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山領隊的法律風險大 你還敢帶隊嗎? 從一則法院判決書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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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山領隊的法律風險大 你還敢帶隊嗎? 從一則法院判決書說起

 

※ 上山最好有一顆寬容的心,還要有高度的登山者自我責任意識,珍惜一起上山的朋友,但個人安全永遠是自己要負最大的責任喔!(政大登山OB隊.洪振豪律師) ※

 

形勢不可盡倚?是非對錯自有公斷!對一則登山失足墜崖身亡的官司,法官大費苦心地寫了洋洋灑灑18000餘字的判決書,可謂「面面俱到」,該注意的都注意了?反觀被告虎哥王領隊,因為其該「注意而未注意」,或過於自信,或過於輕忽山域情勢,而導致這一起山友在惡劣天候及裝備不足情況下,失足墜崖身亡,家屬憤而提告,進而虎哥領隊一審因「過失致死罪」被判刑1年8個月(還有600萬元的民事求償案,審理中)。「我不殺伯仁,伯仁卻因我而死」,帶隊爬山落到如此下場,真是情何以堪?

台中地方法院有關登山領隊虎哥失職的刑事判決文,很值得山友們好好斟酌、體會進而避免重蹈覆轍。尤其是身為領隊嚮導甚至是登山社團之幹部們及所有山友們,都該正視這個法律問題:

1.領隊除了要照護隊員安危問題,也要防範家屬的不諒解或提告?

一般說來,登山人其心胸是比較豁達的?對生死問題也看得比較開?然而其家屬大多沒在或少爬山,對山、對登山之情況,及在山域裡所遭遇的種種「不測風雲」等現象,可能比較難想像或理解?總認為好好一個人跟著你去爬山,你卻讓他莫名其妙的命喪山域,是可忍孰不可忍,憤而走向法院去討「公道」、求償。本該快快樂樂的登山,卻演變成這樣局面,登山領隊們除了徒呼負負外,又能奈何?

2.在社群網站上從事招攬收費登山活動之「業務」,又自己擔任領隊乙職,被認定是「從事業務之人」?

此次虎哥招攬的馬博橫斷8日行,每人收團費8000元、保險費500元,既然是收費行程,「對該登山隊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並於登山期間與隊員相互扶持照顧、共同排除危難及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你收錢你就有注意風險之責、你就有善盡保護之責?包括路況好不好走、能不能走,包括裝備能否應付當時情況,包括隊員能否達成你的期望安全攻頂?否則領隊被認定為「極有可能發生山難危險,而以當時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無視於各登山隊員在無雪攀裝備之情形下,於積雪山區進行登山活動,致風險大幅提高,罔顧登山隊員之安全,率爾強行決定帶領該登山隊之隊員以輕裝裝備上攻秀姑巒山。」而玉管處的入園申請許可執行要點裡也明載:「申請時領隊即應明瞭其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虎哥擔任登山隊之領隊,對於其隊員具有依存、安全、照顧之保證人地位,不論按照法令規定、事實上義務承擔或者是危險共同體的關係,本案虎哥領隊對於罹山者張某確係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登山隊員於登山期間因發生山難死亡結果之注意義務。嗚呼,虎哥領隊如此執意攀登其意義何在?身為領隊又何必把自己推向法律邊緣呢?值得嗎?

3.收費之登山領隊負有民法上所規定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其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虎哥在庭上一再辯稱其在臉書社團上已明載「活動風險自負」,所以他不必對墜崖者張某山難致死負責等,但本案無論從義務承擔或危險共同體等關係,虎哥領隊所應該注意的義務約有:A.行程前應隨時留意天候狀況及路線開放狀況,登山時以安全第一;B.行程間隨時注意路況及天候,如遇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且應注意所有登山隊員參與該次登山活動均應備全足以因應該次登山活動之一切裝備;C.應於登山期間相互扶持及共同排除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從結果論看來,顯然這個ABC都被虎哥所忽略或做得不夠好?

4.公部門所公佈的天氣概況及山域路況,不能忽視!

即將前往山域的一切現況都要掌握,以及公部門的最新規定都得「遵守」,否則一旦出事,罪加一等是逃不掉的?一般常識會說,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路況及天候狀況,在登山時以安全第一,如遇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及於山區積雪時,需具備相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始得入山。此次虎哥犯了這個「天時」的大忌,「地利」更是凶險,加上「人和」的疏忽及不相挺,他僅「提醒隊員攜帶根本無法確實應付積雪情況之簡易式冰爪,更表示如沒有冰爪,亦無須刻意準備等語」就逕行展開此趟行程。不出事是僥倖,出事後之天候及裝備又成為被放大檢視及論罪之焦點?

5.領隊認為該撤退就撤退,沒有「隊員不想撤退」及「隊員都沒表示要撤退」等問題!

領隊屬登山的專業人士,對登山及山域的種種狀況瞭解得比隊員多出許多,用你的專業見解及情勢分析來說服隊員。本案虎哥至少錯失3次撤退的機會:第一次是第一晚夜宿觀高工作站時,有攀登馬博橫斷的新莊登山隊已自山上撤退下來,並將情形告知虎哥;第二次是第二晚夜宿白洋金礦山屋時又有新加坡二人組告知虎哥前方雪況,並說明他們已更改行程了;第三次是第三天一早隊伍出發至秀姑坪時,天氣已起風下雪明顯轉差,此時虎哥仍無警覺性,過了秀姑坪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天氣及雪況都更差,在裝備不足情況下,在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罔顧隊員之安全,「率爾強行」帶隊攻頂,鑄下了這一起山難之因?況且隊員在證詞上說,「在山上是否繼續前進或撤退,都是被告(虎哥)做決定,被告根本沒有說要撤退等語」。所以判決書有這麼一段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顯然虎哥在法律這一關的誤失「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這麻煩大了?

