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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01】白天在『無塵室』,晚上回家變成『蒙塵室』?

2011/12/05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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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我的婚姻生活就是白天在『無塵室』、晚上回家變成『蒙塵室』!」

【新聞】

「我的婚姻生活就是白天在『無塵室』、晚上回家變成『蒙塵室』!」新竹縣一名國小江姓女教師,因經常將學校的紙張、紙箱、塑膠袋拿回家資源回收,把新居弄得像垃圾場,房內無法睡覺,連浴室也沒辦法洗澡;她在竹科任職工程師的胡姓丈夫無法忍受這樣的生活品質,因為和他白天在無塵室的工作環境差太多,他苦勸妻子無效,還一度想跳樓自殺,最後向法官沉痛告白,希望結束這段婚姻,新竹地院法官認為這段婚姻已經難以維持而判准。判決書指出,34歲的江姓女教師與胡姓竹科工程師結婚7年,婚後胡男才發現妻子有蒐集垃圾習慣,95年在竹北買新房子,妻子仍會將學校垃圾帶回家,並隨意堆置,不時傳出臭味,形同垃圾場,胡男被迫搬到客廳睡,但妻子仍不為所動,照常將回收物堆在社區停車格,鄰居及管委會抗議勸告3、40次都無效。胡姓工程師說,長期在無塵室工作,已養成愛整潔、重整理的觀念,哪知妻子越來越將家裡當儲藏室,到處堆放東西,不要說他無法忍受,連到家中看過的親友都受不了!胡男2名同學出庭作證表示,看到胡家狀況也嚇了一跳,「新房子怎麼會所有的空間都堆東西!很像垃圾堆!」胡男姊姊也作證說,弟弟家亂七八糟,屋內堆滿物品,根本無法睡覺,連浴室也沒辦法洗澡;胡姊告訴法官,「結婚後第1年正常,接下來就每況愈下!越來越可怕!包括衣服、塑膠袋、書籍,到後來連走路都有困難,廚房流理台還堆滿東西,堆到天花板上!」胡男多次向妻子反映,希望找搬家公司來處理雜物,但妻子回他,「如你未經我同意搬走東西,我會很不高興!」胡男感慨地說,「家是休息的地方,工作壓力已經很大,如果回家還不能得到休息,不知道人生剩下什麼?」胡男認為,妻子已造成他精神崩潰,同時親友、鄰居非議,已侵害他的人格尊嚴,超過忍受的程度,一度令他痛苦到想跳樓自殺,最後不得不搬出去,並訴請離婚。江女則強調,自己並不是蒐集垃圾,而是她的衣物、書本、教具、空紙箱及乾淨塑膠袋,且她對各種資源力求節約,她是秉持婦女應具有勤儉持家美德信念,才將這些物品放在家裡,以備不時之需。江女告訴法官,先生因在無塵室工作,愛乾淨、整齊,她已很努力整理居家環境,卻沒被體諒,實在是因為家裡空間太小,才會看起來感覺凌亂;法官則當庭問江女,可不可以不要將外面東西帶回家中,江女回答:「我帶回家的東西,都是教學資源!」新竹地院法官審酌證據後認為,被告不顧他人感受,將物品堆在休息的地方,影響居家品質,加上先生也消極搬離住家,造成分居事實,法官更認定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妨礙家庭生活,因此判准離婚。記者昨天下午到江女所住社區採訪時,保全人員說江老師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王姓總幹事接受電話採訪說,那是他們夫妻家務事,和社區無關(自由時報 100年12月5日報導:家像回收場 竹科夫休老師妻)。

