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除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更甚者,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亦得連續處罰之。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以及「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之職務;至於「住戶間」或「委員間」的私權或刑事糾紛,除「規約有所規定」外,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
從而,本案「委員間」的私權或刑事糾紛,除「規約有所規定(但仍須注意該規定是否違反強行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侵害人權、自由等情事)」外,管理委員會應無介入之法定職務;惟「在車道上打羽毛球」之行為,應非通常使用之方法,苟該車道為共用部分,而且該車道之設置目的,並無「打羽毛球」之存在,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以制止,並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處理;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苟不制止或不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則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非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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