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表意自由,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明定,惟此項自由,各國非不得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下,以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下,限制之,此從人權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爲第3款的(甲)、(乙)項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爲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可稽。
惟企業,並非國家,除「基於自律,避免國家的介入,企業仍應該有適當的作為(請參【新聞疑義571】隱私與人肉搜索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77,&article_category_id=813&job_id
=178634&article_id=101996、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1/08/%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571%e3%80%91%e9%9a%b1%e7%a7%81%e8%88%87%e4%ba%ba%e8%82%89%e6%90%9c%e7%b4%a2/)」外,似乎無必要,基於「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或「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由,而限制「表意自由」;縱使「為了公司利益」而限制「表意自由」,是否也應將此種「傳遞民主、自由」之價值,也列入「公司利益」中,一併考量呢?換言之,犧牲「公司部分利益」,而維繫此種「傳遞民主、自由」的價值,或把維繫此種「傳遞民主、自由」的價值,當作是「企業責任」,是否也值得企業去思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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