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71】隱私與人肉搜索
【新聞】
水、電、天然氣業者的催費拆表通知單,過去向來貼在用戶門口或信箱通知用戶。新北市消保官認為侵犯消費者隱私權,且危害居家安全,今天邀自來水、台電、天然氣業者協商,業者同意調整作法,催費單將投遞信箱裡,停水(電或天然氣)通知可貼在門口或信箱,但只能有表號、地址及即將停供水電等文字,且第7天須派員巡視撕下(聯合報100年11月4日報導:水電欠費供停通知單有限制貼信箱)。
【疑義】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也規定:「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是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隱私權,應予保護,避免他人的侵害,報載改進作法,更能保護他人隱私,本文自是贊同。
問題是人權中的隱私權常與人肉搜索有所衝突;人肉搜索中的「規制效果」有補足現行無法及時規制之作用,加上言論自由的保障,人肉搜索也非無存在之必要,但人肉搜索除侵犯他人隱私外,所生之長久性損害可能與其可罰性程度不相當,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而且也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並造成「更生」障礙,所以也應予以適當地規制並給予被害人救濟之管道(民法第195條、刑法第310條等);但縱使被害人訴請救濟,其所耗時間及金錢也是非同小可,勝訴所得之損害賠償也常不如心中的盤算,所以訴請救濟乃最後之手段,在之前則得應透過「匿名但可追蹤」、「內在自律」、「網路自律」以及「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等方式處理為是(相關討論,將於內湖社大新聞時事之法律分析「民事與房地產」第十週課程中呈現及探討,有興趣者,不妨於11月12日星期六上午09時30分C-112教室前往旁聽【須向社大辦公室申請及繳費】及參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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