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經濟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身心健康權)。…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是對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教育,以及為保護阿塱壹古道環境生態,實施遊客總量管制並酌收清潔費,乃實現「環境權」,本文自予以贊同;問題是「強制要求二十人(含)以下團體需聘僱一位解說員,每日、每次酌收三千元,不同意就不能進入古道」,實「限制遊客之契約自由」及「剝奪遊客之財產權」,國家縱要限制,也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屏東縣政府要收取「環境教育解說費」也應有所依據。
然屏東縣政府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註一)」收取「環境教育解說費」,而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乃支給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之規定,並非收取「環境教育解說費」之規定,而且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並非「法律或具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註二),依此「限制遊客之契約自由」及「剝奪遊客之財產權」,就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行為,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此等行為,以免被訴請返還、被批侵權。
【註解】
註一: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行政院96年9月12日院授人給字第060063509號函修正,自96年10月1日生效)。
一、兼職費部分:
(一)支給對象:
兼職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
1.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
務)者,均不得支給;其在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號函規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
2.各機關所屬單位,未具(1)、獨立編制;(2)、獨立預算;(3)、
依法設置;(4)、對外行文等四項要件者,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本
機關人員兼任該單位職務者,不得支給。
3.借調人員兼任本機關(構)學校及借調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者,不得支
給。
4.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
(構)學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不得支給。
(二)支給標準:
1.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簡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三千元、薦
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委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元。軍人、公
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
2.各機關(構)學校支給兼職費標準在前目規定範圍內得自行核定支給,
超過標準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三)支給方式:
1.兼任職務之性質以開會型態為主者,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兼職費;代理
出席會議者,不得支給。
2.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例如兼任行政或幕僚職務必須每月實
際辦理兼職業務者,如兼任人事管理員、會計員)者,及依法執行監察權
之公司、財團法人之監事,按月支給兼職費。
(四)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1.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八千元部分;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每月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部分。
2.支領二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部分。
3.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費。
(五) 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
學校直接支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
知兼職人員本職機關(構)學校者,不在此限;其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
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各機關(構)學校應將本支給規定通知兼職人員,兼職人員之本職機關(構)學校應確實依規定列冊加強審核登記兼職及支給兼職費情形。
(六)兼任及代理主管職務人員兼職費,依下列規定支給:
1.兼任本機關(構)學校法定主管職務及非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
校主管職務,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
支領二個兼職費。
2.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得在不重領、不兼領主管職
務加給之原則下,就所兼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
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
擇領兼職費者,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3.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
者,得就所代理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
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擇領兼職費
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4.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非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
者,得支領兼職費;如另有兼職,以再支領一個兼職費為限。
(七)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民營公司、財(社)
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等職務,其兼職費均應依本支給規定
辦理。
(八)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給規定之限制:
1.退休人員、民意代表,及各機關(構)學校接受委託研究計畫之工作人
員,其所支給之研究津貼,由被兼職機關(構)學校依規定標準逕行發
給兼職人員具領。
2.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至健保聯合門診中心或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
機構及巡迴醫療、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
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案提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
3.按件計酬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所定義之講授鐘點
費、稿費、審查費、出席費、監考費及閱卷費等。
(九)公務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參加具有專案研究性質之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其中「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之定義及「專案研究性會議」與「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之區別標準,由各機關依其會議召開之業務性質自行認定。
二、講座鐘點費部分: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研習會、座談會或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進修,其實際擔任授課人員,按下列標準支給:
區分 | 支給數額 | 備註 | |||||||
授課時數 | 外聘 | 國外聘請 | 二千四百元 |
|
|||||
國
內 聘 請 |
專家學者 | 一千六百元 | |||||||
與主辦或訓練機關(構)學校有隸屬關係之機關(構)學校人員 | 一千二百元 | ||||||||
內聘 | 主辦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人員 |
八百元 | |||||||
講座助理 | 協助教學並實際授課人員 | 按同一課程講座鐘點費二分之一支給 |
(二)辦理參加訓練進修人員之甄試、分班測驗、學科測驗之外聘主試或面試人員之鐘點費按授課講座標準支給,實際執行監場及工作人員之鐘點費得按講座助理標準支給。
(三)專題演講人員各場次報酬標準,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衡酌演講之內容自行核定支給。
(四)外聘講座視實際需要核實支給往返交通費。但已使用主辦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公務車輛接送或致送車票、機票者,不得再支給。
(五)講座編撰之教材,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有關編稿費及撰稿費標準支給。
註二:釋字第619號解釋解釋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釋字第614號解釋解釋文:「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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