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裁判點評51】履約期間之起日與末日
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
,而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
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也應注意。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摘要】
五、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參照)。
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
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
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契約既約定分6批給付,第1批於97年6月16日前交付4個、第2批於97年8月15日前交付3個、
第3批於97年9月14日前交付3個、第4批於97年11月13日前交付8個、 第5批於98年1月12日前交付8
個、第6批於98年3月13日前交付9個。
然各批貨物之履行期限並約定:「若需申請E/L 以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足見系爭採購合約雖有交貨
期之約定,但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就契約為客觀上觀察,無從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未特別約定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故系爭採購合約有關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履行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目的者有間,自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云云,尚有誤會。
(三)證人謝○淞雖證述:「履約期限是採取得輸入許可計,從簽約到第一批貨交貨時間是150 日。
簽約後上訴人業務代表到我們局裡時,我們就強調關切的問題,並說明影響的嚴重性,上訴人說會努
力依約交貨。本案採購契約標的,為製成國防裝備。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前未能交貨,會影響到我們
國防防衛之嚴重性,98年6月5日後經四次催告,上訴人未能給明確交貨日期,我們啟動緊急採購,但
仍不足使用單位所約定防衛裝備之期程,另我們亦啟動備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
查證人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數次催告上訴人,本案採購契約標的,為製成國防裝備,上訴人
於98年6月5日前未能交貨,會影響到國防防衛,並不能證明本件上訴人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
(四)綜上,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55 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
【點評】
一、清償期未屆,不得謂「給付遲延」?
按「給付」因有無確定期限,而異其法律效果;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參照),惟給付遲延乃指「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有
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能給付而未給付」者,清償期未屆,自不得謂「給付遲延」。
本案系爭契約雖約定「分6批給付,第1批於97年6月16日前交付4個、第2批於97年8月15日前交付3
個、 第3批於97年9月14日前交付3個、第4批於97年11月13日前交付8個、 第5批於98年1月12日
前交付8個、第6批於98年3月13日前交付9個」,惟各批貨物之履行期限也約定:「若需申請E/L 以
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是需申請E/L者,其履約期間之起日,為獲得輸出許可證之次日(民法第
120條第2項參照)。
至於履約期間之末日,尚無法以「若需申請E/L 以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此約定推知,但證人謝○
淞之前開證述「履約期限是採取得輸入許可計,從簽約到第一批貨交貨時間是150日」若可採,則可
推知第一批貨履約期間之末日為「獲得輸出許可證之次日」加上「150日」。
所以,本案機關所謂98年6月5日後之四次催告,是否發生民法第254條所稱「催告」之法律效果,就
有疑問了;自應就此予以審究後,始得判斷本案機關得否解除契約?
二、本案得否以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之?
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註一)。
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
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 177 號判例參照)。
本案證人謝○淞之前開證述若可採,本案採購契約標的雖為製成國防裝備,縱未能如期交貨,會影響
到國防防衛,惟苟無「急需(此可推知相當期間不提供,將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或須與 年 月 日
建置完成」等文字,則較難以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之。
【註解】
註一: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
,而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
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也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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