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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價的「安寧返鄉」!

2012/02/06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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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667】天價的「安寧返鄉」!

【新聞】

從台北到金門單趟的緊急運人費要多少?答案是新台幣五十二萬元!金門縣政府昨天以五十二萬五千元的「天價」,雇請德安航空一架直升機出「安寧返鄉」勤務,載運一位在台北榮總癌症病危的鄉親返回金門,較去年每趟運費漲價近一倍之多。縣府對德安航空趁機獅子大開口,十分不滿。縣長李○士表示,縣府顧及病患遺願及家屬孝心,雖然有些捨不得,仍得忍痛簽准。李縣長昨還親至台北榮總探視這位病患和慰問家屬。連日與德安航空議價的縣衛生局長陳○順也不滿德安「在商言商」,不肯協調合理運價的作法。縣府台北服務處主任陳○富更表示,雖不便直言德安趁火打劫,但德安應就為何飛一趟台北至金門需要如此高價,提出合理說明。交通部、衛生署更應正視離島醫療弱勢問題,協調航空公司訂出合理價格,不能讓業者因係「獨家」生意而予取予求,否則即應動員警政署空勤總隊或軍方直升機支援。該病患家屬在上周五向縣府提出安寧返鄉申請,但因德安航空開價從原簽約的每趟廿八萬元(縣府出廿五萬二千元,家屬負擔二萬八千元)漲至五十二萬五千元,雖經多次協調,仍不肯降價。因當天來不及作業,趕不上C-130軍機返金,縣府原請家屬諒解,希望病人可撐到次日,搭乘軍機回家。不料昨天凌晨病情惡化,李○士縣長獲悉,同意德安以五十二萬五千元出勤(家屬負擔三萬元)。縣衛生局表示,該局與德安航空去年三月簽訂「一○○年度空中救護機載運安寧返鄉病人」契約,明訂飛每趟廿八萬元,履約至去年底。去年十月廿一日衛生局辦理一○一年度採購案,中興航空報價每趟次四十萬元,德安航空報價每趟次五十萬元,與底價三十二萬元差距太大,三次公開招標,都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該局為免於服務中斷,多次協商德安以每趟廿八萬元延長合約,但該公司以舊約價格及條件不敷飛航成本為由,勉強同意延長合約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後即堅持不肯降價。該局惟恐安寧返鄉作業中斷,造成病人和家屬不便,緊急函請中央相關單位協助。但內政部函復安寧返鄉非屬緊急救援範疇,與該部空勤總隊法定職掌不符,礙難協助;國防部則表示近期將召集會議會同交通部、內政部、衛生署進行研議。縣衛生局指出,數年來金門安寧返鄉業務僅德安、中興兩家航空公司可執行任務,日前中興航空指因航機調度因素,未能執行一○一年這項任務,導致市場僅德安航空公司一家「獨占」。德安航空總經理郭○行無奈表示,直升機往返金門執勤一次要四小時,每小時成本差不多要十五萬元,加上雙方年度每趟廿八萬元的契約僅延長到一月底,這次是單趟任務,要業者如何配合降價?他強調,業者也是要生存,總不可能做賠本生意(中國時報101年2月6日報導:載癌末病患台北→金門 縣府出錢 天價52.5萬)。

【疑義】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註一),而且「人性尊嚴」亦為人民固有基本權,損及人性尊嚴或違反人性尊嚴之情事,自應避免(註二),所以,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註三),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其節目之製播,亦應維護人性尊嚴(註四),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也應善盡對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註五);更甚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也係基於「生命尊嚴」,而明定「在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下,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註六)。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所明定「人道待遇原則」,人權委員會在第20號一般性意見(註八)中也揭示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是保護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

從而,有關「安寧返鄉」,縱非屬緊急救援範疇,與內政部空勤總隊法定職掌不符,也非不得基於「維護人性尊嚴、生命尊嚴」之由,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以及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給予「安寧返鄉」之各項協助;當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仍應酌收「合理之使用費」。

另外,此項需求,金門、馬祖、澎湖以及綠島等離島,均有此需要,為解決採購機關無法順利招標及價格天價之困擾,並維護人性尊嚴中的生命尊嚴,內政部或相關機關似乎應該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註九)等相關規定,尋問各離島、本島各機關之需求,據以辦理此項共同供應契約了。至於廠商,雖是「在商言商」,但是否也可將「人性尊嚴、生命尊嚴之維護」轉化為「企業責任」,少收一點呢?

【註解】

註一: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註二:釋字第656、490號解釋參照。

註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參照。

註四:公共電視法第11條第5款參照。

註五:科學技術基本法第8條參照。

註六:自由時報90年10月間之「提升末期病人生命尊嚴  立法院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報導:「立法院院會5月23日三讀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不可治癒的末期病人或其家屬同意下,病人可選擇不再接受延長瀕死期的醫療處置,以「勿傷害原則」讓病人自然死亡,提升末期病人的生命尊嚴及家屬權益。健保局決定自7月起將安寧病房療護納入健保給付,初期將試辦一年,提供癌症末期病患更好的醫療照護。「安樂死」在現階段的醫療處置上仍有極大爭議,不過同樣是解除病人痛苦的緩和醫療,在執行手段、生命倫理、家屬心態等各方面都可被接受下,立法院完成「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為自然死取得程序正當性,法案列出實施緩和醫療的要件及程序、醫師的處置作為及相關罰責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規定,安寧療護的末期病人是指罹患嚴重疾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病人死亡已經無法避免者稱之。除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緩和醫療外,二十歲以上成人也可預立意願書,並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在病人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為之,意願人可隨時撤回意願的表示。而末期病人在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得由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病人行使權利。在實施程序上,安寧緩和醫療是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的痛苦,在臨終或無生命跡象時,僅施予緩解性、支持性的醫療照護,或是不施予心肺復甦術,心肺復甦術治療包括氣管內插管、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其他強迫救治行為,延長病人的瀕死期。至於判定病人是否適用緩和醫療,應由兩位醫師診斷確定為末期病人才能適用,而且其中一位醫師應具專科醫師資格。醫生在實施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家屬。如果醫生在缺乏兩位醫生斷定、或是在相關意願人沒有簽署意願書下,逕行實施緩和醫療,可處六到三十萬元罰鍰,嚴重者將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照。

註七: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八: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55092.doc

註九: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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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未驗證) ・ 2012/02/06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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