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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害」也應防治!

2012/03/27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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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725】「光害」也應防治!

文/楊春吉

【新聞】

大都市商業活動頻繁,LED電子看板、廣告招牌霓虹燈四處林立,光害陳情逐年上升,卻沒有相關管制法令。台北市環保局創全國首例,擬訂「台北市光害防治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若超過光害管制標準經勸導不聽,可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必要時強制拆除。該草案明天將送台北市政會議討論,台北市環保局長吳盛忠表示,草案一旦經市政會議通過,將送市議會審議,光害管制標準將另外邀集專家、學者、業者一起討論訂定,最快一年後上路;環保局一科科長邱國書指出,目前全世界僅捷克、澳洲等國有訂定法規強制管制光害問題。針對台北市將訂法管理光害,台中市官員昨日表明,不排除會跟進;新北、台南、高雄三都的態度,則是先要觀察台北市的作法之後,再研議是否訂法來管理。台北市近年光害問題,以四年前小巨蛋的LED電視牆率先引發關注,當時電視牆播放動態廣告,引發附近居民抗議刺眼,影響睡眠,其餘如台北田徑場看台的白色頂棚因日曬反光,馬路對面的大樓住戶被迫整天拉起窗簾,另外,台北天母美國學校操場兩座夜間照明設備,長年在夜間亮燈,附近天母東路住戶飽受光害困擾。環保局統計,北市光害陳情近七年累計近百件,有逐年增加趨勢,九十八、九十九年每年約十幾件,但去年一整年增至五十四件,進一步分析,光害陳情以招牌廣告最多,比例佔六成以上,吳盛忠表示,目前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針對廣告物的亮度管制,也沒有其他法規規範,加上越來越多高樓大廈使用玻璃帷幕,容易有反光問題,有必要適度管制;自治條例管制的光源包括招牌廣告、建築物反光材質、路燈照明、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其他光源。吳盛忠解釋,光害管制標準分為三個項目,包括光源的照度、輝度及可見光反射率。照度是指單位受照面積上所接受的光量度;輝度是指光源在某一個方向,每單位投影面積所發出的強度;可見光反射率指太陽光之可見光照射至對象物體後反射的比率,後續將開會訂定標準,購置相關檢測儀器。吳盛忠說,若光源超過管制標準,限期未改善,可處光源設施的設置人、所有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所有人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再未改善可按次處罰;必要時可強制拆除(自由時報101年3月26日報導:光害擾人 北市擬訂法規管制)。

【疑義】

按有關光害防治,曾於99年12月16日【新聞疑義170】光害,無法可管?(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655,&article_category_id

=2094&job_id=167525&article_id=93553、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0/12/16/%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170%e3%80%91%e5%85%89%e5%ae%b3%ef%bc%8c%e7%84%a1%e6%b3%95%e5%8f%af%e7%ae%a1%ef%bc%9f/一文中提及:「

【新聞】

台北天母○○學校操場兩座夜間照明設備,長年在夜間亮燈,造成附近天母東路住戶飽受光害,生活不堪其擾,居民透過市民熱線一九九九協調里長及議員會勘,○○學校並未理會,部分居民揚言,再不改善,將聯合附近住戶在窗戶加裝反光鏡反制,「試試看被強光刺眼的滋味」。台北市環保局科長邱○○表示,會勘後,已要求學校針對照明設備的燈具角度進行調整,如果問題未解決,環保局會持續要求光害源頭持續改善,目前光害雖然無法可管,但會依照個案認定,不會坐視不管。當地士林區天福里長江○○說,○○學校操場的兩支夜間照明燈座,一支燈座就有十二盞燈組,幾乎每天從天黑就亮燈到晚上九點半,十多年來,許多附近三、四樓住戶,房間、客廳都被刺眼的光線嚴重干擾生活,「早睡的老人家,不是搬家,就是自費裝加厚的窗簾。」針對鄰近居民反彈,台北○○學校公關陳○○低調表示,學校總校長目前不在國內,學校「不方便回應」。當地住戶連太太投訴北市議員莊○○,她表示,日前北市環保局與美國學校曾經派人會勘現場,原本以為會得到善意回應,但校方派來的人,只拿了幾種窗簾布料要她挑,「要我們自費去找店家做」,她向市府一九九九投訴,得到的答案竟然是光害「無法可管」。江○○表示,○○學校操場的照明,附近住戶反映「像探照燈一樣強」,十幾年來,學校認為燈架在校園內,校方自認為法令上站得住腳,也未改善,部分居民氣不過,甚至揚言要在窗戶、外牆裝上反光鏡或不鏽鋼板,「白天太陽出來,他們就知道光害也會讓人發瘋。」北市議員莊○○表示,光害問題在北市已經不是個案,市議會已有自治條例草案,市府應該儘快提對案,以利儘早完成自治條例立法,尤其在鬧區,包括LED、電視牆等光源,都是新型環保公害,光一句「無法可管」,恐怕無法解決民怨(自由時報99年12月16日報導:美國學校夜間光害鄰居揚言以牙還牙)。

【疑義】

按有關環境保護法制部分,雖針對土壤、地下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水(水污染防治法)、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海洋(海洋污染防治法)、噪音(噪音管制法),以相關法律及其子法規範之,惟光害部分,確未有相關法律以資對應。

但在民事部分,非不得依民法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編按:光害雖非噪音,但苟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光害,同此理,本文認為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為之。

惟光害之民事求償,通常將因相當因果關係、有何損害等之舉證困難,而落的敗訴之下場;縱使勝訴,也是漫漫長路……。

所以,縣市政府,就有必要,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8條第9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第19條第9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第28條第2款、第4款:「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之規定,制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自治條例,以管制光害,而不是一句「無法可管」就可以;小心!立法怠惰之質疑,將隨之而來。」。

當時,99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也回覆如下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0/12/23/%e5%85%89%e5%ae%b3%ef%bc%8c%e7%84%a1%e6%b3%95%e5%8f%af%e7%ae%a1%e5%8f%b0%e5%8c%97%e5%b8%82%e5%9b%9e%e6%87%89/):「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有關您以市長信箱反映「光害,無法可管」一節,市長相當重視,特交由本局處理說明如下:
一、關於媒體報導臺北美國學校運動場照明燈光害情事,本局一向均秉持維護當地住戶權益之原則,積極協調臺北美國學校進行改善,並未以缺乏法源依據而坐視不管,目前臺北美國學校正評估如何調整光線角度或加裝遮光罩以改善光線擾鄰問題。
二、針對法源依據部分,目前本局處理光害案件,係直接協調光源製造者進行改善,長期解決方法本局亦認為應立法規範,但畢竟光害標準認定,檢測方法的研修,跨縣市光侵擾等問題,仍須有諸多研究依據予以支持,本局將朝此方向努力,並適時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協助或立法規範。」。

而今,台北市環保局創全國首例,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8條第9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第19條第9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第28條第2款、第4款:「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之規定,制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自治條例,以管制光害,本文自予以贊同。

問題是,此草案「將光害管制標準分為三個項目,包括光源的照度、輝度及可見光反射率(照度是指單位受照面積上所接受的光量度;輝度是指光源在某一個方向,每單位投影面積所發出的強度;可見光反射率指太陽光之可見光照射至對象物體後反射的比率),並於光源超過管制標準,限期未改善,處光源設施的設置人、所有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所有人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再未改善可按次處罰」,雖尚符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之規定,但「必要時可強制拆除」似非屬「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且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所稱「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者,乃「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並非「必要時可強制拆除」,是此草案規定「必要時可強制拆除」,除「另有法律依據」外,似乎須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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