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80】記得拋棄繼承,別背一身債!
為別背一身債,記得拋棄繼承固屬重要,但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更顯重要,此可參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http://ild.judicial.gov.tw/service1-1_4.asp所提供之下列資料。
【新聞疑義580】記得拋棄繼承,別背一身債!
【新聞】
「修車廠經營不善…借貸利滾利壓力沉重…你要唸完大學…記得拋棄繼承,別背一身債」高雄市大寮區一對夫妻留下4封遺書,帶著讀國中的女兒,服安眠藥燒炭共赴黃泉,隻身在外讀大學的兒子頓成無親無依的孤兒,他讀完遺書不禁流下男兒淚,感嘆人生路再無至親陪伴(自由時報100年10月30日報導:利滾利…好苦! 夫婦留下兒子 攜女燒炭亡)。
【疑義】
按民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前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且除不能通知外,拋棄繼承後,也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中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去世,其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欲拋棄繼承而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未檢具被繼承人吳○中父母吳○明、劉○文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據以表明其為合法繼承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00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查聲請人雖自稱為被繼承人謝○之子女(參繼承系統表所載),而聲請拋棄繼承,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父母為「張○、張陳○蘭」,是渠等間顯非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甚明,聲請人非繼承人,是聲請人之主張,即應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黃○美於民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足參。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輩林○琴、林○賢、林○煌、林○乾、林○蘭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孫輩即聲請人陳○婷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陳○婷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高○儀於100年7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其子女高○君、高○虹、高○琴、高○莉、高○鼎,其中繼承人高○君、高○虹、高○琴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而高○莉、高○鼎尚未拋棄繼承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高○莉、高○鼎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並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女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聲係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死亡,聲請人許○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張○博、張○綱係被繼承人之子,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聲請人許○智到庭陳稱:「(問:被繼承人何時往生?)五月十九日往生,當時伊在現場,被繼承人沒有債務,留有一點遺產,伊想說讓老大全部繼承,所以才和兩個孩子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見 100 年 10 月 12 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等乃遲至 100 年 9 月 2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 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亦分別指出「未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據」、「聲請人非繼承人」、「前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未繳聲請費」、「逾期拋棄」等,將被駁回。
是為別背一身債,記得拋棄繼承固屬重要,但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更顯重要,此可參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http://ild.judicial.gov.tw/service1-1_4.asp所提供之下列資料。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一、拋棄繼承之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二、拋棄繼承之規定:
(一)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二)繼承順序: A.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 父母(不含繼父母)。 3. 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B. 補充說明: 1. 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3.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辦理期限: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四)辦理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五)應備文件:(各1份) 1.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 5. 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訴訟輔導科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三、法院之調查:
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明管轄權之有無、拋棄人有無繼承權、是否為拋棄人之真意等,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
四、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五、費用: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 1,000 元。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4條至117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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