筍農的法律戰爭!逾越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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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52】筍農的法律戰爭!以及逾越建築!

【新聞】

出家人釋○圓在新北市淡水的賞櫻勝地天元宮旁建造精舍,被控圍牆越界到隔壁筍農的私有地,拆除越界處後,筍農張○石認為地基沒拆乾淨,又告釋○圓竊占罪。釋○圓一、二審雖打贏官司,但張某認為精舍「遮住日照」,害他的美田變成爛田,而且水竟逆流到他的土地,他不排除提民事訴訟爭「日照權」。張○石說,他讀書不多,但為了這個案子日夜傷神,天天拿起家裡一本舊到不行的六法全書研讀,他自力救濟打官司,為了寫存證信函,常常幾天幾夜不睡覺,這些存證信函上的字句歪斜,夾雜錯字,但都是他的血淚,而且他得「大老遠跑到郵局,郵寄到僅一牆之隔的精舍」。張○石住在新北市天元宮旁,三代以種筍為業。94年,隔壁蔡姓鄰居興建農舍,沒幾個月就轉手給釋○圓,釋○圓在原地擴建,取名圓○精舍。張某指控,對方擅自開墾增建,越界到他的私有地0.55平方公尺,且沒預作排水設施,每逢大雨排水不良,土石也不斷往下流失。他並指控,建物太靠近筍田,影響竹筍生長環境,讓他的竹筍每年減少好幾萬元收成。張○石96年提民事訴訟後和解,撤告條件之一是清乾淨越界處,釋○圓照做,不過張○石懷疑越界的地基沒有拆乾淨,98年起又向法院自訴他竊占罪,後來又有水土保持法等訴訟,不過法院均認定釋○圓未違法,判他勝訴。張○石另指控精舍是違建,釋○圓受訪時,拿出3張使用執照說明建物合法。張○石進一步了解精舍的使用執照是否有疑,數月前委託律師發函淡水區公所,區公所回文承認部分建物的建築面積超過建築執照範圍,區公所僅書面審查,有行政疏漏將究責。張○石的官司雖輸,但他認為,對方建精舍後,早上筍田勉強有日曬,下午完全沒日照,筍子收成變差;且自從建完精舍後,水竟逆流到他的土地,這地方越來越危險。釋○圓則表示訝異,他說,筍子應該不會照不到陽光,如果是這樣,那裡不就不能蓋房子了?而且精舍建在低處,水不可能由低處往高處流,他沒妨礙排水,已盡全力跟對方溝通並補償,但遭拒。他說,高院開庭時,法官當庭教他「出家人要把這個當作修行,要忍耐」,他雖很無奈,但只希望事情趕快平息(自由時報101年1月9日報導:筍農告精舍 要爭日照權)。

【疑義】

本篇筍農的法律戰爭,爭的是日照權,而有關日照權部分,業於【新聞疑義517】大樓一直蓋,「暗無天日」怎麼辦?(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658,&article_category_id

=258&job_id=176933&article_id=100711、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9/15/%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517%e3%80%91%e5%a4%a7%e6%a8%93%e4%b8%80%e7%9b%b4%e8%93%8b%ef%bc%8c%e3%80%8c%e6%9a%97%e7%84%a1%e5%a4%a9%e6%97%a5%e3%80%8d%e6%80%8e%e9%ba%bc%e8%be%a6/

一文中說明在案,所以不再另敘,本文想說明的,反而是「逾越建築」。

按有關逾越建築之規定,係規定於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1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96-2條:「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謂「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也云:「新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由前開增、修條文之規定,可知修法之主要目的旨在貫徹「法律不保護惡意」及「公共利益優先保護」之兩大原則,並授與法院在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場合,得基於公共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免除土地所有人一部或全部除去或變更之義務,藉以保全建物之完整性並盡其經濟效益。依其立法理由乃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從而,除土地所有人係出於故意不予保護外,法院本諸整體經濟及社會利益之考量,於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或變更越界之建築時,自得免除土地所有人拆除及變更之義務,洵無疑義」。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58年台上字第120號、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更分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

是(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鄰地所有人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惟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除「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外,法院固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時,鄰地所有人仍得依性質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三)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註一),得依性質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之規定。

(四)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五)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之適用(註二)。

(六)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註三)。

(七)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2)上訴人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796之2規定部分: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96條之2亦明文規定: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因系爭墓園即附圖編號A、B、C、D等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部分坐落於鄰近之475之3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本件屬上訴人於他人之土地上建築墓園,即與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之情形不同;且因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墓園,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之完整性,使系爭土地與其地目、使用分區相符,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之立法意旨云云,亦非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亦有明文。而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等語。同法第796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並謂: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或與房屋有相同價值之增建、倉庫、停車場等建築物有越界之情形,而不符於同法第796 條規定者,如被占用土地所有人請求占用人移去或變更占用狀態時,除占用人係故意越界建築外,法院得衡平審酌是否免除占用人全部或一部移去、變更義務,此種情形,於立法增訂後,就與房屋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如房屋增建部分,亦有適用,與民法第796條明文及最高法院所著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限於房屋而不包含加建之情形,應加以區別。而斟酌時所應考量之因素,除前述立法理由所指明之法定空地比率、容積率等項對於土地所有人使用權益上之影響外,應兼及於相鄰關係之實際使用狀況、移除與否對於各當事人之利益與損害程度、對於社會經濟之影響等情狀,予以整體考量。」、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2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編號2-3 連線之圍牆僅係用以作為與鄰地之區隔,圍牆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826 地號土地房屋之間尚有一廣場,圍牆與房屋並未相連,無結構上之依存關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經濟效用自不能謂與房屋相當,與民法第796條之2之要件尚有未合。又該圍牆業於99年8月12 日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紙附卷可參,上訴人猶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圍牆,返還圍牆內之空地予被上訴將使上訴人之建物遭受何等經濟上之重大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四)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l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予拆除地上物,由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上訴人稱渠等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建造、設置之地上物,惟請求本院斟酌民法第796條之l之規定免予拆除地上物,由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云云。惟民法第796條之l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是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然本系爭事實上訴人越界所建造、設置之地上物為鐵架造雨遮、採光罩與自來水錶,並非在建築房屋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應無民法第796之l條規定之適用。」。

註三:同註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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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時間: 2011.08.31

榕樹學堂綺萱

加入時間: 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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