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倫理與研究誠信--高等法院113上訴168刑事判決
學術倫理與研究誠信是立基於學術界對誠實、公平、信任、尊重、及責任等價值觀的落實。這些價值觀形塑高等教育即大學以上學位之教學、學習、與研究等風格,即使高等教育百年樹人的工作是艱難且具挑戰性,然所有投身其中之研究人員均需以學術誠信正直為自我期許,以帶動學術研究良性發展,讓每一個從事學術研究工作者都因其專注且誠實之研究成果而受到他人的敬仰與尊重,對於追求學術淨土並為此而付出研究心血之學術研究者之研究成果,始得引領國家高等學術研究層次之推進,進而導正社會風氣,提升民主政治誠信度,即有誠信的學術傳統,期能實現社會國家未來永續發展目標。本案被告在Blogger及Facebook等網站上,接續上網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固令告訴人感受不快,惟究非空穴來風、毫無所憑,而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本案爭議之論文又事涉其副教授之升等資格,論文之研究水準及有無恪守學術社群關於參考文獻引用之學術規範等爭議,本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被告在如附表網路上所發表之各該內容,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較高,應受有較高之言論自由保障,被告將108年11月7日科技部審查回覆函文張貼於文章之中(他卷第205頁),某程度係為證明其所言為事實性言論,且屬中立第三人之權威判斷,自無所謂誹謗抑公訴人上訴後所指被告有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41條之罪之虞,至公訴人上訴所指其餘事由,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實,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如上,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財政部關貿網路公司先後任董事長許鑒隆(許鑑龍、許建隆)、張陸生對學術舞弊吹哨人劉任昌提起諸多訴訟,包含民事訴訟要求公告判決書。以上係判決文之部分,全文發布於司法院網頁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任昌
以下綠底文字係判決書之部份。
(二)惟查: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審查原則參照。
補充說明,被告公告科技部函文認定中國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系許鑒隆(許鑑龍、許建隆)升等副教授論文盜用他人成果之事實,許鑒隆因此惱羞成怒的指控被告違反個資法。財政部關貿網路公司董事長張陸生持續協助許鑒隆追殺學術舞弊吹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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