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整體產業鏈減碳45%保障未來世代 Shell是時候振作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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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Urgenda成功控訴荷蘭政府不夠積極落實氣候行動以保障人權後,2021年5月26日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再次向全球示範如何透過訴訟,要求石油大亨肩負其溫室氣體排放責任。"

環團地球之友和1萬7000多名原告,聯合提起的一場環境訴訟案獲得勝利。照片來源:地球之友推特

  迄今,全球氣候訴訟案件已不在少數,然而,自2005年起以排放大戶作為訴訟對象者約僅占其中的25%。此外,過去針對排放大戶的訴訟主要都在於請求賠償,例如:美國密西西比居民Comer等人訴請Murphy、Shell等90個石油、能源、化學公司,賠償因2005年卡崔娜颶風襲擊所造成的損害。又甚至有祕魯農民跨海提告,要求德國法院判決萊茵電力公司賠償其因冰湖潰決所致洪水(GLOF)的損害。

2015年祕魯農民Saúl Luciano Lliuya跨海提告德國萊茵集團。圖片來源:Alexander Luna. CC BY-SA 4.0.

 

不求賠償、只求企業落實氣候行動

  本案由荷蘭地球之友(Friends of the Earth Netherlands)等7個NGO與1萬7千379位自然人,共同於2019年4月5日向荷蘭皇家殼牌有限公司(Royal Dutch Shell PLC)提告。

  本案是首個不針對排放大戶造成的氣候損害要求賠償,而是透過民事上注意義務的違反(standard of care),要求法院判命殼牌集團的排放構成侵權行為,並進一步主張應限制其2030年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減少至2019年排放水準的25%-45%。

 

石油大亨減量責任 應橫跨整體產業鏈

  2021年5月26日,海牙地方法院正式宣判,認為在邁向碳中和的全球共識下,殼牌控股母公司應於2030年前將其集團與整體價值鏈的碳排放,降低至2019年排放水準之45%。

  詳細來說,殼牌控股母公司減量義務的範圍包含「結果責任」與「實質最大努力責任」兩者。

  首先,不只是殼牌集團本身所產生的結果責任(obligation of result),包含其生產石油、天然氣等造成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製程從外輸入的能源排放量,即範疇1與範疇2[1]的溫室氣體排放。其次,涵蓋集團營運、商業活動下整體價值鏈的排放,也應視為殼牌集團應承擔的實質最大努力責任(significant best-efforts obligation),亦即範疇3的溫室氣體排放。

 

保障未來世代 氣候訴訟判決再添一樁

  至於法院判命本案殼牌控股所應負擔的減量義務,主要是依據荷蘭民事法典中「注意義務標準」的判斷。

  承審法官毫不避諱以許多「軟法」勾勒私部門於氣候世代下的減量責任。其中,除了包含氣候協定(綱要公約、巴黎協定)、人權公約(公政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等嚴格上只能夠約束國家的國際公約外;法官也甚至援引國際上針對企業對於人權保障方面的指引,如聯合國工商企業與人權指導原則(UNGP)、OECD跨國企業指導綱領等。

  在本案中,法官的作法突顯出:原本僅具指導性質的文件,都相當程度地成為判斷私人企業在當今氣候緊急下的社會規範(social norm),並成為應有的「注意義務」法律基礎。

法院提及障範圍包含當今與「未來世代」的人民,呼應氣候世代正義的精神。圖片來源: Peg Hunter/flickr (CC BY-NC 2.0)

  對於人權公約保障的規範適用上,將是台灣可以更進一步學習如何讓基本權發生在私人間,亦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未來讓人權兩公約施行法、憲法等人權規範,都得以拘束氣候變遷時代下的企業排放侵害行為。

此外,法院也以UNFCCC的前言段、人權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第6條的解釋等人權保障規範中,明確地提及本案所保障範圍包含荷蘭當今與「未來世代」的人民。再次呼應了氣候世代正義的精神。

 

集團營運決策也構成侵權行為,增加未來賠償風險

  有趣的是,法院雖然沒有直接宣告殼牌控股母公司的碳排已經構成侵權行為,但廣義地解釋「企業排放行為的範圍包含集團營運決策」,也就是說,集團營運決策將實際影響整體集團個別的排放行為,若僅視其為「準備行為」(preparatory act)將過於狹隘。並且,當荷蘭皇家殼牌有限公司在2030年未能落實減量責任時,則可能會進一步構成侵權行為。

  若連同近期台灣高院裁定台塑越鋼管轄權一案觀察,未來設在台灣的跨國企業總部,對其集團於全球排放的不法行為,台灣的法院將具有管轄且適用我國法的可能性更加提高。若不即早減量,2030年屆期若未履行法院判命的減量責任,企業要面對的可能不只是要求減量的命令,而是構成侵權行為——也就是公民可以進一步主張損害賠償的訴訟風險。

海牙地方法院正式宣判殼牌控股母公司應於2030年前將溫室氣體排放量降低至2019年之45%。圖片來源: Deni Williams/flickr (CC BY 2.0)

氣候訴訟同時具備公益性與私益性

  最後,本案透過荷蘭民事法的集體訴訟的依據,也可作為台灣於增訂「公民氣候訴訟條款」的經驗。其經驗主要在於:法院認定氣候危害的保障同時具有「公益性」與「私益性」。

  雖然本案否認了1萬7千379位自然人的當事人適格,認為除非個人有足夠具體的個別利益受到侵害,否則個別利益的主張將涵納於共同利益中。這個邏輯可以看出:防免氣候變遷危害具有公益性外,法院也不排除私益遭受侵害而有當事人適格的可能。

  據此,未來增訂「公民氣候訴訟條款」時,不必然一定須區別主觀(私益)、客觀(公益)訴訟中的條文制度設計。

【註釋】

[1] 範疇一係指直接溫室氣體排放,針對直接來自於組織所擁有或控制的排放源;範疇二為能源間接排放源,係指來自於輸入電力、熱或蒸汽而造成間接之溫室氣體排放;範疇三為其他間接排放源,由組織活動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非屬能源間接溫室氣體排放,而係來自其他組織所擁有或控制的溫室氣體排放來源。(資料來源:行政院環保署)

[2] 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他自己的名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倘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的要件,法院就會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規定,用判決駁回。(資料來源:法律百科)

【參考資料】

Annalisa Savaresi and Margaretha Wewerinke-Singh. (2021). Friends of the Earth (Netherlands) v Royal Dutch Shell: Human Rights and the Obligations of Corporations in the Hague District Court Decision.

ClientEarth. (2021). Six reasons the Shell ruling made history for climate litigation.

Friends of the Earth. (2018). Shell faces historic legal action in the Netherlands for its failure to act on climate change.

The Geneva Association. (2021). Climate Change Litigation – Insights into the evolving global landscape. Authors: Maryam Golnaraghi, Joana Setzer, Nigel Brooke, Wynne Lawrence and Lucia Williams. April.

李仲軒。關於「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訂的幾項基礎性思考。台大風險中心。

倪茂庭。法槌落下 主張保障生存權的氣候訴訟式進擊中。低碳生活部落格。

許祖菱。台塑集團13人列被告 我國企業對他國造成污染 高院首次裁定台灣法院有管轄權。環境資訊中心。

蔡孟翰。言論霸凌!霸凌言論?什麼是基本權水平效力?法律白話文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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