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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37】台灣「人道待遇」面面觀

2012/01/05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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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中國大陸外交部發言人洪磊今天表示,有媒體指印度駐上海總領事館官員近日在浙江義烏遭到非人道待遇的報導,不符事實。洪磊是在例行記者會中,做以上表示。印度媒體最近報導,印度駐上海總領事館官員在義烏遭大陸禁止進食和服藥。綜合大陸媒體報導,洪磊對此表示,大陸一貫嚴格按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及有關法律法規保障外國領事官員人身安全,為其執行職務提供協助和便利。針對印度駐大陸使館近日發表聲明,提醒印度商人不要在義烏從事商貿活動一事,洪磊表示,大陸是法治國家,重視中印友好關係。他說,這件事是因經濟糾紛引發的個案,大陸司法機關正依法處理,希望印度客觀、公正對待此事,積極教育引導印度商人遵守大陸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印度指責大陸法庭在審理2名印度人涉嫌詐騙案時,禁止1名患有嚴重糖尿病的印度外交官,在長達5小時的庭訊中服藥。印度外交部已傳召大陸駐印度使館臨時代辦張越表達抗議,大陸則承諾調查這起事件(中央社 101年1月4日報導:非人道對待印度外交官? 大陸否認)。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固明定「人道待遇原則」,人權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固也云「3.第十條第1款爲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七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七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惟其所敘內涵並不是很完整。

還好,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註二)揭示著下列內涵可供參照。

1.本一般性意見取代一般性意見7(第十六屆會議,1982年),它反映並進一步發展了一般性意見7。

2.《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是保護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締約國有責任通過必要的立法以及其他措施保護每一個人,使之免遭第7條禁止的各項行為傷害,而不論行為者當時是以官方身份、還是以其官方身份以外的身份或以私人身份行事。《公約》第10條第1款的積極規定充實了第7條的禁止規定,該款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3.第7條案文不受任何限制。委員會還重申,即使出現《公約》第4條所指的諸如公共緊急狀態,仍不得克減第7條的規定,其規定仍有效,委員會還指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執行上級軍官或公共機構的命令為理由,為違反第7條的行為開脫或試圖減輕罪責。

4.《公約》並未界定第7條所涉的各種概念。委員會認為不必逐一列出違禁行為,亦不必明確區分不同種類的待遇或處罰;這些區域視實際待遇的性質。目的和嚴厲程度而定。

5.第7條不僅禁止造成身體痛苦的行為,而且也禁止使受害者遭受精神痛苦的行為。此外,委員會還認為,禁止的範圍必須擴及體罰,包括以毒打作為教訓和罰戒措施。在此方面,宜強調指出的是,第7條特別保護教育和醫療機構內的兒童、學生和病人。

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

7.第7條明確禁止不經有關個人自由同意而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委員會注意到,關於這一點,締約國報告所提供的資料一般相當少。應更為重視確保此規定得到遵守的必要性和方式。委員會還注意到如實驗物件不能表示有效同意或特別是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監禁,需對此類實驗加以特別防護。不得對這些人從事可能有損健康的任何醫學或科學實驗。

8.委員會注意到,禁止此種待遇或處罰,或將其定為罪行,均不足以保證第7條得以執行。締約國應通知委員會,它們為在屬其管轄的任何領土上防止並懲處酷刑以及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行為採取了哪些立法、行政、法律以及其他措施。

9.委員會認為,締約國不得通過引渡、驅逐或驅回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指出已為此採取何種措施。

10.締約國應告訴委員會,它們如何向廣大民眾傳播關於第7條禁止的酷刑和待遇的有關情況。涉及照管和對待遭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監禁的任何個人的執法人員、醫務人員、警員以及任何其他人必須獲得適當指示和訓練。締約國應告訴委員會,它們下達了何種指示並提供了何種培訓,以及如何在這些人應遵循的活動規則和道德標準中貫徹第7條禁律等情況。

