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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撲殺雞隻的補償及國賠!

2012/03/06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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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699】遭撲殺雞隻的補償及國賠!

文/楊春吉

【新聞】

彰化芳苑鄉陳姓雞農飼養蛋雞廿多年,五萬三千隻雞一夜之間被撲殺,農委會只補償市場交易價五分之三金額,若要恢復營運,至少要再貼七百萬。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副理事長蕭○泉哽咽指出,陳姓雞農無法接受成為全台第一例因「非典型高病原」被全場撲殺的養雞戶,「他是為了產業、為了消除消費者疑慮」,最後忍痛看著雞隻全部被撲殺。全場遭撲殺的彰化陳姓雞農昨天手機關機一整天,蕭○泉說,陳姓雞農退伍後養雞廿多年,二月初家畜衛生試驗實驗判定為高病原,養雞場卻沒有出現雞隻大量死亡,下蛋也正常。依過去案例,現場沒有高死亡率,都判定為低病原性。他成為第一例因「非典型高病原」被全場撲殺的養雞戶,損失高達上千萬,一生心血白費,難過到不能自己。蕭○泉指出,三月一日當天,防檢所宣布將撲殺全場雞隻,陳姓雞農完全不能接受。養雞協會及友人到陳家溝通許久,他才決定「為顧全大局,為了產業、為了消除消費者疑慮」忍痛接受,連夜看著五萬三千隻雞一一被撲殺裝袋。彰化縣是國內雞蛋最大產地,一千七百萬隻蛋雞占全國總產量的四五%,陳姓業者的蛋雞場五萬三千隻雞因H5N2遭撲殺,全縣蛋農心情沉重,期待政府與學界提出建議,到底該怎麼做才能有效防治禽流感病毒,業者一定全力配合,希望風波早日落幕,回歸正常生產。紀錄片導演李○仁昨日也表示,台南養雞場雞農昨天打電話給他,難過地抱怨他,為何要公布影片?他認為,這次爆發高病原性禽流感是人禍、不是天災,政府對農民的損失一定要國賠,全額補償。防檢局副局長黃○青表示,縣市政府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成立評價委員,依撲殺日起三天市場交易價,補償五分之三補償金(中國時報101年3月6日報導:陳姓雞農養雞20多年 一生心血白費)。

【疑義】

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是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乃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而評價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之規定,有關家禽評價,雖有家禽評價基準(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M0130005 附件三家禽評價基準.DOC),惟家禽評價基準第5點規定「家禽每隻評價額高於由中央畜產會提供確診當日前三個交易日之家禽產地交易行情平均價格時,以確診當日前三個交易日之家禽產地交易行情平均價格訂為評價額。」,是家禽每隻評價額高於由中央畜產會提供確診當日前三個交易日之家禽產地交易行情平均價格時,仍以確診當日前三個交易日之家禽產地交易行情平均價格訂為「評價額」。

從而,防檢局副局長黃○青所表示「縣市政府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成立評價委員,依撲殺日起三天市場交易價,補償五分之三補償金」,尚暫無不妥。

惟前揭係指因「特別犧牲」所生之補償,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後段規定、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所生之賠償,尚屬有間;而且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額數,係填補「實際損害」(註一),不以「實際損害」之五分之三為限,是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飼養雞隻遭撲殺的雞農,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請求國賠,以得到「實際損害」的填補。

問題是農委會以及防疫局均不承認有隱匿疫情,就此,被害人就費一番周章舉證,才能實現其利益了。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判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若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故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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