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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05】老公偷吃,判存摺交妻保管!

2011/12/07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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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案協議合約即經當事人就「由丈夫負擔家用,以及丈夫的存摺、印鑑全交給妻子保管,但妻子撤告」之點互相同意而成立,而且此等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情形,也未有「條件尚未成就」或「情事變更」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之情事,加上,妻子已經依約撤告,本案丈夫沒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註九)之問題,本案丈夫自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須負擔家用並將存摺、印鑑全交給妻子保管。

【新聞疑義605】老公偷吃,判存摺交妻保管!

【新聞】

台北市一對夫妻,邱姓丈夫在10多年前發生婚外情,遭蔡姓妻子提告通姦,雙方最後簽下協議合約,要求由丈夫負擔家用,並將丈夫的存摺、印鑑全都交給妻子保管,蔡女因此撤告,由於蔡女指控丈夫近年來,拒不負擔家計,因此提告要求邱男履約,台北地院審理後,判決邱要將11家銀行的存摺及印鑑和提款卡,全都交給蔡女保管(聯合晚報100年12月7日報導:老公偷吃 判將11本存摺交妻保管)。

【疑義】

按契約為諾成契約者,一經當事人就主要之點(註一)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二)、公序良俗(註三)、強行規定(註四)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五)」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六)」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七)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八),向債務人請求之。

是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案協議合約即經當事人就「由丈夫負擔家用,以及丈夫的存摺、印鑑全交給妻子保管,但妻子撤告」之點互相同意而成立,而且此等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情形,也未有「條件尚未成就」或「情事變更」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之情事,加上,妻子已經依約撤告,本案丈夫沒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註九)之問題,本案丈夫自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須負擔家用並將存摺、印鑑全交給妻子保管。

【註解】

註一:例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未向其買受土地,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附件系爭預估表,已分就價金三百三十三萬元及房屋各部名稱及面積詳為約定,其中包括「雨遮」及「增建」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而該契約並未約定買受房屋之面積,須以得合法登記為要件,則原審審酌卷內資料,並參酌「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雨遮及增建部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為可取,該雨遮及增建部分面積,應列入被上訴人所應交付系爭房屋「主附建物」面積之計算範圍,並說明計算房屋面積短少之賠償金額時,不須計入非同一契約主體之土地部分價金等語,核與上訴人未曾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及確已取得該名為雨遮、增建之室內使用面積之實情相符,即無可議。」等參照。

註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三: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四: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

註五: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六: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七: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八: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九: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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