會有偷敷的本支管如此重大問題,該歸咎於政府中央經濟部地方政府退輔會特許業者欣泰等四方結構性的犯罪計畫,早就擬定了故意且惡意的隱匿管線真相,顯然無視公眾居家安全,欣泰故意侵害民眾權益偷敷本支管,選擇險路一棋,圖謀目的全為了最大獲利節省高額建置成本免除向主管機關送審程序免除各機關申請文件免除開挖及後續維護免除圖資通報、施工方便簡單又快速、刻意不在公務機關程序上留下任何資料,就不會牽連公務從業員,故意不讓民眾找到資料上述三個公務機關和國家轉投資業者所謀策的就是阻礙民眾救濟管道,意圖使公務機關可藉口沒有申請就是不需申請,扮演著公權力不知偷敷管線事件,進而無法監督,鼓吹民眾各自興訴讓違法得以拖延(上述這些違法侵權手段肯定有人授權)。欣泰早已預估不會倒楣遇到如同新店安坑氣爆事件發生,即便發生如同新店安坑氣爆事件,也會提出參考新店安坑氣爆判例,涉案人獲全身而退機率高,最終可憐該死的全是氣爆受災民眾百姓了,至於賠款損失全落在轉投資的納稅公帑及股民及保險理賠,對於實質獲利數倍股價利差的得利特定人則會是毫髮無傷」
政府中央經濟部+地方政府+退輔會+退輔會轉投資的特許業者欣泰等四方的官商勾結!
欣泰惡商就是國家退輔會,拿納稅公帑轉投資的特許民營企業,擺明就是要用民眾納稅財來欺侮納稅民眾~

案主因判決書認證的「本支管(違法偷敷現行犯在影片中)」,竟還遭致新北法院枉法裁判,導致個資全被惡商欣泰獲取更甚是資產被強制查封我國政府的公務機關長期且常態性的行政不公,處處包庇圖利違法者之不法作為司法機關是非不分之審理和濫判無良業者泯滅良心到處偷敷本支管之違法行為毫無公義的欺民之舉,案主認為此群匪類絕對必遭天譴,就等著拭目以待!
 
上圖 管線是106年判決書認證的「本支管(違法偷敷)」,該管線依據天然氣事業法不該敷設於私人產權上,業者意圖炸死管線周遭民眾!

上圖  欣泰營業章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支管指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欣泰故意違法施工顯見有炸死管線周遭民眾之故意意圖明顯!

 


上圖 公共工程案號11000000639之回文五(2),經發局覆「(2)查本案非屬本支管」,簡直一派胡言, 新北市政府至今還敢謊稱意圖否決106年法院判決所認證之事實!


上圖「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2728號」法院認證的判決書內容,證實就是本支管!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V%2c106%2c%e6%9d%...

案主針對「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2728號」法院濫判,有下列不服,目前法院暨地檢署有下列案件正進行(1)「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2728號」再審(2)「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2728號」法官「枉法裁判」(3)欣泰強制暨竊侵等罪責(4)新北市政府長期包庇圖利的公務圖利貪汙罪,主述理由如下,
1.「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2728號」駁回「排除侵害」不合法,鑑定結果證實是本支管,適用法條是天然氣事業法第22條。對於欣泰次次違法行為過程中,案主都有拍照,陳請檢舉案也都陳列出時間地點圖證,怎知新北市政府僅視為同一事件全數吃案結案處理,如此長期故意濫權及無視民眾安全之瀆職行為屬公務圖利包庇,新北市政府本該依法執法裁罰直到拆除之裁量權,竟敢恣意妄為包庇圖利,損害裁罰之國庫收入款項,屬公務圖利無誤!
2.106年判決案,法院認證鑑定結果是「本支管」已達數年,新北市政府從不依法執法裁罰並責令限期拆除,至今還謊稱「查本案非屬本支管」意圖否決法院認證之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暨刑法第三十三條  https://www.moj.gov.tw/2204/2528/2547/2576/13977/

