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時事評論(尚符自律公約及新聞倫理第1條後段之規定):提高空餘屋利用率,讓經濟弱勢民眾有安身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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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房東租稅優惠或是推出由社福聯盟等代租代管服務,以提高空餘屋利用率,讓經濟弱勢民眾有安身之所,雖非「消化餘屋」之良策(註四),但就「適足住房權」而言,仍是值得努力的方向,但千萬不要依此為滿足,要記得「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應該把它視?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此句話的真意。

【新聞疑義506】「適足住房權」與「消化餘屋」

【新聞】

對於政院版住宅政策可望增列租屋巿場優惠措施,給予房東稅賦減免,或是推出由社福聯盟等代租代管服務,政大地政系教授張○鶚痛批,政府應該要解決的是「住」的問題;空餘屋無法有效利用的確是關鍵,但內政部並無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案。為解決都會區空餘屋過多問題,昨日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討論住宅政策時,五都建議財政部提供房東租稅優惠,以提高空餘屋利用率,讓經濟弱勢民眾有安身之所,崔媽媽基金會也曾向內政部建言,希望提供誘因,讓包租公、包租婆們願意租屋給申請政府租金補貼的弱勢族群。財政部次長張○和表示,財政部將進行可行性研究。惟張○和認為,屋主寧願空著屋子也不願將房子出租,不是稅高或低,而是因為不希望財產所得資料被國稅局掌握。解決問題必須對症下藥,盲目減稅無用。張○鶚則指出,內政部最新住宅政策了無新意、避重就輕、毫無誠意,仍然硬要推動賣斷式、有轉手和炒地皮疑慮的合宜住宅,錯把最多的資源放在購屋利息補貼,租金補貼提高的政策卻跳票。淡江大學產經系教授莊○翰則指出,要減少空餘屋,必須對屋主應「蘿蔔、棒子兼用」,除租稅優惠外,還要提高地價稅與房屋稅以增加投資客持有成本,才能減少「空屋養房」等炒作行為。政府購屋利息補貼應該打住,並提高租金補貼的金額與數量。台大城鄉所教授夏○九認為,政府應引進非營利的住宅法人來執行設計、興建與管理社會住宅,政府只要監督並提供資源,這是日本、荷蘭的社會住宅政策的成功之因。空餘屋過多的問題,就讓市場去解決(中國時報100年9月6日報導:盲目減稅 換湯不換藥學者:消化空餘屋才是關鍵)。

【疑義】

按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註二),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註三)中指出:「7.委員會認?,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 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重要,因?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

是「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在「可承受性」上,則要求「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並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及?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而且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

所以,提供房東租稅優惠或是推出由社福聯盟等代租代管服務,以提高空餘屋利用率,讓經濟弱勢民眾有安身之所,雖非「消化餘屋」之良策(註四),但就「適足住房權」而言,仍是值得努力的方向,但千萬不要依此為滿足,要記得「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應該把它視?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此句話的真意。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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