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係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有無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乃以「所發出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為論斷,並非僅以「有無達噪音取締標準」為唯一標準,苟僅以「未達噪音取締標準」之由,而未審究「所發出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以及「情節是否重大」等二項,就予以判決,該判決就讓人質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末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乙○○○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係主張因己○○○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致伊受到侵害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二八四頁背面、原審卷一二○頁),原審就乙○○○之人格法益是否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未加審究,遽認其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有疏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固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承前所述,系爭4 樓房屋漏水地點在客廳臨外牆之天頂右上角,牆角有水痕,無壁癌,並無嚴重蔓延情事,系爭5 樓房屋發出之聲響,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自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環境、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縱其所為對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有所影響,其情節亦難認重大,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葉○青、桃○浩各50萬元、30萬元,核不足採。」等可資參照。
惟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民事簡易判決(註一),從被告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四、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水流聲間之因果關係,且經鑑定結果系爭水流聲均未達噪音取締標準,另被告亦已二度更換、增設相關設備以改善噪音,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觀之,原告除以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外,似也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但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民事簡易判決,縱在判決中有提及「足認被告方面對改善噪音問題,亦已付出相當之努力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建物牆壁內之水管產生水流激盪回音所生之噪音,雖侵入原告所居住之79號房屋,惟其程度尚屬輕微,並無逾越一般相鄰關係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但其應指的是「民法第793條所稱鄰地所有人是否逾其所能忍受之程度」而言,至於原告民法第195條之主張,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似一句也未提,實在讓人質疑?
而且判決中所提及「其程度尚屬輕微,並無逾越一般相鄰關係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縱認係指「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並未重大」,但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所發出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部分,似僅以「有無達噪音取締標準」為唯一標準,論述也顯得不足。
【註解】
註一:伍、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至於如何程度之氣響、喧囂、振動等之侵入,可認為係輕微或認為相當者,除參酌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外,並應依一般社會觀念綜合判斷,是否為鄰地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決定之。二、經查,本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77號房屋使用人使用熱水時,啟動頂樓加壓馬達增加水流衝擊力,使熱水器水頭壓力加強加溫,造成牆壁內水管產生水流激盪回音聲(水錘效應),該噪音侵入原告所居住之79號房屋,嚴重干擾原告日常生活及睡眠,使原告精神及健康受損云云。惟查:1)兩造之建物新竹市金街77、79號屬於新竹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本案為馬達抽水產生之噪音,抽水馬達為新竹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公告之不得超出噪音管標準設施,其噪音管制標準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13日竹巾環二字第1000013940號函暨附件新竹市政府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6-168頁)。而中央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頁),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敏銳之人可容忍之標準,惟仍不失為一個客觀上可以參考、比較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為:低頻噪音日間時段為40分貝、晚間時段為40分貝、夜間時段為35分貝、全頻噪音日間時段為70分貝、晚間時段為60分貝、夜間時段為50分貝(日間時段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晚間時段為晚上八時至十一時,夜間時段為晚間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見噪音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五款)。(2)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下午履勘現場,並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測量現場噪音值,經檢測結果,79號二樓房間內之全頻噪音為33.6間為分貝,低頻噪音為29.2分貝,二樓客廳全頻噪音為49.9分貝,低頻噪音為36.4分貝,二樓浴室全頻噪音為48分貝,低頻噪音為26分貝(浴室寬度為1.6米,不足應測試空間寬度2米,測試數據僅供參考),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測結果資料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第87頁以下),上開時間為日間時段,所測得之噪音值均未逾管制標準。(3)嗣本院再囑託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分時段(日間、晚間、夜間)測試現場管壁回音及水流聲噪音之全頻、低頻均能音量為何,經新竹市環保局100年9月15日竹市環空字第1000202222號函覆有關本案噪音檢測鑑定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頁):100年8月31日上午,金山街79號民宅客廳量測整體噪音均能音量為52.2分貝,背景均能音量為50.1分貝,符合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抽水馬達)噪音均能音量日間管制標準(70分貝)。
100年8月31日上午,金山街79號民宅客廳量測整體低頻噪音均能音量為34.9分貝,背景低頻均能音量為33.6分貝,符合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抽水馬達)低頻噪音均能音量日間管制標準(40分貝)。100年9月6日晚間,金山街79號民宅客廳量測整體噪音均能音量為49.8分貝,背景均能音量為49.9分貝,符合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抽水馬達)噪音均能音量晚間管制標準(60分貝)。100年9月6日晚間,金山街79號民宅客廳量測整體低頻噪音均能音量為36.8分貝,背景低頻均能音量為34.9分貝,符合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抽水馬達)低頻噪音均能音量晚間管制標準(40分貝)。100年9月6日夜間,金山街79號民宅客廳量測整體噪音均能音量為43.6分貝,背景均能音量為47.9分貝,符合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抽水馬達)噪音均能音量夜間管制標準(50分貝)。100年9月6日夜間,金山街79號民宅客廳量測整體低頻噪音均能音量為30.0分貝,背景低頻均能音量為33.1分貝,符合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抽水馬達)低頻噪音均能音量夜間管制標準(35分貝)。受金山街交通噪音影響,其中部分晚間及夜間時段,整體噪音均能音量小於背景均能音量(該局100年9月19日竹市環空第1000202246號函,將原函所載「整體噪音均能音量大於背景均能音量」,更正為「整體噪音均能音量小於背景均能音量」)。(4)上開二次檢測結果,原告建物內之噪音值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所設之限制,且低於管制標準相當之差距,再者,因兩造之房屋面臨金山街,受交通噪音之影響,部分晚間及夜間時段之背景均能音量甚至大於整體噪音均能音量,且背景均能音量與整體噪音均能音量之數值甚為接近(見上開新竹市環保局100年9月15日函),足認周遭環境中本有相當程度之噪音存在,與被告建物牆壁內水管傳來水流衝擊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上已甚接近。亦另參以本院第二次囑託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分時段(日間、晚間、夜間)至現場測試噪音數值時,原告僅請求測試客廳,並未請求測量房間內之噪音值,且其自承因房間之音量比較小,客廳之音量比較大,訴訟上是採取對其有利之方式測試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房間內之噪音更低於客廳之噪音。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已依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技師建議,加裝水鎚抑制器(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亦自承經加裝水鎚抑制器後,噪音確有變小(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方面對改善噪音問題,亦已付出相當之努力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建物牆壁內之水管產生水流激盪回音所生之噪音,雖侵入原告所居住之79號房屋,惟其程度尚屬輕微,並無逾越一般相鄰關係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建物之噪音侵入其建物,並主張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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