 【疑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註一)」、「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註二)。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註三)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惟從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三、兩造於93年2 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7號8 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在家中隨意堆置物品之行為?(二)前開行為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一)有關被告是否有在家中隨意堆置物品之行為部分:1.證人莊○治於本院證述:伊認識兩造,以前一起出去玩,是朋友的朋友,當時兩造已經結婚了。伊曾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路57號8 樓兩造的住處,以前他們買音響時,伊有進去幫忙。伊去過4 、5 次左右,剛好出去玩,路過就去作客。第一次去的時間大約是2 、3 年前,最近3、4 個月比較頻繁。最近去的時候,兩造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原告已經搬走了。這3 、4 個月是原告邀伊去看他家的狀況,因為那時候兩造有一些衝突,原告希望伊到他們家中去看看狀況,要伊去當證人,當時原告就有跟伊說,他想要跟被告離婚。這3 、4 個月伊去兩造的住處,門鎖已經換了,所以雖然有去,但也進不去,看不到裡面的狀況。伊很久之前就有看到被告在家中堆置物品,就一直疊上去,房間、廁所也有堆東西,舊舊髒髒的。就是一堆,看起來是有排列,但是很多,有點不舒服。兩旁都有堆東西,走起路來不方便。那時候看起來很多,好像有整理,但是很多,所以讓人感覺很擁擠,伊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有整理。伊後來有問原告說是誰堆的,他說是我太太的東西,伊沒有問過被告為何要堆東西。最近這幾次去的時候,門被鎖,停車場有堆一些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65-6 6 頁)。2.證人陳○秋於本院證述:伊是原告國中同學,去過兩造家中約10至20次,當時兩造都還同住在一起。原告搬出來之後,就沒有去過了。只有最近1 次大概是2 個月前,有跟原告聊到濾水器的問題,原告就帶伊到他家去看,但是進不去。當時伊站在電梯內,有看到原告開鎖進不去,原告說鎖被換了,他很訝異。在伊去的10至20次當中,剛開始還沒有什麼異狀,後續大概2 年或3 、4 年間就亂的一蹋糊塗。對伊而言那是新房子,裡面所有的空間都有堆東西,很像垃圾堆,裡面有硬盒子、塑膠,伊印象最深刻的是,進去之後右邊第一間房間,全部都是東西,連浴室裡面的淋浴間也有堆東西,已經堆到一定的程度無法使用,浴室裡面也有堆了3 、4 桶圓筒狀的衛生紙。還有1 次伊去兩造家中,發現客廳的沙發有擺成像床的樣子,伊有問原告,為何客廳會這樣?原告表示,因為睡覺的地方太亂了,所以受不了出來睡。伊有問原告說,上述的房間堆滿東西,那你爸媽來住哪裡?原告也是無奈。伊知道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堆的,伊從東西開始堆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背面-67頁)。3.證人胡○桃於本院證述:伊是原告的姊姊,去過兩造家中探視約3 、4 次,當時兩造尚同居在一處,第1 年正常,接下來就每下愈況,愈來愈可怕,就是東西堆滿兩旁,走路都有困難,客廳也是亂七八糟,桌上都堆置物品,房間都堆滿雜物,衣服、塑膠、書籍,沒有辦法睡覺,浴室也沒有辦法洗澡。還有,餐廳的桌子也是擺滿東西,廚房流理台也是堆滿東西,堆到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4.參以原告提出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2-17 頁、56-58 頁)所示,兩造共同居住房屋內房間、床上、書桌、書桌下方空間、衣櫥上方、浴室均堆置並散落紙箱、紙製物品、裝袋之塑膠袋、塑膠製物品如盤子、空瓶、手提袋等物品,且前開物品以肉眼觀之,應係已使用過非新購之物品等情以觀,堪信前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於兩造共居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7號8 樓期間,持續將已使用過之物品收集並攜回家中後,將之堆放、散落家中客廳、房間、床上、浴室、餐廳,甚而影響居家應有之功能,應堪認定。5.被告雖辯稱被告秉持婦女本應具有勤儉持家美德信念使然,因此增添些許物品置放家中已備不時之需,惟對偶有未能即時妥善擺放,致需暫時覓得屋內一隅措置之際。且被告已將收集之可利用之資源物品,均打理好分送給他人或帶回娘家,其餘留家中物品部分均已打包暨整理整齊絕非任意棄置之垃圾等語,並提出照片,以實其說。然查:被告長期將已使用過之物品攜回家中且隨意堆置之行徑已如前述,雖其事後提出相片以證明其已將屋內物品打包整理 整齊,惟細觀被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73-79 頁),物品雖已打包整理,惟仍堆放至家中,此乃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後所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堆置行為僅係偶而未及收拾所致,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所認事實來看,尚難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離。

是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二)有關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部分: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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