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一、本案涉嫌怒踹運將頭的日籍嫌犯友○隆○,究係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還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仍有釐清查明之必要。
按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與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之重傷罪,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以及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殺人罪,以「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尚屬有別。是本案涉嫌怒踹運將頭的日籍嫌犯友○隆○,究係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還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仍有釐清查明之必要。
二、本案M○,是否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之,自應依前揭說明及全部事實論斷之,縱友○隆○願扛起所有責任,也不得免其責;本案ㄚ○或湘○,亦同。
又刑法第354條固規定,毀棄、損壞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惟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8年度簡字第3359號簡易判決也云:「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又眼鏡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加上,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之規定,刑法係處罰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非此行為之人,自不得以刑法所定之罪處罰之,仍應處罰該行為人,縱該非此行為之人願意承擔該行為人所犯之罪,也是如此;更甚者,苟有意圖頂替者,小心,被以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第2項之規定,處罰之。
是本案M○,是否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之,自應依前揭說明及全部事實論斷之,縱友○隆○願扛起所有責任,也不得免其責;本案ㄚ○或湘○,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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