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有關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如何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則未規定。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也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且有關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當事人間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息息相關,加上,與當事人間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尚非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所定範疇,惟實務上,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註一),是如何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相關保存證據之措施。
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戶籍地址設籍在該社區者,得公告請其簽名或蓋章領取「該書面開會通知」(註二);區分所有權人戶籍地址未設籍在該社區者,則可以「雙掛號」由郵局送達「該書面開會通知」(註三)。
【註解】
註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係康○科技園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林○揚及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公司)均非合法之召集人,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 並於會議中作出修改規約, 追認98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系爭決議;該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表決方式採用無異議及鼓掌通過方式,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參照。
註二:民事訴訟法第126條:「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參照。
註三:民事訴訟法第124條:「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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