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是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乃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而評價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之規定,有關家禽評價,雖有家禽評價基準(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M0130005 附件三家禽評價基準.DOC),惟家禽評價基準第5點規定「家禽每隻評價額高於由中央畜產會提供確診當日前三個交易日之家禽產地交易行情平均價格時,以確診當日前三個交易日之家禽產地交易行情平均價格訂為評價額。」,是家禽每隻評價額高於由中央畜產會提供確診當日前三個交易日之家禽產地交易行情平均價格時,仍以確診當日前三個交易日之家禽產地交易行情平均價格訂為「評價額」。
從而,防檢局副局長黃○青所表示「縣市政府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成立評價委員,依撲殺日起三天市場交易價,補償五分之三補償金」,尚暫無不妥。
惟前揭係指因「特別犧牲」所生之補償,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後段規定、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所生之賠償,尚屬有間;而且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額數,係填補「實際損害」(註一),不以「實際損害」之五分之三為限,是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飼養雞隻遭撲殺的雞農,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請求國賠,以得到「實際損害」的填補。
問題是農委會以及防疫局均不承認有隱匿疫情,就此,被害人就費一番周章舉證,才能實現其利益了。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判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若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故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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