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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28】營養午餐弊案,裁定羈押與被交保,權益大不同?

2011/12/29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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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擔任校長的教師,在校長職位部分,係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如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註一),而且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從而,午餐弊案延燒月餘,新北市教育局原先將法院裁定羈押的校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停止職務;被交保的校長則依「國民教育法」第9-1條第2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9-4條第1項:「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之規定改回任教師,並調離現職,並無不妥(註二)。

又首波偵結起訴之8名校長,其犯行,非不得認為情節重大,苟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主管長官自得對該8名校長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至於教師部分,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目前應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1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詳細內容如下

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9/%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8%e3%80%91%e7%87%9f%e9%a4%8a%e5%8d%88%e9%a4%90%e5%bc%8a%e6%a1%88%ef%bc%8c%e8%a3%81%e5%ae%9a%e7%be%88%e6%8a%bc%e8%88%87%e8%a2%ab%e4%ba%a4%e4%bf%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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