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有關資訊權、上網權、寬頻人權,曾於100年12月22日【新聞疑義620】資訊權?上網權?寬頻人權?(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2/%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0%e3%80%91%e8%b3%87%e8%a8%8a%e6%ac%8a%ef%bc%9f%e4%b8%8a%e7%b6%b2%e6%ac%8a%ef%bc%9f%e5%af%ac%e9%a0%bb%e4%ba%ba%e6%ac%8a%ef%bc%9f/)一文提及「
【疑義】
按資訊權,固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以及第24條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惟業經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586號解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肯認「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在案,是資訊權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未列舉之人民基本權利,惟其範圍,除了「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外,是否包含「上網權」?苟包含「上網權」,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才符合「上網權」之要求呢?
又如不認為「上網權」屬資訊權之範圍,是否得認為其屬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相當生活水準」呢?就此,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似尚未有相關之一般性意見(註二),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係規定「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並包括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不以「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適足住房權」為限,而且「上網」在資訊發達的現代,實為「生活環境」的一部,自屬「相當生活水準」之部分,而且與「受教育權」、「工作權」息息相關(註三),我國自應尊重、保護及實現「上網權」。問題是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才符合「上網權」之要求呢?則有待大家集思廣益及良性討論了(註四)。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一般性意見-目錄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74952.pdf。
註三:買賣動產、繳費、報稅繳稅、向政府機關、銀行、郵局洽辦業務等,現今很少不能以網路處理;更甚者,人民從網路書局(電子書)、以網路教學、網路搜尋等方式,學習知識之情形也很普遍;網路已經成為大多數人,生活的一部分(約估每天上網2小時),實為事實,已經不能再忽視了。
註四:國際上;芬蘭政府,打算在6年內,也就是2015年之前,將頻寬速度提高100倍,達到每秒1億位元(100Mbps);法國則打算裁定「上網權」為「人權」的一種;聯合國也正在推動把上網權定位為人權(原文網址: 上網權即人權! 芬蘭立法人人可高速寬頻上網 | 國際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09/10/18/334-2520972.htm#ixzz1hEStkQYC)。」
並於【新聞疑義665】水電費「調高」就合理?(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1169&job_id
=181445&article_id=104171)一文中,再次肯認「上網權乃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相當生活水準』之一種人權」。
是本文自是欣見「寬頻普及法」之推動;當然,上網權之內涵,除之前所揭「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之內涵外,因仍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之「相當生活水準」,所以仍應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對「水權、取得足夠食物以及適足住房權」所為一般性意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之意旨,擇其共通性、辨其間差異,並適當詮釋「上網權」之內涵,納入「寬頻普及法」,始為正辦,而非僅以「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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