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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錯誤與損害賠償

2012/01/12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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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648】登記錯誤與損害賠償

【新聞】

何姓民眾,花了兩億八千萬元買了新店五筆土地後,卻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表示所購土地登記錯誤,害他因此少了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案經台北地院審理後,法官認為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讓何多付錢買地,判決應國賠四百九十四萬多元。何姓民眾,是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向王姓民眾購買位於新店安康地區五筆土地,面積八千二百多平方公尺,總共花費二億八千萬元。何某說,他付錢買地一個多月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沒想到,九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接獲新店地政事務所的通知,表示他所購土地中,有一筆因辦理分割時登記錯誤,面積應由原先的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更正為三千三百卅三平方公尺。何認為更正的結果,讓他多付了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的買地錢,依當初一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八百多元計算,多付了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多元,這個損失都是新店地政事務所的錯,應付國家賠償責任。法官審理認為,何某當初是信任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的面積,才會溢付價金,不能以現在地價上漲獲有利益,就可免除錯誤登記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判決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如數賠償(中國時報101年1月12日報導:登記錯誤 地政所判賠買地錢)。

【疑義】

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固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惟第6條也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應優先適用(註一)(註二)。至於其消滅時效,因土地法未有特別規定,所以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註三)(註四)(註五)(註六)(註七)。而且土地法第68條係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苟非「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國家,惟若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註八)。」所定要件,也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稱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質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註九),又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註十),加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發給書狀之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且要調查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並得以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之登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註十一)。

從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1號民事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13號、83年台上字第2379號、73年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向王○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3479平方公尺,嗣被告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於99年6月23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001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 3333平方公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且據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更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係因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原告如因被告上開面積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損害,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準此,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既於99年6 月23日更正為3333平方公尺,原告前因信賴被告登記之面積,以347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價金,就減少146 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146 平方公尺】顯然溢付價金,堪認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2.被告辯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訂,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土地法第47 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制訂地籍測量作業方法、程序、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關於地政機關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他人受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無涉,縱被告確於清理地籍發現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有誤時,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屬其本於職權所應為,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云云,洵有未洽,並不可取。又被告固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分別於96年間、97年12月1日、100年1月12日因買賣系爭123之5 地號土地獲利,未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於96年7 月19日買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時,因信任被告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價金,已於前述,可謂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自不得以原告嗣後憑藉地價上漲或優越議價能力等因素買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獲有利益,遽而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仍不足取。(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94萬3766元。1.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於9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9300元,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由此足認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價值均相當,原告以其在96年7月19日買受之總價款2億8000萬元與總面積8269平方公尺,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為3萬3861.410元【計算式:2億8000萬元÷8269平方公尺=3 萬3861.0000000元,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堪稱允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受有溢付146平方公尺價金之損害494萬37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 萬3861.410元×(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494 萬3765.8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肯認。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溢付價金494萬3766元之損害,並附加自100年8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告登記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之錯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萬3766元,及自100年8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言,尚屬有據,也尚無不合。

【註解】

註一: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而地政機關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申請登記文件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受損害,即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因登記虛偽而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四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參照,且其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四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值得注意。

註三: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四: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地政機關為賠償後,土地法既無關於其得對所屬公務員求償之規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前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旨,並參酌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關於:「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之規定,據以判斷該地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員是否得為求償。準此,地政機關因其所屬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而對遭致損害者為賠償後,須以該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為限,始得對之求償。又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五: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至於國家賠償法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又該條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十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六: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為限。查被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雖因六十五年間土地測量局面積計算錯誤,致其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及掌理土地測量、複丈與登記等職務之機關,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仍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土地法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規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土地法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且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在後,而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七: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伊等在其上建屋,七十五年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廖○輝前往會勘無誤。至八十八年間於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經他人檢舉伊地上房屋有占用鄰地情事,經測量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者不符,伊乃請求執行法院確實查明後再行拍賣,以免損害伊權益。嗣伊亦另案提起確定土地經界訴訟,至九十年始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一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確實界址,認定系爭土地現有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之原因,係出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描繪及訂正地籍圖過程中錯誤所致,因而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僅知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但對於不符之原因究竟為何?尚無從確認知悉,且不知本案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究係何人?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從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待推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八: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十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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