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60】需索無度,養父終止收養?
【新聞】
高雄市85歲劉老先生為延續子嗣,11年前收養正值壯年的養子,花光200多萬幫養子還債、買車、養孩子,但養子卻不曾與他生活過一天,他不滿養子需索無度,訴請終止收養關係,高雄地方法院昨天判決他勝訴,終止養父、養子關係。單身的85歲劉老先生89年10月間收養曾經是鄰居的劉姓男子(40歲)為養子,但兩人依舊分居兩處,後來養子與女友同居生子,都由劉姓老翁幫忙出錢打理、照料,養子沒錢就來向他伸手。
劉老先生說,他辛苦一輩子積蓄200多萬,但養子數次在外面欠錢不還,債主找上門,他擔心養子出事,只好幫忙還錢,還買車給養子,200多萬元積蓄已花光,他不甘養子不曾回饋過一分一毫,還需索無度,因此訴請終止收養關係(聯合報100年10月20日報導:養子需索無度 養父終止收養)。
【疑義】
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8號、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亦分云「惟同條項第4款規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此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參諸該條第一至第三款採列舉方式之情形可知,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至其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斟酌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如認養親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嚴重影響養親子女間之感情,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應認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斟酌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是否破壞,已否達不能回復應有狀態,就客觀方面,應考量雙方間有無親子一般交往,或精神上結合等因素,作為判斷親子關係是否發生破綻之標準。又上開重大事由,係就終止收養之原因為概括之規定,且基於採破綻主義之立法,若養親間所生破綻已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且終止非對未成年人為不利者,即得終止收養關係,不以起訴主張之破綻原因為限。」。
從而,本案「本件被告自原告收養至今已11年,被告業已成年生子,原告則日漸老邁至今已屆85歲高齡,則被告既為原告之養子,且正值壯年,自應對原告負扶養照顧反哺之義務,始為收養之本質,然被告自原告收養至今,鮮少與原告同住,任由原告一人孤零過活,更遑論對原告為適當之扶養照顧;且被告又負債不還,生子不顧,猶須原告以老邁之軀以其僅存之生活費出錢幫其還債、養子,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處境,難認會有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即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認定(100年度親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劉老先生與其養子間的感情與信賴已經出現破綻,而且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原告所聲請及所堪認者(註一),准許終止兩造收養關係,尚非無據。
【註解】
註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9月18日收養被告,並經法院認可,於同年10月4日為戶籍申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養聲字第293號卷核閱無訛,是兩造有養父養子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至今從未一起生活過,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起居亦不聞不問。原告替被告償還債務,還幫忙扶養被告的幾個小孩,然原告現年事已高,無力再照顧其他人了等請,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曾○媛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瞭解原告的生活情形?)我從大陸來台十幾年,就只有看到原告自己一個人生活,原告自己一個人買菜,自己做飯自己吃。我看到原告的養子不到十次。去年原告有跟我說他的養子在外面欠錢,他的媳婦叫他幫養子還錢。養子跟媳婦只是同居而已,沒有結婚,但是有生一個小孩。原告說他有二百多萬元的定存,都幫養子買車、還債都花掉了。原告說他現在都沒有錢,只有官餉的錢。今年7月份的時候,原告跟我說養子有來,並跟他拿錢,原告拿了一萬元給他。原告生病養子也不清楚。他的媳婦也要原告拿錢。所生的小孩從出生到現在也都是原告在養。他媳婦好像在賣檳榔,至於養子有無工作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信原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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