11.締約國除了闡述為向所有人提供普遍保護、使其免遭所禁止的各項行為之害的措施之外,還應詳述保證特別保護尤易受害者的情況。應指出的是,系統審查關於看管和對待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監禁者的偵訊規則、指示、手段、做法和安排是防止酷刑和虐待行為的有效途徑。為保障被拘禁者獲得有效保護,應規定將其關押在官方確認的拘禁中心,其姓名和拘禁地點以及負責關押者的姓名應登記在方便查詢的登記冊中,包括親友在內的有關人士均可查閱。同樣,歷次偵訊時間和地點以及在場所有人的姓名也應記錄在案,以供法律或行政查詢之用。還應規定禁止秘密囚禁。在此方面,締約國應確保任何拘禁地點均不設置可被用於拷打或虐待犯人的任何設備。為保護拘禁者,拘禁者還需能迅速和定期見到醫生和律師,並在適當監督下(如出於偵訊工作需要必須監督的話),接見家人。

12.為防止出現第7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通過酷刑或其他違禁待遇獲取的聲明和供詞。

13.締約國在提交報告時應指出其刑法中關於懲處酷刑以及殘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規定,具體闡明對從事這類行為的公共官員或代表國家的其他人或私人一律適用的處罰規定。不管是慫恿、下令、容忍違禁行為,還是實際從事違禁行為,凡違反第7條者均需承擔罪責。因此,不得處罰或惡待拒絕執行命令者。

14.應將第7條與《公約》第2條第3款連起來看。締約國應在報告中指出其法律制度如何有效保障第7條所禁止的一切行為立即停止以及進行適當補救的情況。國內法必須確認人們有權因受到第7條所禁的虐待之害提出申訴。為使補救措施有效,主管當局必須就申訴迅速進行公正調查。締約國報告應提供關於補償受虐待者和申訴者須遵循的程式以及關於申訴者數目的統計數位和如何處理這些統計數位的情況。

15.委員會注意到,一些國家對酷刑行為實行大赦。一般而言,這種大赦背離國家調查這類行為、保證在其管轄範圍內無人受此行為傷害以及保證將來不發生這類行為的責任。國家不得剝奪個人獲得有效補救、包括獲得賠償和儘量恢復正常生活的權利。

其中,2.中所揭示「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之內涵,實與「扁奔喪」(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

=2235&job_id=180520&article_id=103441)、死囚無距離懇親,尊重死囚的人權(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9/09/%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514%e3%80%91%e6%ad%bb%e5%9b%9a%e7%84%a1%e8%b7%9d%e9%9b%a2%e6%87%87%e8%a6%aa%ef%bc%8c%e5%b0%8a%e9%87%8d%e6%ad%bb%e5%9b%9a%e7%9a%84%e4%ba%ba%e6%ac%8a/)、禁奢大戶違反禁奢令被管收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662,&article_category_id

=315&job_id=176766&article_id=100589)等事件有關,相關機關自應考量「人道待遇原則」之適用。

另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係規定「任何人」,是「人道待遇原則」的適用,不以「被剝奪自由的人」為限;至於何種行為是違反「人道待遇原則」,從4.中觀之,則視各區域實際待遇的性質、目的和嚴厲程度而定,但5.6.中則揭示「禁止的範圍必須擴及體罰,而且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

是老師自不得體罰學生(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

=1169&job_id=174028&article_id=98443),執行死刑時也應儘量減少其身心痛苦,居留證核發事件(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

=2235&job_id=179007&article_id=102265)、緩起訴事件(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2/%e3%80%90%e6%96%b0%e8%81%9e%e7…)、逼回教徒養豬事件(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7/01/%e3%80%90%e6%96%b0%e8%81%9e%e7…)、僱主逼穆斯林炸豬排事件(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660,&article_category_id

=283&job_id=173149&article_id=97764)、奢侈稅「漏稅罰」事件(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188,&article_category_id

=2227&job_id=171221&article_id=96315)等,也應考量「人道待遇原則」。

至於報導中,印度所指責「大陸法庭在審理2名印度人涉嫌詐騙案時,禁止1名患有嚴重糖尿病的印度外交官,在長達5小時的庭訊中服藥」苟屬實,如在台灣,自是違反「人道待遇原則」。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二: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5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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