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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裁判點評50】政府採購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2011/09/15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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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摘要】
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 亦無違反民
法第247-1第3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參照)。
故「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參
照)。
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力○公司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或接受服務,亦非單純最終消費;而被上訴人
係教育單位,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自非企業經營者,故系爭工程
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
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係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為之約定,並非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
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參照)。
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但書已約定:「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
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已調和雙方之利益;
而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資力相當,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有平等磋商之能力,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部分
契約條款無效之適用。
  (三)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
亦無違反民法第247-1第3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點評】
按定型化契約,大致上區分為「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以及「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若為「消費性定型化契
約」應考量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係「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政府採購契約,則應審究有無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並在做合理性判斷時,除「將工程慣例、契約條款、圖說等考量進去」外,民法247-1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其他法令規定,也應納
入考量。
本案即為「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之政府採購契約,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採購機關,在政府採購關
係中,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稱企業經營者,得標廠商也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消費者
,採購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也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消費關係:指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稱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惟政府採購契約,確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在做合理性判斷時,就須
審究系爭約定有無民法247-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所定情形(註一)。如有,則因「瑕疵重大」以及「法律效果法定」之故,該系爭約定無效,反之
,若無,則該系爭約定難謂因違反民法247-1條規定而無效(該系爭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平等
原則、民法第148條、第72條等政府採購法律原則及規定而無效,則屬另一問題,請參註二)。
本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之前段,雖規定「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但
書確也規定「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
轉讓必要,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註三),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已調和雙方
之利益,並無於力○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民法247-1條之適用。
而且「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資力相當,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有平等磋商之能力」也為本案台灣高等法院
所肯認,自無參酌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定型化
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
平等互惠原則。」之意旨,而認本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原審判…上訴人以其單方所擬定,包括「一般規範」
在內之定型化契約為招標文件,所有投標廠商須依據該契約文件從事投標,被上訴人得標後亦須與上訴人
簽訂此定型化契約,無參與形成對兩造皆屬公平合理之契約內容之可能性,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僅對自己有利,全然漠視被上訴人之合理權益,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亦違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訂
定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規定,認定該契約條款無效,以維護契約正義。」(編按:本案最高法院係指摘其他部分,就此並
未指摘)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
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如何,並未查明審認,徒以其於約定工期內完工,增加一次複驗程序,課以鉅額違約
金,顯有變相縮減工期、減少報酬之嫌云云,即認定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自嫌速斷。」參照。
註三:此應為轉載99年12月29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
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
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規定而來,惟現行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
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係規定「因公司分割」,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
條第6項約定、99年12月29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規定「因公司合併」尚有差異;其修正理由為
「一、公司合併於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三款已有「概括承受」之規定,法律效果明確,無待契約重複約定,
爰刪除第一項公司合併之情形。二、第一項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增訂公司分割之情形。」可資參照。
發言應遵守發言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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