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立法院「聽證權」與「調查權」?

2012/01/17 16:26
2,871次瀏覽 ・ 0次分享 ・ 0則留言
PeoPo推 0
檢舉

【新聞疑義655】親民黨雖小但仍有期待,希望提升「聽證權」與「調查權」?

【新聞】

多名新科立法委員當選人今天到立法院拜會立法院長王金平,親民黨不分區立委當選人李桐豪對王金平說,他與親民黨主席宋楚瑜討論過下屆立法院長,「主席表示全力支持你連任」。李桐豪、親民黨不分區立委當選人張曉風、中國國民黨不分區立委當選人邱文彥、立委當選人江啟臣及國民黨籍立委蔡正元、蔡錦隆等人,上午陸續到立法院拜會王金平,表態支持王金平續任國會議長,並向王金平提出立法院相關建議。李桐豪表示,親民黨雖小,但對議事運作仍有期待,希望第8屆國會可提升聽證權與調查權。王金平表示,聽證權與調查權的確很重要,大法官會議在民主進步黨執政時已做出解釋,但從民進黨政府到國民黨政府,都不大願意行使,「世界各國行政機關大概都沒有意願」。由於張曉風身體狀況不佳,上下樓梯較吃力,李桐豪也當面向王金平拜託,希望未來親民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可設在一樓,避免張曉風問政要爬上爬下。王金平則說,國民黨不分區立委當選人楊玉欣行動不便,特別讓她優先選擇辦公室,楊玉欣選擇中興大樓6樓,而為方便楊玉欣行動,立法院已增設一些無障礙設施,希望讓立委問政更便利(中央社101年1月17日報導:立院龍頭戰 宋楚瑜挺王金平)。

【疑義】

按立法院調查權,確經釋字第585號解釋文:「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肯認在案。

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釋字第585號解釋文亦云「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足證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仍有諸多限制,難怪從民進黨政府到國民黨政府,都不大願意行使。

至於立法院聽證權,則明定於憲法第67條第2項:「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第55條:「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第56條:「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第57條:「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第58條:「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第59條:「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等相關規定,限制似乎較「調查權」少,惟「公聽會報告」僅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立法院縱使「舉行公聽會」,也只能說僅在實現「發展權」(註一)中的「鼓勵民眾參與」而已(註二)。

【註解】

註一: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發展權」,聯合國大會已經於1986年12月4日決議通過「發展權利宣言」:「…認為國際和平與安全是實現發展權利的必不可少的因素 ,重申裁軍 與發展之間關係密切,裁軍領域的進展將大大促進發展領域的進展,裁軍措施騰出的資源應用於各國人民的經濟及社會發展和福利,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這些發展和福利,承認人是發展進程的主體,因此,發展政策應使人成為發展的主要參與者和受益者,承認創造有利於各國人民和個人發展的條件是國家的主要責任,認識到除了在國際一級努力增進和保護人權外,同時還必須努力建立一個新的國經濟秩序,確認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發展機會均等是國家和組成國家的個人一項特有權利,玆宣布《發展權利宣言》如下:發展權利宣言第1條1.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第2條1人是發展的主體,因此,人應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第6條1.所有國家應合作以促進、鼓勵並加強普遍尊重和遵守全體人類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而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等任何區別。2.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對實施、增進和保護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應予以同等重視和緊急考慮。3.各國應採取步驟以掃除由於不遵守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而產生的阻礙發展的障礙。第7條所有國家應促進建立、維護並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並應為此目的竭盡全力實現在有效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並確保將有效的裁軍措施騰出的資源用於發展,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發展。第7條…2各國應鼓勵民眾在各個領域的參與,這是發展和充分實現所有人權的重要因素。…」,其中揭示著(一)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二)人是發展的主體,因此,人應成為發展權利的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即人是發展的主體,也是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三)國際和平與安全是實現發展權利的必不可少的因素(四)所有國家應促進建立、維護並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並應為此目的竭盡全力實現在有效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並確保將有效的裁軍措施騰出的資源用於發展,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即裁軍措施)(五)各國應鼓勵民眾在各個領域的參與,這是發展和充分實現所有人權的重要因素(即鼓勵民眾參與)等內涵。

註二:相關文章,可參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keyword=%A5%DF%AAk%B0%7C%BD%D5%ACd%C5v&search_target=content&area=1&Submit3=%B7j+%B4M&template=search_result

發言應遵守發言規則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 文章屬於開放討論空間,回應文章的議題與內容不代表本站的立場
  • 於明知不實或過度謾罵之言論,本站及文章撰寫者保留刪除權
  • 請勿留下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以免遭人盜用,本站不負管理之責
  • 回應禁止使用HTML語法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