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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88】大樓公用的電,也不能偷!

2011/11/22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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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為節省家中用電,未經同意使用公用插座,已涉犯竊盜罪!板橋某社區大樓侯姓前管委會副主委,去年趁凌晨時段,用地下停車場的公用插座幫手機充電,被住戶檢舉,吃上竊盜官司。板橋地院廿一日審結,依二次竊盜罪,判罰侯男三千元罰金。全案還可上訴。昨未連絡上侯男,無法獲知其回應;管委會則表示,此案為住戶間的糾紛,不便表示任何意見。判決指出,時任板橋某社區大樓管委會副主委的侯姓男子,在九十九年九、十月間,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以自備手機充電器,盜插社區地下停車場的公用插座,得逞兩次。在一次社區會議中,住戶向管委會檢舉,管委會因此將侯男送辦。侯男在檢方偵查期間,曾辯稱是手機剛好沒電,才會暫時借用插座,卻對於為何不回到家中再充電,侯男答不出來,事後他才坦承犯行。由於侯男犯行並不重大,本有獲緩起訴處分的機會,但他始終未與管委會與住戶達成和解,檢方最後依竊盜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另管委會當時也恐告侯男公然侮辱等罪嫌,但檢方認為罪證不足,最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案件移審板院後,法官指出,公用插座等電器設備,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由於電費必須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偷接電線充電,已觸犯竊取他人動產罪,審酌侯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最後依二次竊盜罪,判處侯男三千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全案還可上訴(中國時報 100年11月22日報導:公用插座私人充電 依竊盜法辦)。

【疑義】

按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所以,(一) 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二)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23條也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者,亦為竊盜罪,此參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自明。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因該大樓公用插座等電器設備,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而且由於電費必須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所以,用地下停車場的公用插座幫自己手機充電,應屬竊取他人(全體住戶)之電能,如果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侯男犯後坦承犯行),自得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論處之;另外,在民事部分,本案侯男犯後坦承犯行,也將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16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以,大樓公用的電,也不能偷,以免刑責伺候、民事上身,那就得不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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