***********************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7&flno=6 
刑法第3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3
刑法第13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34 
刑法第6條第一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C0000001&FLNO=6...
>>刑法第1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25
>>刑法第13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31
>>刑法第21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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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09-上面影片是法院認證的本支管在105.05.09的施工現場(違法偷敷現行犯在影片中),比土匪還土匪的施工過程中,現行犯一一露臉在影片中(另一影片中還有欣泰監工人員),110警察到場多批沒有一名盤查違法施工者身分倒是反而要求案主提供身分證件暨產權證明可笑吧!自始至終警察放任違法侵權施工一整天,這種眼睜睜發生的事,即便投訴警政署有案號也被吃案,足證警匪一家親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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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支管((違法偷敷))追溯法源過程︰

1)以判決書「本支管」名稱,溯查到『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用詞定義「三、本支管: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明確指出「為輸送天然氣」之必要設備。且被告欣泰營業規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本支管:指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 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 之輸氣管線。(法令依據參考1)

2)再以上述「敷設於道路」溯查到「天然氣事業法第22條」需「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方能施工,且施工單位也須具備「甲級承裝業」「甲級專業人員」(法令依據參考2)
法條已明示限制敷設區域,欣泰營業規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也有列出,故本案「本支管」於判決書明確寫著位於「192巷一弄」,經多次向權責機關索取「本案本支管」之核准施工案號可惜都未能取得,判斷被告敷設於建物上之本支管肯定未經申請及核准有人默許便宜行事,此部分在公開的查詢的管線圖資中確實沒有(證四),然而向法院閱卷的圖資卻有違法管線存在(證五),顯然被告想趁機模魚,意圖將違法本支管就地合法化吧! 故圖資放任業者自行登載,顯然非常不妥適!

3)以「輸儲設備」溯查到『天然氣事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輸儲設備(二)輸配氣設備」。再溯查到「天然氣事業法第13條第一項、第二項」需設「防災、即時切斷」,就本案違法敷設之「本支管」附著於建物外牆及樓頂一路延伸,全部以裸露明管更顯危險,應按天然氣事業法第60條裁罰,因公務長期包庇圖利下,早就損害國庫收入之情事(法令依據參考3)

4)本案違法敷設之「本支管」,與新店安坑氣爆之敷設方法一樣,走明管外牆,外牆完全沒有辦法維護,令原告天天擔心發生銹蝕溢漏天然氣引發氣爆造成死傷,溯查到「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公共危險」。 任憑『請求人已通報無數次,權責機關故意不糾正不裁罰不拆除,公然包庇公務圖利著諸多違法敷設情事的被告,便宜行事下已涉「故意」製造「公共危險」之意圖!(法令依據參考4)

5)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被告欣泰營業規章明示本支管規範,卻還故意違法敷設(法令依據參考5)

6)上述違反「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可溯查到『天然氣事業法第64條」(法令依據參考6)

7)上述違反「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可再溯查到『天然氣事業法第65條」(法令依據參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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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參考1 
(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3項)公用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第三條第一項「三、本支管: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
(天然氣事業法第29條第2項)欣泰營業規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本支管:指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 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 之輸氣管線。

法令依據參考2 
天然氣事業法第22條「天然氣事業因敷設輸儲設備之必要,需用道路、河川、溝渠、橋梁、堤防、林地、綠地、公園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施或公有土地及其上空或地下,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報請天然氣事業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必要時,並得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按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裁罰)
施工單位也須具備「甲級承裝業.甲級專業人員」可參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3項(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3項)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法令依據參考3 
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一項第七輸儲設備(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天然氣事業法第13條第二項「天然氣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於輸儲設備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
天然氣事業法第13條第三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在其輸儲設備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法令依據參考4  [新店安坑氣爆3死13傷,明明是故意導致死傷,怎知沒有起訴施工及維護和政府權責相關人等,而列名之全數涉案人全身而退,採簡易輕判,本條特別法視同百分百的絕對性廢法]
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按天然氣事業法第6465條裁罰)
✑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法令依據參考5  
天然氣事業法第60條「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參天然氣事業法第60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按(天然氣事業法第6465條裁罰)」 

法令依據參考6
天然氣事業法第64條「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並應通知其繳銷供氣營業執照;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註銷。」

法令依據參考7
天然氣事業法第65條「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新店安坑氣爆保險理賠款項.....欣欣財稅報有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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