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35】代購制服A家長錢,校長公然私設「小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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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台北市六所公立高中職學校遭市議員揭發校長公然私設「小金庫」,賺取學生制服、皮帶與書包等差價,將學生家長當提款機,A錢圖利,要求教育局一周內提出這六校近四學年合作社帳戶核銷清單。教育局長丁亞雯說,只要不合規定的利潤,一定退回學生;政風處長劉明武表示,若屬不法款項則全數追回。台北市議員林世宗昨質詢時強烈抨擊北一女中、建國中學、大安高工、木柵高工、內湖高工、南港高工等六所學校,學生制服繳費單與廠商售價合約有明顯價差,款項流向不明。林世宗強調,學校是教育單位,不是營利單位,北一女、建中、大安高工、南港高工四校一年預算逾五億五千萬元,內湖高工、木柵高工則超過三億二千萬元,且依照「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中,代辦費應該收支平衡,學校利用代辦費差價擴充學校設備、充實硬體建設極不合理,如有不足應循正常預算管道提出,不應把學生當搖錢樹。林世宗表示,這些學校收費分三種:大安高工與內湖高工採無本生意模式,廠商進價與學生售價相符,但學校付款時直接扣除一○%作為利潤;北一女跟木柵高工則直接從學生售價外加一○%;最可惡的情況,如建中跟南港高工漫天喊價,想賺多少就喊多少。議員還列舉北一女中九十八年度制服費用的廠商進價為三六五○元,售價為四○三○元,九十九年度制服廠商進價為三四六一元,學生繳交三八二二元,而且連小綠綠的書包居然也要賺卅四元價差。建中一○○年度制服價差逼近一千元,自九十七年到一○○年光制服費用,便賺進約四一六萬元,每個建中學生連繡學號都慘遭剝削一○五元。教育局長丁亞雯聞言表示,將全面清查高中職所設員生社販售利潤所得,如超出規定盈餘將退還學生,違規學校必須提出檢討報告,並依規定懲處相關人員。對於校方代購三千多元制服卻以五千多元賣給學生一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副主任許志銘直覺反應「怎麼可以這樣?」教育部管轄的國立高中職,有些也是委託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購制服,但向學生收取至多三%手續費,不可能收到十%(中國時報100年9月30日報導:代購制服 公立高校最多暗槓4成)。

【疑義】

有關代購制服A家長錢,曾於99年揭發(http://www.peopo.org/portal.php?op=viewPost&articleId=90920),並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監察院、自由時報以及法院告發,惟當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監察院之處理方式,事實證明,台北市政府的「得過且過」以至於如同【新聞疑義526】4/1是狼生,原因在小惡不除,因而成大惡,小惡不盡,因而滿地開惡果!(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9/22/%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526%e3%80%9141%e6%98%af%e7%8b%bc%e7%94%9f%ef%bc%8c%e5%8e%9f%e5%9b%a0%e5%9c%a8%e5%b0%8f%e6%83%a1%e4%b8%8d%e9%99%a4%ef%bc%8c%e5%9b%a0%e8%80%8c%e6%88%90/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所敘一般,小惡不除成大惡,小惡不盡滿地開花,結惡果!另外為使大家有所瞭解,現在讓我們再看看其為何違法?

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其乃位於總則,且其並未區分採購類別、採購金額,亦未區分機關或廠商,是公平合理原則,不論是採購金額大小、決標前後、機關或廠商,均有適用,採購決定及招標規定均不得違反之(註一),委託合作社亦屬機關辦理採購(註二),自不例外。而公平合理原則,其在於合理性之判斷(註三),本案一般行情利潤為3-5%,且政府採購上,上級機關也要求編列預算時,廠商利潤為3%-5%,10%顯不合理,給予10%之利潤,自是不可,以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

另所舉10%毛利「臺北市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http://parentschool.so-buy.com/front/bin/ptdetail.phtml?Part=03121516&Category=104015)第15條:「員生社銷售物品,其售價為成本加上必要手績費用,不得高於市價且毛利最高不得超過進貨成本百分之十,唯毛利未達一元者,以一元計。」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其有牴觸政府採購法者,自是不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參照)。

是毛利縱使在10%以內,仍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虞,何況是10%,甚至40%呢?

又已具有國內法地位並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1)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

而且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1號一般性意見亦云「6.義務性。這一強制性要求集中表明,無論家長、監護人還是國家都無權把兒童是否應受初等教育視為可選擇性的。…所提供的教育必須有品質保證…7.免費。行動計劃中必須解決取消各種費用問題。一些間接費用,如強迫向父母微收的費用…或要求穿較為昂貴的校服等也可屬於此類。…」。是國中、國小學校強迫要求穿較為昂貴的校服,自是不可,苟該合作社賣給學生的制服價錢(得標單價加上5%或10%的管理服務費用),已逾市場行情,學校自應行使監督之權,督促該合作社改正。

但很可惜的是,台北市一些學校、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府處發現此等情事,均是「得過且過」,以至於小惡不除成大惡,小惡不盡,滿地開花結惡果!代購制服A家長錢,嚴重到如此地步。

【註解】

註一:政府採購法之法律原則,從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觀之,有「公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平等原則」以及「適正裁量原則」等4項原則(以下簡稱該4項原則或法律原則);該4項原則之適用範圍,91年2月6日修正後,業從契約部分,擴大適用範圍至準備招標文件、處理廠商異議申訴、處理履約爭議等事項,而且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或「辦理採購人員」,並未區分採購類別、採購金額,亦未區分機關或廠商,是該4項原則不論是採購金額大小、決標前後、機關或廠商,均有適用,採購決定及招標規定均不得違反之。

註二:按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惟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2項也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是學校委由合作社辦理學生制服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該合作社並受該學校之監督。所以,學校委託合作社之費用,仍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明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註三:「公平合理原則」主要在於合理性的判斷,自應綜合「工程慣例」、「圖說」、「契約條款」、「其他法令規定」等因素判斷之,所以在做合理性判斷時,民法第247-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採購契約要項任意規定等相關規定,自應予考量。惟民法第247-1條乃強制規定,非消費性之政府採購契約條款(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則須考量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民法第247-1條各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27-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在同時符合(一)須為契約成立後(二)須有情事變更(三)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四)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四項要件,始得為之;至於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例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則只能做為合理性判斷時之考量因素。所以民法第247-1條、第227-2條、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雖均為在做合理性判斷時,應考量之因素,惟各條款之法律效果,則大有不同,也應注意。換言之,僅違反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尚不得逕謂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仍應綜合其他因素判斷之;但若有民法第247-1條各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可謂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且瑕疵重大,應無效(法定效果也是無效);至於同時符合(一)須為契約成立後(二)須有情事變更(三)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四)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四項要件,縱使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因「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屬可預見(實務上,此乃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與情事變更原則,最大的差異),自不包含「非當時所得預料」者,苟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而且同時符合其他三項要件,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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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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