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617】給付遲延,有比例?
【新聞】
交通部民航局在1983年間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工程招標,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得標後,延遲交貨,民航局解除契約,洛克希德公司不甘受損,雙方鬧上法院。案子經過22年審理,台灣高等法院昨天改判,洛克希德公司須賠償台灣銀行(台灣銀行已合併中央信託局)及民航局3億2860萬多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這件案子纏訟多年,法律關係複雜,金額龐大,鑑定也相當費時。民航局在28年前委託中信局採購「航管自動化系統」,洛克希德公司以約13億元得標,直到1987年底仍無法交貨。中信局通知解除契約,洛克希德公司緊急提出完工計畫,但中信局要求解約並要洛克希德公司返還價金。洛克希德公司拒絕還款,中信局及民航局告上法院,案件審理過程,中信局被台銀合併。洛克希德公司反駁指出,工程進度落後是因為民航局沒有提供明確的基本需求規章給洛克希德公司執行設計;且文件審查遲延,民航局還一再要求合約範圍外的工作,導致工程進度被迫延後。一審法院原本判決民航局和中信局敗訴,但高院昨天改判洛克希德公司敗訴;高院依據成功大學航太所的鑑定,認為洛克希德亦應負一定比例的遲延責任,依比例計算洛克希德公司應退還的價金及賠償額度(聯合報100年12月21日報導:美商工程得標延遲交貨 民航局解約勝訴)。
【疑義】
按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固分別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民法第230條也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是債務人縱未為給付,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不負遲延責任,從而,是否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與債務人是否負遲延責任息息相關,自有釐清之必要。
又實務上,也難保不會發生「當事人均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苟「當事人均有可歸責事由」而生給付遲延須負遲延責任時,探究其歸責比例,以定債務人遲延責任,或符誠信原則。
是苟「當事人均有可歸責事由」而生給付遲延須負遲延責任時,非不得探究其歸責比例,以定債務人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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