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46】醫師借腹生洋娃娃,母親L暫獲監護權!
【新聞】
基隆某診所郭姓醫師、連姓藥劑師和邵姓股東,因太喜歡混血洋娃娃,找來5名烏茲別克女子當代理孕母,生下5個混血兒,後來因其中1女被驗出愛滋病,借腹生子案才爆發,案發後其中一名代理孕母跟郭姓醫師爭取3歲女兒監護權,雖然2人收入相差懸殊,法院還是先將照顧權判給女方,涉嫌借腹生子的3人,則因假結婚、偽造文書等罪嫌,遭判半年到2年不等徒刑,但都可以緩刑。走在最前面的郭姓醫師,馬上低下頭,後面緊跟著是他的藥劑師表弟,最後現身的是邵姓富商,三人情同兄弟,卻一起成為離譜借腹生子案的嫌犯。記者(2010.5.20):「邵先生,為什麼要生那麼多小孩?」邵姓嫌犯:「…。」警方調查,邵姓富商透過親友,以假結婚的方式引進中亞烏茲別克女子來台,替他生小孩,與他交好的郭姓醫師,因為看到混血小孩很可愛,情商表弟當人頭,找來烏茲別克女子L○○a等人當代理孕母,生下4名混血洋娃娃,也因為這3人找來的其中一名代理孕母感染愛滋,通報衛生單位,整起事件才曝光。基市警局外事課股長施○泰(2010.5.20):「就是想要白人和黃種人混血的小孩,觸犯的法令為人工生殖法以及刑法的偽造文書罪。」與郭姓醫師假結婚的L○○a留在台灣,爭取女兒監護權,法官認為郭姓醫師雖然有經濟優勢,但小孩多請保母帶,因此將女兒判給母親L○○a照顧,郭姓醫師則要每月支付2萬5千元贍養費,不過因為雙方都想獨得小孩監護權,決定上訴;刑法部分,涉案的3人,分別判處半年到2年不等刑責,並且獲得緩刑(TVBS 100年10月09日報導:醫師借腹生洋娃娃 生母獲照顧權)。
【疑義】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民法第1055-1條也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之事項。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自不能僅以「父母之經濟能力」逕為論斷(所以縱使郭姓醫師有經濟優勢,也不逕依此由,裁判該未成年子女由郭姓醫師監護),仍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之事項,絕非報導中所言一、二項而已。
實務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本件原法院以: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亦定有明文。兩造間離婚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兩造長女彭○如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出生,對於彭○如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次查相對人甲○○曾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進行訪視時,相對人家庭環境整理混亂,彭○如衣著污穢,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彭○如之監護人。又再抗告人為逾期停留外僑,一旦查獲將遣送回越南並予以管制,其曾因賭博積欠債務,遭人催討,而由證人即相對人之父彭○木代為清償;其更曾於夜夜風情飲食店上班,而該店之名片印有「夜夜風情飲食店附設KTV越南風情嫵媚、柔情、等你來囉」等詞,顯見再抗告人亦不適合擔任彭○如之監護人。再第三人彭○玲係相對人之姊,育有一兒一女,有意願亦有能力照顧彭○如,目前彭○如與其共同生活,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稱:相對人之姊○玲照顧動機單純,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其教養觀念正向、適當,並積極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子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彭敏如與相對人之姊彭○玲同住,生活應可獲得適當照顧與教育,考量本案訴訟超過三年,未成年子女彭○如應已熟悉現前之生活模式,建議以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為優先考量,維持現有之照顧模式,指定由彭○玲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彭敏如等語。審酌上情,由彭○玲提供彭○如之教養與照顧,應符合彭○如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彭○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彭○玲認之,並酌定兩造各應給付彭○玲關於彭○如之扶養費之數額,及各與彭○如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查父母均不適合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時,法院即得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明,此與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云云,係不同二事。原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酌定彭○玲為彭○如之監護人,於法並無違誤。」(編按:本裁判似乎也遺漏了子女意願等事項之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查兩造所生子女謝○恩、謝○翰、謝○真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第九、十頁)。兩造離婚後,已使兩造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共同生活,因兩造協議不成,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係曾○家商畢業,自稱經營飲食業,每月收入旺季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淡季約三萬元,並有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街二六二號房屋一棟,佳里鎮○○段五○三號土地一筆(面積一百三十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上訴人自稱在統○半導體科技公司,係電子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四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兩造均具有扶養子女之能力。惟兩造所生子女謝○恩、謝○翰及謝○真均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在一起生活,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縣分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台童南縣監調字第六四號函附訪視記錄可按(一審卷第四七至五一頁),復經謝○恩、謝○翰及謝○真於第一審到庭表示其均希望監護權歸母親等情(一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此外,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縣分事務所派員訪視結果其評估與建議為:「(1)居住環境:兩造的住所都是自己所有,有穩定的居住環境;在空間方面,二者的空間皆寬敞,但被上訴人的住所有比較多空間可以讓被監護人作學習使用;而上訴人住所空間則屬於住家式的環境。(2)健康狀況:就兩造之陳述,二人的身體狀況皆良好,可參閱二者之健康檢查報告。(3)經濟狀況:兩造的陳述略有差異,可參閱二者所繳交之工作證明及財產證明。(4)親職能力:被上訴人的個性活潑、開朗,喜歡嘗試各種的事物之學習,也會帶著三位被監護人從事各項學習,管理方式偏向教育性,而上訴人與被監護人互動較屬於談話性或一起運動的互動方式,管教態度偏向寵愛方式。(5)支持系統:被上訴人可以從娘家方面獲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支持與協助,朋友關係良好,可運用的資源多;而上訴人目前單獨生活,鮮少談及與親友之間互動關係,若上訴人取得監護,上訴人的母親將是三位被監護人的協助照顧者。(6)子女意願:三位被監護人皆表示希望能和被上訴人一起生活。綜上所述,依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經濟狀況、支持系統,以及子女意願,評估兩造提供照顧監護人之能力,被上訴人比較於上訴人擔任監護人一職,較佔優勢。然上訴人對被監護人並非不關心,被監護人亦不排斥與上訴人之間的親子關係,基於被監護人對父職角色的認同以及親子關係的維繫,應明定上訴人享有探視被監護人之權利,並酌以分擔三位監護人之教養生活費」。經審酌上開情形暨考量子女之年齡、性別、兩造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維持原來的環境及人際關係對成長中之未成年人的影響、子女與母親同住對其成長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之子女謝○恩、謝○翰及謝○真於未成年以前,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符合兩造所生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行使對謝○恩、謝○翰及謝○真之權利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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