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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33】自拍照,也能證明清白;但隨便拍照,小心!被求償或以妨害秘密罪論處!

2011/09/29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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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新北市楊姓男子將機車停在停車格內,卻被缺德騎士移出再「鳩占鵲巢」,害他吃罰單,沒想到楊男有停車後隨手「拍照存證」習慣,向板橋地院聲明異議,法官比對他與警方的照片,認為機車應是遭人移出,才從合法變違規,裁定撤銷罰單。申訴獲得平反的楊男昨天說,申訴的目的是為爭一個理字,否則以後大家找不到停車位,就把別人的機車移出格線,吃罰單的反而是「守法」者,豈不是天下大亂?在新北市新莊區經營電子零件工廠的楊先生說,因工作關係,常到桃園縣龍潭鄉工地,搭客運到車站後換騎機車代步,因機車停的地方每次都不一樣,所以他都用手機拍照,以提醒自己車停在何處。今年7月他把機車停在龍潭鄉中正路機車格,牽車時發現機車已被移出格線,被警方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裁處罰鍰600元,他懷疑機車是遭人移出而受害,多次向警局、監理站申訴都不成功,最後拿著拍下的照片向板橋地院聲明異議。法官指出,觀察楊某當天拍攝的照片,機車停在最外側停車格內,而梁警拍的照片,楊某機車已被挪出,停在最外側停車格右側外,與楊某所提照片相較,距離約有1個車身寬度。法官傳梁姓警員出庭作證,他說當時看到違規就舉發,但從2張照片比對,該車確實有可能被移動。法官認為,都會地區停車格一位難求,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車輛,時有所聞,認定楊某機車確實可能遭不明人士移到紅線上,做出上述裁定(自由時報 100年9月29日報導:車遭移位吃罰單 自拍照證清白)。

【疑義】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固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也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楊先生機車係停在最外側停車格內,之後之所以在紅線上,確實係遭不明人士移到紅線上,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自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本案法院裁定撤銷罰單,自屬有據。

所以,自拍照,也能證明自己的清白,楊先生的做法,值得大家學習;但記得不要隨便拍照,以免侵害他人隱私被求償,更甚者,被以妨害秘密罪論處,那就得不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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