6.易犯「偽造私文書罪」?現今公部門所設計的入山入園申請系統,很容易陷領隊於不義?

所應填具的個人資料等「有的沒的」細項(如「登山路線聲明書」等,玉管處說這聲明書由須由全體立聲明書人確實瞭解並同意,且「親自簽名」等),若要每一位參與行程的隊員自行填註,或取得每一位隊員的各項「親自簽名」或「授權」書,一則曠日廢時,二則部份人可能對此授權有所疑慮,進而影響參與之意願?故此,領隊幾乎都便宜行事的「一手包辦」,沒出事則已,一出事領隊就成「落水狗」?那怕在社團網站上已聲明辦理入山入園申請事宜之授權,若隊員「不認帳」,領隊還是會有些麻煩的?此次庭上幾位隊員均「證稱其等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上開聲明書」,且「沒有看過玉管處的聲明書,簽名不是其簽的,也沒有說過要代簽」云云。領隊啞巴吃黃蓮這個全包「代勞」的代價就是犯了「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綜合上述各點,身為一位高山領隊其責任有多大?其能耐要有多強?所有隊員的配合度有多高?所攜裝備能否應付行程裡的天候或地形變化?凡此種種,身為領隊要一再的拷問自己。且在攀登過程中對於風險昇高、安全性降低時,應妥為行止之判斷,及斷然應變之妥處。此次虎哥領隊疏於「被期待應為之作為」,實已違反其應對登山隊隊員所負之注意義務?想在法律刑事、民事上脫身,似乎有點難度?「前事之不忘,後事之師。《戰國策》」在登山界每一個罹山案例都是血淚教訓,但「人們從來都不知道汲取歷史的教訓」?已投身登山領隊嚮導這一行,或有心即將要投入者,能不把帶隊上山的基本功及十八般武藝練好嗎?

~  百岳老查 2021.06.28.

 

附 記:

1.1996年聖母峰大山難時,「山癡隊」40歲的老闆兼領隊史考特.費雪(Scott Fischer)不幸罹山,他的姊妹在山難發生後說:「沒有答案,沒有人錯,沒有人可苛責,誰也無意傷害別人,誰也不想死。」

2.照片一引自2021.06.09.自由時報(照片罹山者家屬提供),是隊員詢問天候差是否還要登山,虎哥王某答覆要去,「要撿鹿角的」,張妻據此指控「為了撿鹿角,不撤退,害死我老公」。(領隊、嚮導在招募隊員時,不要開玩笑或亂扯,因這些扯淡話,有可能會被放大批判?)

照片二引自2013.07.07.自由時報(記者吳世聰攝),是李小石生前留下的「遺書」,用毛筆寫在宣紙上,紙短意明,有如書法藝術品。2013.05.20.台灣「登山怪傑」李小石,命喪於尼泊爾洛子峰,百岳老查對他曾寫過幾篇悼念文章,他2011年要出發挑戰馬納斯鹿峰前,就寫好了短短91個字的遺書,主要內容略為:「小石的人生靜悄悄地來,靜悄悄地去,一切後事由吾妻青仔全權處理,從簡,見屍則火葬,未見屍遙祭即可,肉身若為他人可用,歡迎自取。」登山人的這個豁達心胸,長眠大山,確實是李小石最愛的「選擇」?再看看這則家屬告登山領隊進而領隊被判刑之新聞,「事情並不複雜,複雜的是心情」,同為登山人的百岳老查心情是極其複雜的!這判決會不會影響到後人擔任登山領隊的意願?若少有人想當登山領隊,會不會影響登山活動的正常發展?建議虎哥領隊再上訴,如果被判刑無法避免,要盡量爭取「緩刑」機會,重新振作起來再出發,好好為登山界再盡點心力。

百岳老查回應1:

「決定你人生高度的,不是你的才能,而是你的態度。」帶隊爬山,帶隊者的態度的確很重要,態度好對隊員及其家屬可能較為和氣愉悅;態度差則隊伍氣氛不佳,互動也會有點尷尬,極可能失去互助相挺之團隊精神?古來名將,最先要得士卒之心,兵書上說:「智多勇少,實力難言;勇多智少,大事難成。」只是登山領隊的素養參差不齊,面山、面隊員之態度迥異。登山久了,你會見識到形形色色之領隊嚮導,常說「態度決定高度、心態決定事情的成敗,用正確的態度做事,就能做得好。」此案例之虎哥,也許如曾國藩之言:「好逞才能,好出新樣,行事則知己不知人,言語則顧前不顧後。其失也,一事未成,物議先騰。」為今山難既已發生,理當與家屬好好處理善後,最不宜再與家屬發生衝突,而衍生後續之法律問題?雙方互告,互提民事求償,在在都犯了登山界及人性的大忌?「你或許無法控制發生在身上的一切,但你可以決定不被這些事情打倒。」如今搞到這副田地,罹山者家屬、虎哥領隊、乃至於整個登山界都呈「三輸」局面?當今之登山領隊嚮導能不戒慎恐懼,以求萬全乎?  百岳老查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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