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經濟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身心健康權)。…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是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而環境教育為「實現環境權」之一環,自是非常重要;至於在「經濟發展」與「環境及生態保護」之間,則應兩者兼籌並顧,尋找一個「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
從而,屏東縣將「阿塱壹古道」劃定為「自然生態保留區」(http://news.cts.com.tw/udn/life/201203/201203050950236.html),本文自是贊同;惟在想進「阿塱壹」「需聘」解說員部分,則有「限制遊客之契約自由」及「剝奪遊客之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應予檢討(請參【新聞疑義662】想進「阿塱壹」「需聘」解說員!不然,免談!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1/31/%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62%e3%80%91%e6%83%b3%e9%80%b2%e3%80%8c%e9%98%bf%e5%a1%b1%e5%a3%b9%e3%80%8d%e3%80%8c%e9%9c%80%e8%81%98%e3%80%8d%e8%a7%a3%e8%aa%aa%e5%93%a1%ef%bc%81/);與台26線開發部分(http://tw.news.yahoo.com/%E5%8F%B026%E7%B7%9A%E9%9B%99%E6%9D%B1%E6%88%B0%E7%88%AD-%E4%BA%A4%E9%80%9A%E9%83%A8%E9%95%B7%E7%B1%B2%E9%9B%99%E6%96%B9%E5%86%B7%E9%9D%9C%E5%8D%94%E8%AA%BF-092628018.html),則應尋找一個「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以兼籌並顧「經濟發展」與「環境及生態保護」,「文化趕鳥」(http://times.hinet.net/news/life/7526051),不僅有助於實現「環境權」,更應增進觀光資源,或是值得參考的一個例子。
又種樹,確能減能減碳,有助於達成「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之目標,是林務局鼓勵民眾親身參與種樹行動(http://times.hinet.net/news/society/7506584),自是值得肯定,但「引進外來種」並「移走台灣原生種」之行為(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
=,1,4,&job_id=182375&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04847),則應慎思。
至於「環境教育」與「個資保護」間,也非不得取得「平衡點」,在「法務部見解與環保署見解」間,則以「法務部見解」可採,蓋「環境教育」執行成果之查核,乃在於「事實之釐清及確認」,如能釐清事實,並確認「有環境教育之事實」,又能「兼顧個資保護」,自是較符「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誰說不是能較住的行政方法?千萬不要因為「查證費時費力」以及「行政成本的微幅增加」,就斷然一律以「上網登錄」為唯一的方式啊,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1項:「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之規定,是否基於兩公約施行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I0020028)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7條:「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相關規定,而應檢討修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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