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決標原則縱有「訂有底價之最低標(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未訂有底價之最低標(第2款)」、「最有利標(第3款)」、「複數決標(第4款)」、「準用最有利標(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2項、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2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2條第2項等)」、「採用最有利標精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最高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等多種,惟其優劣及適用範圍本就各不相同(註一),是實務上(註二)始肯認,機關本就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即適正裁量)。
換言之,機關苟係適正裁量,自應尊重機關之適正裁量,始能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原在第3項,於91年間修法時,移列為第2項):「四、第三項明定對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情況下,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為適當之決定,以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http://www.pcc.gov.tw/pccap2/BIZSfront/upload/article/gplnew920828new(1).doc)之立法理由。
然內政部卻認為「公共工程盡量不用最低標」,其目的係為避免「不肖廠商低價搶標,工程品質不佳」,但內政部可知「不肖廠商低價搶標」,涉及規格、需求、品質要求之良窳,如果要求較高,廠商縱使搶標也難低標,縱使低標亦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3038)等相關規定得處理之;而工程品質不佳,乃機關規格、需求、品質未具體明確,加上「廠商履約品質不佳」、「機關驗收不確實」或「官商勾結」所致,實非「採最低標決標原則所致」;縱採最低標決標原則,只要機關在訂定規格、需求、品質時能具體明確,機關對廠商履約之品質能依約要求,機關驗收亦能確實,並就「官商勾結、貪贓枉法」情事能防微杜漸,而非「辜息養奸」,那工程品質自是良好。
所以,內政部千萬不要用錯藥,還是尊重機關「適正裁量」之權啊!
【註解】
註一:例如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得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惟其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差異,應在於規格及需求是否具體明確,如果是具體明確,自是以書面報價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原則為宜,以採購到價格低廉且符需求之標的,反之,未具體明確(例如採購市面不存在且特殊的杯子,機關得據具之規格為高150公分+-5%,其餘闕如),則依企劃書為宜,以採購到價格合理且符合需求之標的,避免廠商提供符合規格但品質低劣之標的,落得剛採購就束之高閣、浪費公帑之困境。
註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足見限制性招標,係與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並列之政府採購方式。而依同法第19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經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不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為之外,其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為之,自非法律規定所不許。是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採購機關決定以公開招標方式,係屬採購機關裁量之權責,亦符合公平待遇所有有意競標之人最適當之方式。」雖僅涉及招標方式之適正裁量,惟在決標原則方面,亦同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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