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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與舉證責任之減輕

2012/01/31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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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祭祀公業裁判選輯1】祭祀公業與舉證責任之減輕、規約性質及效力

【摘要】

一、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二、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民事判決】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查卷附台灣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林○桂」,管理人為林○川(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而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至九十六年間之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桂,系爭房屋最前手為許○祿,許○祿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售予吳○燦,吳○燦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贈與吳○鳳,吳○鳳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再出售予上訴人,其占用基地(即系爭土地)由林○川於三十九年五月三日出售予吳○燦,吳○燦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轉讓予上訴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桂之管理人林○川於三十九年五月三日將該土地出售予吳○燦,雙方簽訂之賣渡證書載明:「…三、前列買賣地上現有之建物店舖於賣渡人(指公業管理人林○川)甘願放棄承買權,任聽買主(指吳○燦)處分改選或他讓之事。」,並由許○祿簽章列為立會人(見一審卷第六九頁、第七三頁);以及出賣人許○祿與買受人吳○燦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字第二條約定:「…殘代價肆仟伍佰元正限于乙方(指出賣人)對敷地出租人林○川發文通知是否承買回答到著日起一星期內分交半額,…」、第六條約定:「敷地承租權依照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七日乙方(指出賣人)與林○川所合約條件轉讓甲方(指買受人)租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歷經多年,如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桂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從未予干涉、行使權利,該屋最前手許○祿與該公業之管理人林○川間是否有租用基地建屋關係存在?有待原審再進一步詳為調查之必要。倘許○祿租用基地建屋,嗣上訴人輾轉受讓該屋占用系爭土地,能否謂其無權占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尤非無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公業財產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民事判決】

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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