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決標方式,內政部不要用錯藥啊!

2012/02/15 09:15
1,952次瀏覽 ・ 1次分享 ・ 1則留言
PeoPo推 1
檢舉

【新聞疑義678】決標方式,內政部不要用錯藥啊!

文/楊春吉

【新聞】

內政部長李鴻源前晚表示,為了公共工程品質著想,他在部長任內原則上不鼓勵所屬採最低標,也盡量不用最低標。他已指示研議相關配套,配合行政院改善現行工程招標制度,「要讓不肖廠商無法在公共工程界存活」。李鴻源前晚接受本報訪問時,作上述表示。他說,為了避免與現行工程招標制度規定牴觸,引發不肖廠商據以向檢調檢舉公部門圖利他人,他在內政部將以各種不同方式不採最低標,並主動與檢、調及審計部溝通,以保護執行公共工程的公務員。李鴻源指出,現行重大公共工程的採購原則,是行政院前院長蘇貞昌任內裁示,即「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蘇貞昌還要求各級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主動發掘弊端,似乎只能用最低標。李鴻源表示,公務員執行公共工程採最低標,最安全方便,因為誰的出價最低,誰就得標,但後果是不肖廠商低價搶標,執行工程的品質最爛,且讓好廠商賺不到錢;若改採最有利標,則因現行招標制度是以「最低標為原則」,很容易讓未得標廠商動輒檢舉公務員「圖利他人」。據了解,李鴻源曾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任內,舉桃園國際機場跑道及設施先期工程為例,去年傳出承包商佳山營造倒閉,造成工程延宕,就是低價搶標、重創公共工程的案例;該案經調查發現,佳山營造根本沒有機場跑道的施工經驗,得標的唯一理由是價格最低,佳山得標時「註定是災難的開始」。李鴻源最近在與朋友談話的場合,一再提及採最低標的不合理規定,一定要做改變;未來若獲行政院支持,他估計台灣一年至少可節省二千億元預算(聯合報101年2月15日報導:李鴻源:公共工程盡量不用最低標)。

公共工程招標制度可能將出現重大轉變,公共工程委員會官員昨天表示,現行採購法其實並無硬性規定,「最低標」與「最有利標」各有利弊。官員說,最低標與最有利標各有利弊,舉例來說,例如同質性的產品,採購電腦,就適合最低標;機場跑道,適合先篩選資格的兩階段投標;最有利標則適合技術服務,例如請建築師設計新大樓。但是,日前爆出的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也是採「最有利標」,仍有關說、行賄的疑慮。工程會官員表示,民國九十五年,時任行政院長的蘇貞昌曾裁示:政府的公共工程採購案,以「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要求減少「最有利標」在政府工程中的比率。但後來檢調機關查到幾個招標弊案,都是用最低價格標,引發軒然大波,官員說,民國九十八年,行政院就停止適用蘇貞昌的原則,但因最有利標審查程序較繁瑣、謹慎,因此採最有利標的件數並沒明顯增加去年十二月,當時的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李鴻源出席「金質獎」時指出,桃園機場跑道及設施先期工程,因承包商倒閉造成工程延宕,經調查後發現,承包商佳山營造根本沒有施工經驗,得標的唯一理由只是「價格最低」。官員說,這是低價搶標、重創公共工程的案例。李鴻源說,為保障工程品質,現行公共工程招標制度及採購法的規定,一定要改變,最低價格標的比例現在約占七、八成;將規畫逐漸降低最低標的占比,並希望在三至五年內全面廢除最低價格標。官員說,相關替代辦法一直都有,例如先審視工程履歷制度,篩選廠商有無不良紀錄;或僅將價格標當成評分的項目之一(聯合報101年2月15日報導:最有利標 程序嚴謹)。

營造業者昨天表示,工程採購不採最低標,雖立意良好,但在執行其他替代的招標方法時,如何兼具最低標的公平性,肯定要下很多功夫,並須提出相關配套。中華工程發言人徐敬業表示,最有利標因採用評分制,容易受人情影響,可能欲投標廠商打聽到誰是評審,就會先去做公關,導致不公平競爭;而先做資格標、再比價格的兩階段式投標,也是可圍標、綁標。他說,一般業界還是習慣最低標,因為比價最公平。台灣區綜合營造公會理事長陳煌銘表示,假使不採用最低標,一定要審慎思考如何免除最有利標、審核資格標的種種後遺症,及如何維持最低標的公平公正公開性質,而推動前一定要先提配套,並徵詢業界意見。長鴻營造經理劉文強表示,不採最低標基本上立意良好,但執行時如何符合公平性,肯定要下很多功夫(聯合報101年2月15日報導:營造業:比價最公平 習慣最低標)。

【疑義】

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決標原則縱有「訂有底價之最低標(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未訂有底價之最低標(第2款)」、「最有利標(第3款)」、「複數決標(第4款)」、「準用最有利標(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2項、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2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2條第2項等)」、「採用最有利標精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最高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等多種,惟其優劣及適用範圍本就各不相同(註一),是實務上(註二)始肯認,機關本就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即適正裁量)。

換言之,機關苟係適正裁量,自應尊重機關之適正裁量,始能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原在第3項,於91年間修法時,移列為第2項):「四、第三項明定對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情況下,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為適當之決定,以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http://www.pcc.gov.tw/pccap2/BIZSfront/upload/article/gplnew920828new(1).doc)之立法理由。

然內政部卻認為「公共工程盡量不用最低標」,其目的係為避免「不肖廠商低價搶標,工程品質不佳」,但內政部可知「不肖廠商低價搶標」,涉及規格、需求、品質要求之良窳,如果要求較高,廠商縱使搶標也難低標,縱使低標亦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3038)等相關規定得處理之;而工程品質不佳,乃機關規格、需求、品質未具體明確,加上「廠商履約品質不佳」、「機關驗收不確實」或「官商勾結」所致,實非「採最低標決標原則所致」;縱採最低標決標原則,只要機關在訂定規格、需求、品質時能具體明確,機關對廠商履約之品質能依約要求,機關驗收亦能確實,並就「官商勾結、貪贓枉法」情事能防微杜漸,而非「辜息養奸」,那工程品質自是良好。

所以,內政部千萬不要用錯藥,還是尊重機關「適正裁量」之權啊!

【註解】

註一:例如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得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惟其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差異,應在於規格及需求是否具體明確,如果是具體明確,自是以書面報價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原則為宜,以採購到價格低廉且符需求之標的,反之,未具體明確(例如採購市面不存在且特殊的杯子,機關得據具之規格為高150公分+-5%,其餘闕如),則依企劃書為宜,以採購到價格合理且符合需求之標的,避免廠商提供符合規格但品質低劣之標的,落得剛採購就束之高閣、浪費公帑之困境。

註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足見限制性招標,係與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並列之政府採購方式。而依同法第19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經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不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為之外,其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為之,自非法律規定所不許。是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採購機關決定以公開招標方式,係屬採購機關裁量之權責,亦符合公平待遇所有有意競標之人最適當之方式。」雖僅涉及招標方式之適正裁量,惟在決標原則方面,亦同此理。

發言應遵守發言規則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 文章屬於開放討論空間,回應文章的議題與內容不代表本站的立場
  • 於明知不實或過度謾罵之言論,本站及文章撰寫者保留刪除權
  • 請勿留下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以免遭人盜用,本站不負管理之責
  • 回應禁止使用HTML語法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

榕樹學堂綺萱 (未驗證) ・ 2012/02/16 09:09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

榕樹學堂綺萱 (未驗證) ・ 2012/02/16 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